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切实保障服刑人员申诉权利的意见
(2013年11月20日 浙司〔2013〕14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全省各监狱:
为准确执行刑罚,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维护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浙江实际,现就切实保障服刑人员申诉权利,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法保障服刑人员的申诉权利
1.服刑人员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判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或有关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相关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服刑人员提出的申诉,扣押服刑人员的申诉材料,阻挠服刑人员依法行使申诉权利。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服刑人员申诉案件,应当坚持保障合法权益、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明确分工职责,加强沟通协作,及时妥善处理,维护社会稳定。
3.各相关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指定具体部门和专门人员,负责受理、承办、监督服刑人员的申诉案件。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召开由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对案情进行讨论研究。
二、依法处置服刑人员申诉案件
4.服刑人员可以由本人或通过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或者委托律师代为申诉。
5.服刑人员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申诉。书面申诉应写明申诉的请求、事实与理由。服刑人员书写申诉材料有困难的,可以由他人代为书写,也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口头提出,请求帮助申诉;刑罚执行机关应当指派两名工作人员,听取其申诉的理由和事实,做好询问笔录,代为制作申诉书。
6.在押服刑人员委托律师代为申诉的,可以会见代理律师。代理律师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等证明材料到刑罚执行机关办理会见手续,并按照会见有关规定进行会见。代理律师写给在押服刑人员的信件,刑罚执行机关在办理登记检查手续后,应及时转交给服刑人员。
7.刑罚执行机关收到服刑人员申诉材料后,经审阅、登记,在7个工作日内转递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申诉材料无明确投递机关的,刑罚执行机关应在查明后再予转递。
8.服刑人员写给有关司法机关的信件,刑罚执行机关不得拆阅。信件由刑罚执行机关登记、加盖“信件转递章”后,直接转寄有关司法机关。
9.刑罚执行机关根据服刑人员的申诉和法律文书,认为原判决、裁定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可能存在错误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并附申诉材料,建议相关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
10.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收到服刑人员申诉材料或者刑罚执行机关书面建议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好登记。对决定立案审查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刑罚执行机关和申诉人。
11.经依法审查,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服刑人员的申诉有正当理由的,应当依据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对申诉无正当理由仍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并通报刑罚执行机关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12.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办理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
三、正确处理服刑人员申诉与认罪悔罪的关系
13.服刑人员依法申诉,是其法定权利。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做好申诉服刑人员思想教育工作,教育服刑人员不得借申诉之故违反监管规定或拒绝接受改造。申诉不影响对其减刑、假释。对申诉被驳回后没有新的理由、证据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做好教育服判工作。
14.申诉期间,服刑人员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刑罚执行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请减刑、假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
四、建立处置申诉案件协作机制
15.人民检察院对服刑人员申诉案件立案复查后,需要调阅原审案卷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
16.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到刑罚执行机关对服刑人员申诉情况进行调查,刑罚执行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17.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受理服刑人员申诉后,需要刑罚执行机关出具相关材料的,刑罚执行机关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