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行为人在没有办理生产销售药品合格证、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冒的药品,如果其生产劣药的行为并没有对他人人体造成严重危害,但非法经营额达到犯罪标准的,其行为构成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情
1990年3月,郑州市中药厂与郑州市邙山制药厂联营时,邹×承包邙山制药厂第二车间生产“中州”牌清热解毒口服液(名优产品)。1991年1月,郑州市中药厂与邙山制药厂解除联营合同。在此期间,邹×结识寇×。邹×提出让寇×找人帮其印制郑州市中药厂已经注册的“中州”牌清热解毒口服液商标标识,寇×表示同意。1991年1—9月期间,寇×未经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许可,委托周某等人(另案处理)非法印制“中州”牌清热解毒口服液商标30万张。与此同时,邹×还通过郑州市中药厂工人窦×(另案处理)购买该厂工人贺×盗窃该厂的“中州”牌清热解毒口服液商标标识1.5万张。同年9月1日,邹×租赁了车间及设备,寇×提供中药材10吨,着手筹建“河南省华侨公司倩景保健品厂”。邹×在没有办理生产销售药品的合格证、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生产“中州”牌劣质清热解毒口服液4000余件。邹×、寇×二人以低于真正的“中州”牌清热解毒口服液的价格,并采取给买主现金回扣和使用其他单位发票等手段,将假冒郑州市中药厂专用商标的劣质“中州”牌清热解毒口服液销往平顶山市、南阳市等10余个市、县,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40余万元。经郑州市药品检验所对邹×、寇×二人生产的“中州”牌清热解毒口服液进行抽样检验,该药成分中,生物碱含量不呈正反应;总黄酮含量只有1mg/ml,低于豫卫药审[1991]17号文件规定的黄酮含量不得小于5mg/ml的标准,每支药液装量也少于规定的标准。
案中邹×、寇×在没有办理生产销售药品合格证、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冒的“中州”牌清热解毒口服液4000余件,非法经营额达40余万元。从案情来看,案中被告人的生产劣药的行为并没有对他人人体造成严重危害。所以,依据本条的规定,其行为不应以生产、销售劣药罪论处,而应当依据刑法第149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另外,邹×、寇×未经郑州市中药厂的许可,非法印制其注册的“中州”牌清热解毒口服液商标标识,并在其产品上非法使用该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此两罪之间是牵连关系,依据其定罪量刑原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目的行为);同时依上述分析,其行为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于本案中行为人触犯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间是想象竞合关系,依据其定罪量刑原理,对该行为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定刑更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