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作为一种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特征的刑罚方法,是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处罚种类,一旦适用将产生不可回复的后果,因而在适用上有必要特别慎重。[1]正因为如此,对于死刑案件,我国法律在二审程序这一普通救济程序之外,又增加死刑复核程序这一特殊救济程序作为“第二道保护”,成为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程序体现。也就是说,对于所有死刑案件,无论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还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在终审裁判作出后,即一审判决后没有提出上诉、抗诉,或者作出了二审裁判后,尚不能交付执行,必须经过相应的核准程序之后才能执行。其中,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对于死刑案件的申诉,当然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查。因为原核准法院作为死刑案件的最后审理法院,基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要求,对死刑案件进行过非常审慎和全面周密的分析、审查,认为确实应当核准死刑的,才会依法予以核准。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有利于全面了解当初核准死刑时在事实证据方面的把关以及对死刑政策的具体把握,了解当初对案件的全面分析和各种观点、意见,从而对案件是否存在问题、是否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情形等方面作出准确判断。
然而,由于死刑复核的法院为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这两级法院所担负的职责和任务相当繁重,如果硬性规定死刑案件的申诉只能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将原审人民法院排除在外,不仅将过分加重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审查负担,而且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这样反而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原核准人民法院因案件数量过多等方面的原因难以直接审查,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更为适宜时,可以将申诉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既然是“交由”审查,表示原审法院只是受原核准法院委托进行审查。这种虽然让原审法院分担审查任务,但处理结论上仍由原核准法院把关的制度设计,在合理配置、利用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不会降低案件审查的质量。因为将申诉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的,并不意味着原审法院可以将其审查结论直接答复申诉人,或者自行处理。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应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原核准人民法院审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