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1:对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答: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11年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以及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规定上述四种裁定可以申请再审,排除了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作为申请再审的对象。
2011年《上海法院申诉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 中的第一条关于当事人对一审按撤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再审是否应当受理,依据当时法律规定及2011年会议纪要,解答规定:考虑到“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会影响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对此类再审申请一律不予受理,当事人有可能面临因法院错误裁定而蒙受不利益。所以,有必要对“按撤诉处理”的一审生效裁定进行区分: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重新起诉的方式获得权利救济,告知当事人可以重新起诉,对其再审申请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无法通过再次起诉的方式获得权利救济,一般应当受理其再审申请。
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该条解释是对可申请再审裁定范围的进一步限制性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基于上述规定,只有对当事人诉权产生终局影响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这两类裁定才属于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因此,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不能作为申请再审的对象。
问2:一审生效裁判按一审程序再审后,当事人提起上诉,对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答:按一审程序再审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是否为再审裁判,在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议认为,“一审生效的裁判经再审、上诉后作出的裁判属再审裁判,当事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详见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审判监督指导》2016年第2辑“再审信箱”栏目)。有鉴于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问3: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答: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作出的裁判是否为再审裁判,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2013年《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办【2013】36号)第5条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再审判决、裁定进一步明确了三类情形,然而该条文并未将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作出的裁判纳入再审裁判范围。经过多年审判实践,目前普遍认为此类裁判属于再审裁判,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这样既能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又利于规范申请再审秩序。我们倾向于认为此类裁判属于再审裁判,不能申请再审。
问4:人民法院认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对反诉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对该裁定能否申请再审?
答: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申请再审。理由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该规定中的“不予受理”裁定,并不区分本诉或者反诉不同情形。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申请再审。理由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之所以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两类裁定可以申请再审,赋予审判监督救济,是基于该两类裁定均实质性影响当事人的诉权,与其他基于程序性事项作出的、内容与当事人最终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置并无直接关系的裁定具有不同性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写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一书,在反诉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书样式中,没有关于告知上诉事宜的表述,也说明反诉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再审。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问5:裁判生效六个月后,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直至执行阶段才知晓涉诉,若以未接到参加诉讼的通知,并不知道案件审理裁判情况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申请再审期限的起算点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但出现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时起算。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因此,经立案审查发现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的,一般不再受理。对未接到参加诉讼的通知,并不知道案件审理裁判的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在原裁判生效六个月后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在原裁判生效六个月后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或“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申请再审的期限应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六个月期限,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法院依职权审查均是启动再审审查的来源,但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这种方式便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便于人民法院纠错。因此,在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并无过错的上述情形下,人民法院宜对新的证据从宽掌握,其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情形,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问6: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对“法定两类案件”申请再审作了规定。如一方当事人既有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不同类型的主体总数超过十个,但各类型的主体数量均未超过十个,是否属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
答: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五条对“人数众多”作了规定,即“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关于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的类型问题,实践中产生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是否仅限于公民的疑问,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解读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六条时认为,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限于公民,只要当事人的数量达到众多的标准,即可作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确定管辖。故上述情形也应属于“人数众多”,实践中不宜加以限制。
问7:以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超过审理期限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否裁定再审?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判实践中对超过审理期限作出生效裁判是否属于法定再审事由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超过审理期限审结的案件是瑕疵案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法定再审情形,应裁定驳回。
第二种观点认为,超过审理期限审结的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法定再审情形,应裁定再审。理由: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审理期限内不能结案的,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简易程序与一审普通程序在案件受理范围、庭审程序、审理期限、审判人员组成等方面都有不同之处。简易程序采用独任制,普通程序采用合议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案件,由法官一人进行了独任审判属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再审事由,应裁定再审。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