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一飞、张昌艳。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洪一飞在未问明所载危险物品的特性及发生危险情况后如何采取应急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苏JF3133危险品运输车装载20吨氯化苄从江苏省滨海县出发送往浙江省新东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张昌艳负责押运。次日凌晨3时许,当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京沪线1076.50公里处时,洪一飞在行驶中疏于路面观察,车辆右侧撞击由严飞驾驶的因车辆发生故障但未按规定停车且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牌的苏MJ329挂的重型半挂车左后侧,致使车上氯化苄散落于地面并泄露。事发后,洪一飞、张昌艳未能及时向赶赴现场处置的人员提供危险化学品氯化苄的特性说明及应急措施,致使周围群众因吸入危险品气体受伤,环境受污染,农作物、家禽等受损坏,直接经济损失70余万元。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鉴定,洪一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张昌艳所持的危险物品押运证系从他人处购买而来,并未参加任何培训与考试。
案发后,被告人洪一飞、张昌艳主动报警,并滞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付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6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
【审判】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洪一飞、张昌艳违反毒害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不具备相关从业资质且不了解所载危险品特性和危急情况处置措施的情况下从事危险品的运输与押运,导致危险品泄漏和危害后果扩大,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人身损害。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洪一飞、张昌艳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洪一飞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缓刑1年9个月;
二、被告人张昌艳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随着现代工业和物流业的飞速发展,危险物品在运输中所占比重日益增加。而由于危险物品的特殊属性,如果对其运输的全过程不执行严格的标准,一旦发生意外必将造成灾难性后果。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描述了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罪状,即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的客观方面只有同时满足违反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三个条件才能认定为危险物品肇事罪。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该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三个要素。
一、行为人违反了毒害性物品管理规定
危险物品肇事罪构成要件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属于空白罪状。“管理规定”一般应当包括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我国涉及危险品的管理规定,有铁路法等法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核材料管理条例》、《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规范涉案危险品氯化苄的主要是《条例》,行为人的行为已违反该行政法规相关规定。
1.涉案物品氯化苄属于毒害性危险化学品。氯化苄属于高毒类物品,可经吸入、食入、皮肤吸收等途径侵入人体并造成严重损害。《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确定,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本案中涉及的危险品氯化苄属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目》(2012年版)中第6类第1项编号为61063的毒害品范畴。
2.行为人没有危险品运输从业资格或者接受培训。《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明确:“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对其中取得从业资格的理解不宜简单地以行为人是否拥有从业资格证书为判断标准。从规定内容看,应当经考核合格是取得从业资格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人张昌艳的押运员从业资格证系从他人处购买而来,本人未参加任何相关学习考核,应当认定为没有危险品押运员的从业资格。该《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又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于特殊行业,后续培训对于上岗作业而言也是至关重要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10年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各地管理局坚持“统一标准、教考分离”原则,加强对从业人员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工作的管理。本案两被告人未参加所在公司关于危险品管理方面的培训,对于所承运的氯化苄知之甚少。
3.行为人违反了危险品从业人员的法定了解义务,且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首先,《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该款明确了危险品运输从业人员了解危险品相关诸多情况的法定义务,包括危险性类别,性状、熔点、沸点等物理特性,爆炸极限、自燃温度等化学性质,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等危险特性,装卸及运输中的安全措施,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爆炸、泄漏、中毒、窒息、灼伤等事故时的应急处理方法及应急咨询电话等。本案中,行为人洪一飞、张昌艳分别作为运输毒害性物质氯化苄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在承运该危险品前既未问明危险品名称,也未了解所载危险品的特性,含糊且错误地认为氯化苄低毒,对发生危险情况时的处置措施一无所知。其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对运输危险化学品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或者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分别作为强制性规定和违反的法律责任规定。二行为人未按要求在车尾悬挂包含危险品名称、种类、施救方法等内容的告示牌;未配备防毒面具、防护服,未根据实际驾乘人数配备防护手套及呼吸器。
