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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毒品犯罪和死刑复核辩护,大量成功“保命”案例
死刑复核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来源:原创      作者:汤建彬律师      时间:2017-05-11

  【死刑复核程序】应该说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特殊程序性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有关死刑案件的特别审慎的态度,有利于贯彻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方针,防止死刑滥用,从而确保适用死刑的正确性,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有力的保障作用。但是我们也应当清楚地看到,由于法律条文粗疏,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仍不完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的不足,但仍有许多问题有待于研究和进一步完善。

  (一)死刑核准权下放问题

  坚持少杀,慎杀不仅要有实体上的控制,而且还必须有程序上的保障。众所周知正当程序保障实体法的实现。没有程序的保障,实体法就无法得到正确的实施,在现代法治社会里,实体和程序是并重的,在某种意义上重视程序更胜于实体合法。但在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下,却在事关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上,程序上的保障存在着明显的不足,这集中反应在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死刑复核程序实际上被废止。

  死刑核准是保障立法规定适用和司法程序正当的重要程序。我国1979年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法院核准。但在上世纪80年代初,由于我国的社会治安环境恶化,严重犯罪增多,最高人民法院的任务过重,为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分子,提高办案效率,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授权云南、广东等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只有危及国家安全、部分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死刑案件要交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世纪90年代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则明确规定死刑核准权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但是在实际操作中部分案件的核准权仍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由各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带来了下列问题:

  首先,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行使死刑核准权时,大多取消了死刑复核程序。因为法律规定只有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才有权判处死刑案件,因此一旦这类案件提起上诉,高级人民法院自然成了二审法院。在二审裁定书上我们经常会看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本裁定同时为核准死刑的裁定”之类的话。很显然,高级人民法院将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死刑复核程序在那里被简略了。应该说,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其实际上就是用二审程序吸收了死刑复核程序。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与第二审程序是互相独立的诉讼程序,它们既不能合并,也不能同时进行。死刑复核程序只能在第二审程序终结之后才能够进行,并且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因此,上述做法的理由虽然是冠冕堂皇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依法授权,但这却是严重违背法律程序的,同时也剥夺了不至于被判死刑的罪犯的最后一线希望,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失去最后屏障作用且容易导致错杀,同时这两种程序合二为一也容易导致官官相护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从另一个方面折射出,某些法院对人的生命的漠视。

  其次,死刑犯的待遇不平等。现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仅是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和毒品犯罪的部分死刑案件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而对于因贪污受贿、金融诈骗等犯罪被判处死刑的,仍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就造成了同是被法院判处死刑的人,一部分人可以得到最高司法机关的救济,而另一部分人享受不到这一待遇,违反了法治的平等原则。这不能不让人想到传统的等级观念。

  (二)关于死刑复核的期限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察,起诉,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都规定了明确的期限。但惟独对死刑复核没有规定期限。这固然是考虑到死刑复核的特殊性,保证死刑复核案件的质量,但对死刑复核期限不做任何规定,不仅有损诉讼活动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不利于监督死刑复核工作抓紧进行,给看守所的羁押带来了较大压力。同时也致使办案人员缺乏效率意识,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这样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严重刑事犯罪,被告人长期处于羁押待决状态,对刑罚的威慑力作用也有很大的负面影响。这一方面是给羁押场所带来管理上的困难,另一方面如果判处死刑的人应当无罪,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不确定导致羁押时间过长,从而使国家赔偿的数额增多,给国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三)死刑复核程序诉讼构造缺失

  “刑诉构造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参见李心鉴主编《刑事诉讼构造论》,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7页)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应该具有完备的诉讼构造,非但要有作为裁判方的法官,而且要有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作为辩护方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只有控,辩,裁三方各自行使诉讼权利,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使检察官有力的指控,追诉犯罪,被告人和辩护人充分地发挥辩护意见和提供证据,法官公正的履行职责,才能共同推进程序的运转,实现设置程序的目的和诉讼公正。然而在死刑复核程序的实际运作过程中,缺少了辩护方的参与,因此该程序不具有任何诉讼色彩,剥夺了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申辩权。这不利于死刑裁判权威性的树立,也不利于死刑裁判为被告人及其家属乃至社会大众所信服和接受。同时也大大降低了死刑复核程序的纠错功能。生命权是人的最重要的最基本的权利,国家处于防卫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合法地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权,应当充分给予陈述申辩的机会。应该说,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与辩护方是相对立的双方,既然有控诉方的人民检察院在死刑复合程序中起着法律监督的作用,那么辩护方更加应该参与到死刑复合程序中去,否则,如果只有控方没有辩方,那么象征着“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天平就会倾斜,不仅司法公正无从谈起,而且会使法律的威信在人们心中跌落,并逐渐冷却人们心中炽热的法律情感。应该说,这种现象对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是十分有害的。

  (四)复核程序问题

  关于死刑、死缓复核的具体程序,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2条仅规定了复核组织,而对复核的内容、方法,复核后的处理,复核的期限并未做出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立法的缺欠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极不相称。

  尤其应当指出的是,采用书面形式的死刑复核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死刑复核程序是复核法院单方面的职权活动。实践中复核机关对死刑案件要进行全面审查,包括事实审与法律审,由于其只进行书面审查,并不听取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护方的意见,因此其审查的程序价值有限,不利于彻底发现错误,尤其是事实上的错误。我们认为,死刑复核仅采取书面方式,其弊端显而易见,是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又一缺陷。

 



汤建彬律师 |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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