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八条,关于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及走私制毒物品罪
情节较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与涉案制毒物品数量相关的量刑情节:
情节较重 |
情节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 |
|
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 |
1千克≤数量<5千克 |
5千克≤数量<25千克 |
≥25千克 |
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 |
2千克≤数量<10千克 |
10千克≤数量<50千克 |
≥50千克 |
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 |
4千克≤数量<20千克 |
20千克≤数量<100千克 |
≥100千克 |
醋酸酐 |
10千克≤数量<50千克 |
50千克≤数量<250千克 |
≥250千克 |
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 |
20千克≤数量<100千克 |
100千克≤数量<500千克 |
≥500千克 |
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 |
50千克≤数量<250千克 |
250千克≤数量<1250千克 |
≥1250千克 |
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 |
100千克≤数量<500千克 |
500千克≤数量<2500千克 |
≥2500千克 |
(二)制毒物品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情节较重 (“50%”数量标准) |
情节严重 (“情节较重”数量标准) |
情节特别严重 (“情节严重”数量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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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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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
√ |
||
3、一次组织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 |
√ |
√ |
√ |
4、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
√ |
√ |
√ |
5、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
√ |
√ |
√ |
6、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
√ |
√ |
√ |
7、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
√ |
√ |
√ |
(三)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的情形: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该条款相较于《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的相关规定,修改如下:
1. 将原来司法解释“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中的“使用”,修改为“购买、运输”,此处修改与《刑法修正案九》后非法运输制毒物品入罪相对应;
2. 将原来司法解释“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基础上增加了“生产、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此处修改与《刑法修正案九》后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入罪相对应;
3. 保留原司法解释规定“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需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之一“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删除了另外的两个条件:“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放宽了“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的条件,与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脱钩彻底脱钩,也不再要求“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结果条件。
案例
去年,山东省安丘县曾发生过一个购买盐酸用于粉碎石子的案件,因为没有办理备案登记,虽然购买的盐酸用在了合法的生产活动中,但因为不属于“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情形,且造成部分环境污染,最终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判刑了,这个案子按照新的司法解释是完全可以“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的,案件中被告人根本不知道其所做的行为和制毒物品有什么关系,所以,新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的调整更符合现实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
(四)
修改前 三年以下 (最低数量) |
修改后 三年以上 (最低数量) |
修改前 三年以上 (最低数量) |
修改后 三年以上 (最低数量 |
|
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 |
5千克 |
1千克 |
50千克 |
5千克 |
①1-苯基-2-丙酮、②1-苯基-2-溴-1-丙酮、③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 |
①5千克; ②15千克 ③10千克 |
2千克 |
①50千克 ②150千克 ③100千克 |
10千克 |
①3-氧-2-苯基丁腈、 ②邻氯苯基环戊酮、 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 |
①15千克; ②20千克 ③10千克 |
4千克 |
①150千克 ②200千克 100千克 |
20千克 |
醋酸酐 |
200千克 |
10千克 |
2000千克 |
50千克 |
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 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
①100千克; ②20千克 |
20千克 |
①1000千克 ②200千克 |
100千克 |
①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 ②三氯甲烷、 乙醚 |
①150千克 ②200千克 ③400千克 |
50千克 |
①1500千克 ②2000千克 ③3000千克 |
250千克 |
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 |
400千克 |
100千克 |
4000千克 |
500千克 |
(五)生产、运输制毒物品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
汤建彬律师正在办理发生在赤峰市翁牛特旗的制毒物品案件,是“2015-1184”公安部督办目标案件,该案件中有一个生产溴代苯丙酮(1-苯基-2-溴-1-丙酮)的工厂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查获了大量的制毒物品。该案件中查获的制毒物品的生产时间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的前后,该案件应当认定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还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如何适用本司法解释?给律师留下了很大的辩护空间。
第九条,关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结合刑法351条及本司法解释的规定,整理如下表:
数量较大 (5年以下) |
数量大 (5年以下) |
|
种植罂粟 |
①500株≤数量<3000株 ②200㎡≤数量<1200㎡ |
①数量≥3000株 ②数量≥1200㎡ |
种植大麻 |
①5000株≤数量<30000株 ②2000㎡≤数量<12000㎡ |
①量≥30000株 ②数量≥12000㎡ |
第十条,关于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该条与《追诉标准三》规定一致,不属于新的规定:
(一)罂粟种子五十克以上、罂粟幼苗五千株以上的;
(二)大麻种子五十千克以上、大麻幼苗五万株以上的;
(三)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第十一条,关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首次规定了
(一)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关于容留他人吸毒案的立案标准,基于目前容留吸毒案大量涌现的态势,本司法解释与以前的相关规定相比提高了认定的标准,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下列情形之一,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1
(1) 放宽了容量次数,将次数从原来的“两次”修改为“多次”(即三次及以上),并做了时间限制“两年以内”;
(2) 对“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做了时间限制“两年以内”;
2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十三条,关于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立案标准及
1
立案标准 |
情节严重 |
|
鸦片 |
100克≤数量<200克 |
≥200克 |
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 |
5克≤数量<10克 |
≥10克 |
可卡因 |
5克≤数量<10克 |
≥10克 |
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 |
10克≤数量<20克 |
≥20克 |
芬太尼 |
12.5克≤数量<25克 |
≥25克 |
甲卡西酮 |
20克≤数量<40克 |
≥40克 |
二氢埃托啡 |
1毫克≤数量<2克毫 |
≥2毫克 |
哌替啶(度冷丁) |
25克≤数量<50克 |
≥50克 |
氯胺酮 |
50克≤数量<100克 |
≥100克 |
美沙酮 |
100克≤数量<200克 |
≥200克 |
曲马多、γ-羟丁酸 |
200克≤数量<400克 |
≥400克 |
大麻油 |
500克≤数量<1000克 |
≥1000克 |
大麻脂 |
1000克≤数量<2000克 |
≥2000克 |
大麻叶及大麻烟 |
15千克≤数量<30千克 |
≥30千克 |
可待因、丁丙诺啡 |
500克≤数量<1000克 |
≥1000克 |
三唑仑、安眠酮 |
5千克≤数量<10千克 |
≥10千克 |
阿普唑仑、恰特草 |
10千克≤数量<20千克 |
≥20千克 |
咖啡因、罂粟壳 |
20千克≤数量<40千克 |
≥40克 |
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 |
25千克≤数量<50千克 |
≥50克 |
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 |
50千克≤数量<100千克 |
≥100克 |
2
(1)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2)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3)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4)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这些作为立案标准的其他情节,相较于《追诉标准三》,也提高了认定标准或做了限制条件,比如:
(1)将原来规定的“2次以上,累计数量标准80%”,改为“向多人或多次”;
(2)对“受过行政处罚”做了“两年内”的限制。
3
(1)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的;
(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四条,首次明确规定了关于网络涉毒犯罪的相关法律适用
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是《刑法修正案九》的新增条款,新增罪名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
1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小项“(一)”中的“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包括“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本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发布“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信息为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三小项“(二)、(三)”中的“违法犯罪信息”。
2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司法解释重申了以实施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手段,进行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活动的,择一重处的刑罚原则。
第十五条,明确了本司法解释实施的时间
汤建彬律师认为,针对本司法解释前已经发生但未审结案件,如果在定罪和量刑上,本司法解释的规定重于原来的相关规定的,比如:氯胺酮的量刑数量标准,应当基于“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适用处罚较轻的原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
本次司法解释,紧扣“数量+情节”,重新明确了量刑数量标准,规范了加重情节使之更具有实操性,解决了司法实务中的诸多未决问题。
汤建彬律师 |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