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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 Legal knowledge
聚焦毒品犯罪和死刑复核辩护,大量成功“保命”案例
严重污染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
来源: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6-26

  (一)《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的具体内容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典原来第338条作出较大幅度的修正,具体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扩大了行为对象的范围

  如前所述,原来第338条规定的行为对象——行为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具体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据此规定,行为对象显然是危险废物,包括但不限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哪些物质属于危险废物,是通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方式来确定的。而原来第338条列举的几种物质,可能并非都属于危险废物,如有毒物质,很明显不会全部属于危险废物。而且,如果行为人排放或者倾倒一些没有列入《危险废物名录》但危害严重的物质,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1]《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显然就扩大了处罚的范围。

  2.对危害后果予以修正

  刑法典原来第338条所规定的危害后果表现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则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这种修正显然扩大了所处罚的危害行为范围,即可以对一些不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具有累积性的污染行为进行处罚;扩大了污染环境后果的范围,即对于一些虽然没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危害严重的行为也可以予以处罚。而且,过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同时,通常都伴随着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从立法技术上看,将两者并列作为结果要件,有重复规定的问题,而现在的修正则解决了该问题。

  3.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规定

  刑法典原来第338条将适用范围限定在向土地、水体和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而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任何环境污染行为都表现为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从立法技术上看,对此作出规定显然是没有必要的。有论者认为,原第338条实践中可能导致部分环境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尤其是没有直接向水体等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删除这一限制,使第338条的适用范围更宽,无论是否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都可以构成犯罪。[2]

  (二)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的具体表述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的规定,该犯罪的罪名是“污染环境罪”。它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如下特征:

  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具体而言,此犯罪的主体是自然人或单位,但前者只能是已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后者主要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在司法实践中,实施此类行为的人往往是从事特定生产的企业。例如,2001年以来,位于阳宗海湖畔的云南澂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违反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相关规定,从事大量涉砷生产,且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环境违法行为,致使含砷废水在整个厂区内外环境循环,通过地下渗透、地表径流方式进入阳宗海,导致阳宗海砷浓度自2007年9月开始上升至2008年7月超过Ⅴ类水质标准,水质从Ⅱ类下降到劣Ⅴ类,造成沿湖居民2.6万余人的饮用水源取水中断,饮用、水产品养殖等功能丧失。

  2.犯罪主观方面是过失

  《刑法修正案(八)》删去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有论者认为,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的范围发生了变化,明确包含了故意和过失。[3]笔者则认为,本罪仍然属于过失犯。具体理由是:

  (1)法定刑没有发生变化,仍然低于故意投放危险物质所构成的犯罪。污染环境罪之基本犯的法定刑仍然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低于故意将危险物质或者有害物质予以投放而构成的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法定刑(后者基本犯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将污染环境罪视为故意犯罪,所处的法定刑就较轻,显然是对该危害行为会造成放纵的恶果。

  (2)行为人在主观上并非是追求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故意将有毒有害的物质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在环境中,如果是为了追求或者放任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就超出了新修正之第338条的范围,符合刑法典第114条的规定。例如,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标以及该公司生产负责人丁月生于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间,明知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系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明知在“氯代醚酮”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钾盐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将大量钾盐废水排放至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该市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2009年2月20日该市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对于此案,人民法院认定胡文标等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3)该犯罪属于法定犯,表明行为人对污染环境违反国家规定有明确的认识,但是在主观上出于个人动机而积极实施犯罪。因而行为人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动机多种多样的,如为了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违反履行环境保护的注意义务等,但这并不直接决定犯罪人的主观心态。

  总之,犯罪人实施污染环境罪,在主观上是明知自己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轻信能够避免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而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因疏忽大意而未认识到行为会严重污染环境。

  3.犯罪客观方面同时具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

  首先,行为人违反了国家规定。这里所说的国家规定,是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颁布的有关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单行法和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法规,如《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土保持法》、《农业法》等专门性法规。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因而本罪属于法定犯。如果严重污染环境之后果的发生不是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的,而是出于自然事故或技术事故,那么就不属于此犯罪所规定的情形。例如,行为人虽按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但由于自然灾害的出现,如地震、洪灾、风暴、气候异常等造成有害物质发生物理、化学变化,或者在污染源集中的地区或在特定的气候条件以及其他因素的综合作用下,造成环境污染,不构成本罪。

  其次,危害行为表现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所谓排放,是指将各种危险废物排入土地、水体、大气的行为,具体包括丢弃、投放、注入、溢出、泄出、喷出、倒出。所谓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各种危险废物的行为。所谓处置,是指以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其数量、体积、危险成分,或者将其最终置于某种特定场所而不再回取的行为。[4]所谓的“有害物质”应当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可以从通常意义上来理解,而不应局限于科学上的狭义定义,即对人身、环境有害的物质。其中的化学品,在科学上通常按其危害程度分为剧毒、有毒和有害三类。

  最后,危害后果表现为环境受到严重污染。何谓“严重环境污染”?现行法律法规,包括环保部门的规章,都没有明确的定义。通常参照突发环境事件的分级标准来界定是否属于重大环境污染,这在实践中带来较多问题。突发环境事件是针对突发性的环境污染而言的,不能完全适用于累积性的污染类型。[5]一般而言,环境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放超过其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从而使环境的质量降低,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生态系统和财产造成不利影响的现象。具体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等。环境污染的确定是一个比较复杂和困难的过程。笔者认为,可以按照数据测定的方式,如下两种情况均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1)严重超出GBZ1—2002版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所规定的数据范围。(2)严重超出《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大气环境质量标准》(GB3095—82)、《水泥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85)、《钢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1—4913—85)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所规定的数据范围。至于何为“严重超出”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可以由最高司法机关商定有关环境部门来确定。

  4.犯罪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制度

  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各种物质条件的总和,它一方面为人类提供生存空间,另一方面则为人类提供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因此,保护环境,合理利用环境资源,是关系到整个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重要问题。世界各国都注意加强环境保护。我国已将环境保护作为涉及到整个国家和民族长远的、全局的利益和应优先考虑的基本国策。但是,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总有一些人和单位为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环境效益,肆意破坏和污染环境,因而需要以刑事手段来制裁。

  相关法条:《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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