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汤建彬刑辩团队网 北京汤建彬刑辩团队网
登陆     注册
登陆     注册
法律知识 Legal knowledge
聚焦毒品犯罪和死刑复核辩护,大量成功“保命”案例
将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弃物混入一般固体废物中非法倾倒,构成污染环境罪
来源:出版案例      作者:未知      时间:2017-12-02

  裁判规则

  将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弃物混入一般固体废物中非法倾倒,数量极大,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单位犯罪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相应的情节以污染环境罪对其处以刑罚。

  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赵某等污染环境犯罪案

  基本案情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业务为生产化工原料碳酸钡,生产产生废渣主要有氮渣和钡渣,氮渣为一般废弃物,钡渣为危险废弃物。该公司在贵州省紫云自治县猫营镇大河村和尚坡处租赁土地堆放一般废弃物氮渣,将危险废弃物钡渣销售往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置。至2014年年底,因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资质的企业经营不景气,加之新《环境保护法》即将实施,对危险废物管理更加严格,各企业不再向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钡渣,导致该公司厂区内大量钡渣留存,无法处置。被告人环保安全专管员赵某在公司例会上多次提出危险废物钡渣的处理问题,但公司并未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固体废物的处置要求进行选址,建设填埋场对危险废物钡渣进行填埋处置,而是将钡渣与氮渣混合,一并运至一般废弃物堆放场地堆放。被告人张某文、赵某在明知钡渣不能随意处置的情况下,仍然安排车辆将钡渣运至紫云自治县猫营镇大河村和尚坡处堆放,并且借安顺市开发区同鑫环保砖厂名义签署《工业废渣综合利用协议》、制作虚假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填写虚假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应付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检查,企图隐瞒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违规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2015年10月19日至23日,国家环保部西南督查中心联合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对安顺市开展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专项督查过程中,查获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环保安全专管员赵某的违法行为。2015年12月15日,经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五总队对紫云县猫营镇大河村(宏泰化工)乱排乱倒废渣进行废渣量计算,该场地废渣量为90242.5吨。2016年2月1日,经贵州省有色地质中心实验室对该场地堆放的废渣随机抽取50个样本进行检测,均检出钡离子。

  被告单位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起诉书认定其“严重污染环境”有异议,主要意见是倾倒的数量极少,经权威部门检测,废渣浸出液中钡浓度及土壤中钡浓度未超标,长冲塘(周边)地表水及地下水中钡浓度未超标。

  被告人赵某辩称:作为环保专管员,是执行公司的指示,公司的其他高管也有责任,对钡渣的处理多次向公司提出,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也是公司安排填写的,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田骏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构成污染环境罪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某履行的均为职务行为,其不是直接责任人,不是本案的犯罪主体,被告人赵某主观上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和目的,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应当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应当对其判处一年以内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文辩称:其不分管公司的环保工作,赵某称其指使、安排倒钡渣不属实,若公司的行为构成犯罪,自己主持公司工作负有责任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服从法院判决,但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刘明星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之行为应认定为犯罪,被告单位违法倾倒的钡渣数量具体是多少没有证据证实,贵州有色地质中心实验室对废渣场抽检50个样本均检出钡离子,不能证明危险废弃物钡渣的数量,根据《监测报告》(安环监委字[2015]171号)结果钡浓度未超标,未实际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被告人张某文不能认为是本案中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13日,经营范围为重晶石开采和硫酸钡、碳酸钡、硝酸钡、硫磺(含食用硫磺)、石灰、农用化肥、硫脲生产销售等,生产产生的废渣有氮渣和钡渣,其中钡渣属危险废物。

  自2012年5月起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州省紫云自治县猫营镇大河村和尚坡处租赁土地作为废渣堆场,该公司在将氮渣拖运至渣场倾倒时,以在车辆底部垫钡渣等方式在氮渣内掺入钡渣倾倒在上述废渣堆场。2015年12月15日,经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五总队测绘,紫云自治县猫营镇大河村(宏泰化工厂)废渣堆场堆渣量为72194立方米,废渣平均密度为1250千克/立方米,堆渣量达90242.5吨。安顺市环境监测站受安顺市环境监察支队委托,于2015年12月7日、12月10日对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废渣堆场废渣中废弃渣样采集了7个样本,对土壤采集了5个样本来分析废渣浸出液中钡含量及土壤中钡含量;在对周围地表水、地下水进行环境检测时采集了长冲塘地表水2个样本来检测含钡的情况。其中,根据样品分析结果显示,废渣浸出液中钡的浓度及土壤中钡的浓度未超过《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标准限值(100mg/L);长冲塘地表水及长冲塘地下水中钡浓度未超标;贵州省有色地质中心实验室编号为YK201512013的《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显示,其中编号为GF1512070101-7的7个固体废物检测样本都检出含有Ba2+,分别为0.51mg/L、0.52mg/L、0.43mg/L、41.76mg/L、57.87mg/L、4.58mg/L、80.68mg/L。2015年12月22日,安顺市环保局以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在紫云自治县猫营镇大河村一山沟内设置废渣堆场,且将危险废物混入一般固废并倾倒在该渣场等,对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3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016年2月1日,为进行浸出毒性分析,安顺市环境监察支队、紫云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紫云自治县公安局、贵州省有色地质中心实验室等单位相关工作员按照网格法将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安顺市紫云自治县猫营镇大河村废渣堆场区分为50个区域,对每个区域的废渣进行取样。2016年2月1日至3月8日,经安顺市环境监察支队委托贵州省有色地质中心实验室对上述取样的渣场固体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所抽检的50个样本均检出含有Ba2+,其中超100mg/L的有序号为39、42的两个样本,分别达157.05mg/L、161.57mg/L。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8月份进入被告单位贵州宏泰化工有限公司工作,自2014年至案发前担任该公司的环保安全专员,主管环保、消防等工作。被告人张某文自2014年起任被告单位贵州宏泰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协助总经理处理全厂日常工作,系被告人赵某的直接领导。

