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从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3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刑事案件的申诉,原则上应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仍然不服的,可以逐级申诉。然而,有的申诉人既不向终审人民法院申诉,也不向终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而是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在向原审法院申诉后,便越级向上级法院申诉。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得到上级人民法院的直接处理,或者即使不能得到上级人民法院的直接处理,也希望能得到上级法院的关注和重视。然而,对于这类案件,上级法院不宜直接处理,否则,对于申诉案件的审查处理将陷于一种无序状态。因此,《刑事诉讼法解释》(《刑事诉讼法解释》系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对于这种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而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告知申诉人向下级法院提出申诉。
《1998年解释》(《1998年解释》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解释》)第298条规定:“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如果没有经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交由该人民法院审查,并告知申诉人;如果属于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已经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审查,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第30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判的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定。”本条在上述两条的基础上进行了较大修改,不仅明确了“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原则,而且区分了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和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取消了“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内容。同时,考虑到第二审人民法院所作的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判,虽然在实体内容上保持第一审法院的内容未变,但毕竟第二审人民法院已是终审法院,其予以维持,说明第二审法院完全赞同第一审法院的处理,因此,如果仍将对该案的申诉交由第一审法院处理,势必会与“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原则相悖,也不利于问题的有效解决,故《刑事诉讼法解释》未再保留《1998年解释》第300条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