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终审人民法院是作出最终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诉人之所以申诉,是因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这其中,可能在生效裁判之前,还有过同样令申诉人不服的裁判,但无论如何,案件的处理结论以最后一次裁判为准,最后所作的裁判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无论当事人是否对生效裁判作出前的裁判存有意见,只要其提出申诉,就证明其对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不服。所以,从有利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就应该从生效裁判入手。同时,从时间上来说,生效裁判是距离最近的裁判,更有利于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不从终审裁判开始,而是从此前的裁判开始,由于此前的裁判并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那么,即便前期法院进行审查发现了问题,也没有能力直接改变级别更高的后期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从而无法从根本上彻底解决问题。因此,确定“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是科学的、合理的。
当然,“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前提是案件确曾由终审法院进行过实质性审理。对于一些在一审法院进行判决后,当事人不服而提出了上诉,但二审程序启动后,当事人又要求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的案件,虽然二审法院成了终审法院,但二审法院并未就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实质性审理并作出裁判,而是仅就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作出了裁定,实际上属于程序性处理。因此,这种情况中,申诉人不服的仍然是一审法院的实体判决,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