  裁判结果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黔0403刑初61号刑事判决:(1)被告单位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一百万元。(2)被告人赵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3)被告人张某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关于被告单位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其“严重污染环境”的异议及辩护人提出不能证明危险废弃物钡渣的数量而不能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在拖氮渣的车辆底部垫钡渣等方式将钡渣掺入氮渣内,然后倾倒于该公司在贵州省紫云自治县猫营镇大河村和尚坡处租赁土地的废渣堆场,经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五总队测绘所测绘的该渣场堆渣量高达90242.5吨,2016年2月1日至3月8日,经安顺市环境监察支队委托贵州省有色地质中心实验室对安顺市紫云县猫营镇大河村废渣堆场的渣场固体进行浸出毒性检测,该检测结果显示,其所抽检的50个样本均检出含有Ba2+,其中超100mg/L的有序号为39、42的两个样本(分别为157.05mg/L、161.57mg/L),考虑到该废渣堆场所堆的钡渣与氮渣混合物的数量高达90242.5吨,且浸出毒性超标的部分已占50个样本数的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单位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钡渣与一般废物氮渣混合物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故对被告单位的异议以及辩护人刘明星所提出的不能证明危险废弃物钡渣的数量而不能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赵某、被告人张某文应否认定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问题。经查,本案系2015年10月19日至23日贵州省环境保护厅联合国家环保部西南督查中心对安顺市开展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专项督查过程中,发现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将生产产生的部分钡渣提供给安顺市西花同鑫环保砖厂制砖,而安顺市西花同鑫环保砖厂并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其编号为G52017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又涉嫌伪造公安机关介入而致本案污染环境犯罪案发,根据被告单位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职责,被告人赵某主管环保等工作,被告单位外运钡渣、氮渣主要由被告人赵某负责管理,被告人赵某明知安顺市西花同鑫环保砖厂无危险废物的经营许可,为对付环保检查签署虚假的相关废渣利用协议、填写虚假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明知拖运废渣的驾驶员将钡渣混入氮渣进行非法倾倒而持放任和纵容的态度,其污染环境犯罪故意明显,被告人赵某作为公司环保专员,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应予依法对其定罪处罚。另外,被告单位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某阳的证言证实2014年后赵某的直接领导系张某文,2014年龙甲华到天柱县宏泰钡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紫云县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就由张某文全权负责,《2014年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主要领导工作内容与职责》也证实张某文系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协助总经理处理全厂日常工作,从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会议记录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看,赵某多次向公司反映废渣的处理事宜,由张某文安排其将氮渣与钡渣拖至和尚坡渣场倾倒,被告人张某文也供述其对于拖渣司机在车厢底部垫钡渣的事情自己也是清楚的,称“我和赵某一直都不同意司机这样做,但是司机强烈要求要垫一点钡渣才好倾倒,我们在场的时候,他们都不垫钡渣,但我们不在场的时候,他们就会垫,所以我们就只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了”,其作为赵某的直接领导,又系被告单位处理全厂日常工作的高管,应认定其系单位实施犯罪的主管负责人,其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方式纵容、放任公司工作人员将钡渣混入一般固体废物中非法倾倒,也应予定罪处罚。

  法院评论  案例注解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该法历经2004年、2013年、2015年、2016年进行了修改,在此期间即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将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修订完善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的构罪要求是数量上的要求,而未对将危险废物与一般废物的掺混物到达何种数量才可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作出规定,本案中,被告单位系将危险废物与一般废物掺混后非法倾倒,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被掺混的危险废物的具体数量,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适用上述解释关于非法倾倒的危险废物达3吨以上或100吨以上的相关规定。本案能够查明被告单位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与一般废物混合物达90242.5吨,根据对所倾倒的混合物固定作浸出毒性检测,所抽检的50个样本均检出含有Ba2+,其中超100mg/L的有序号为39、42的两个样本(分别为157.05mg/L、161.57mg/L),浸出毒性超标的部分已占50个样本数的4%,根据混合物的总体数量并结合样本中浸出毒性超标的比例,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是合适的,既贯彻了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又依法惩治和有效防范环境污染犯罪。

电话 | TEL:    150-1117-8658
微信 | WeChat:
邮箱 | EMAIL: 15011178658@163.com
地址 | ADD: 北京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远洋光华国际C座23层
23rd Floor, Tower C, Office Park, No.5 Jinghua South Street, Chaoyang District, 100020, Beijing, China
扫一扫 添加微信
去留言
扫一扫 关注公众号
导航去律所
扫一扫 添加微信
Copyright © 2021 北京汤建彬刑辩团队 版权所有 | ICP备案:京ICP备15038935号 |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43886号
UED:网律营管
首页
关于我们
一键电话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