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对于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在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审查完毕后,符合重新审判条件的,作出重新审判的决定;不符合重新审判条件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不愿撤回申诉仍然坚持的,以书面通知驳回其申诉。
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可以使一些申诉理由成立、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通过重新审判而得以纠正,实现审判监督程序的纠错价值,使一些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生效裁判没有问题的案件得以继续维持,从而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需要说明的是,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驳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审判。
至于申诉人的申诉经终审法院的上级法院驳回后是否还可以申诉的问题,从理论上说,其申诉权仍然存在,但是,为了避免无理申诉的无休无止,过多占用司法资源,2002年《再审立案意见》第十五条规定,除非常特殊的情形外,“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过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