二、行为人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与所发生的重大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
“事故”是一个统摄性称谓,刑法分则体系中将部分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劳动安全事故、食品安全事故、工程安全事故等纳入评价视野。对上列事故,必须结合行为人身份、法定义务、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等进行诠释。本案行为人洪一飞作为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员,在运输特殊物品的过程中本应严格按照交通运输法规和危险品相关规定作业,但其在夜间行车时疏于观察路面与他车相撞。经公安机关鉴定,洪一飞对撞车事故负主要责任。但该事故仅是交通事故,并不是基于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所致,不能解释为危险物品肇事罪中的环境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洪一飞事先未问明所载危险品的特性及发生危险情况后的应急措施,导致危险品泄漏并扩散的意外情况,才与之前的违规行为和之后的严重后果间存在刑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该意外情况才系本罪构成要件中的环境事故。张昌艳作为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押运员,其职责是保证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安全,并在遭遇突发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其在危险品泄漏后未能及时向处置人员提供危险化学品氯化苄的特性及应急措施,致使周围群众因吸入危险品气体而受伤,环境、农作物和家禽受污染,该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危险品的泄漏和危害进一步扩大的意外情况便是环境事故。
本罪与污染环境罪都可能导致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在客观危害方面存在交叉可能性,但两罪仍有明显区别:1.违反规定不同。前者违反的主要是国家有关部门为了保障安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而制定的法律、法规;后者违反的是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2.行为方式不同。前者系违反相关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后者为违反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申言之,本罪中行为人并没有直接实施污染环境的作为,而污染环境罪中行为人却实施了积极的作为行为。3.后果表现不尽相同。前者是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或者严重经济损失;后者主要是指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本案行为人的行为虽然造成了环境事故,但并不符合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三、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
危险物品肇事罪作为结果犯,严重后果是必备构成要素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一)》)第12条明确了该罪的入罪标准,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理解,可以参酌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直接经济损失,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本案中氯化苄泄漏导致受害人就医产生的40余万元医疗费,以及根据案发地政府实施救援确定的,补贴在外借住的疏散转移村民每户每周150元、受损蔬菜每亩600元、家禽每斤15元(以每只5.5斤计)、鱼不分品种每斤7.5元计约30万元,可以作为直接经济损失。起诉指控的政府对在外借住村民按每人每周补贴245元伙食费一项,则不应列入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本案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70余万元直接经济损失,已达到追诉标准。
2.本案行为后果尚未达到后果特别严重程度。后果特别严重是本罪量刑升档的条件。虽然司法解释尚未对具体情形作出界定,但以体系解释方法分析,本案情形尚不宜被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一是,相比与本案同类客体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相关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是两罪入罪标准之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是量刑升档标准之一,呈现金额上3倍关系的特征。类似的,本罪量刑升档金额也至少应在150万元以上。二是,相比与本案有类似危害结果的环境污染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条规定,法定刑升档的条件之一是公私财产损失由30万元上升为100万元,升档为金额上3倍有余的关系。解释明确公私财产损失,除了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等间接损失。以公私财产损失为量刑标准的环境污染罪,较直接经济损失标准的危险品肇事罪更为严厉。因而,后者量刑升档的标准应较前者更为严格。
本案的另一特点在于通过刑事和解最大限度弥补损失。作为2012年新修订刑事诉讼法增设的诉讼程序之一,刑事和解对于化解社会矛盾、规范赔偿与量刑间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当然为了避免“用钱买刑”,刑事诉讼法也对适用条件作了限制,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曾故意犯罪,且该次犯罪后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本罪显属可以和解的案件范畴,且行为人之前并未有过故意犯罪情形,满足刑事和解的基础条件。本案发生后,行为人洪一飞、张昌艳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法院正是考虑到被害人谅解这一重要情形,并综合考虑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报警、了解危险品特性及应急处置办法等行为,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
综上,被告人洪一飞、张昌艳在运输毒害性危险品过程中,因违反相关管理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进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各种情节,对其从宽处罚是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