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认定环境犯罪案件事实需要专业鉴定机构的必要性
由于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对环境本身以及在环境中工作、生活的人们造成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的方式具有多样性、复杂性等特点,且专业性、技术性非常强,所以损害的结果往往存在难以确定和计算的问题。而目前国家环保总局既没有认定任何一家机构具有环境污染危害后果原因认定的资格,也没有认定关于环境污染损害大小的权威评估机构。其他管理部门,如林业部门、农业部门、卫生部门虽然有个别方面受害原因认定的机构和损失评估机构,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方法,不同的机构对于同一个案件作出的结论往往截然相反。[1]以辽宁省某化工厂环境污染案为例,就遇到如何判定“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的难题,在判断农田是否失去基本功能上,我国既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也没有成文的技术标准规定。到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仍然存在着无法可依、无据可查的问题,甚至可能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致使案件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由于这些配套的环境法律、技术标准不完善,追究环境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只能停留在刑法的纸面规定。[2]虽然法院是环境犯罪事实认定的最终主体,但是由于环境犯罪事实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特点,这一最终结论的形成一定是依靠专业性的环境损害鉴定机构作出。
2.我国环境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完善
我国环境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完善主要体现在对环境损害鉴定专业机构法律地位的确定上。首先,通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对环境损害评估程序、方法以及评估机构加以规定。其次,对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应该实行政府管理和行业自律管理相互作用的鉴定机构管理模式。这样既可以保证环境损害鉴定机构的自律性,也可以保证环境损害鉴定机构的公信力,例如在意大利,就由环境部负责全国环境损害案件的处理,意大利环境科学研究院是环保部指定的环境损害评估机构,其主要工作是为环境部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编写环境污染损害技术评估报告,同时负责协调相关专家,参与法庭辩护等工作,其技术评估报告可作为法官审判依据,法院也可根据自身的判断进行裁决。最后,需要明确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机构的职责,并且规定相应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