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有的虽然不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与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对于这样的主体能否提出申诉的问题,法律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如,被告人某甲系某公司聘任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他代表单位为另一公司向银行借款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后因该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而由某甲所在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甲同意用其单位的某一财产来清偿。执行完毕后,某甲被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刑期不长,某甲在上诉被驳回后便不再申诉。因某甲被以挪用资金罪判刑,银行因某甲同意而获得的某甲所在单位承担担保责任的财产便被作为赃款而要求执行回转。在这种情况下,银行虽非当事人,但若不允许其进行申诉,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为了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从保护公民及社会主体的权利出发,本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这就是说,虽然作为当事人的某甲及其近亲属对其被判挪用资金罪的生效裁判不提出申诉,但因该裁判而使其权益遭受侵害的银行可以提出申诉。对于这种案外人的申诉,人民法院也应当审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