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辩护人需要格外关注毒品犯罪的定性是否准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
关于案件的定性方面,辩护人需要关注的是证据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于毒品犯罪而言,一般来说不仅要证明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毒品犯罪,还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了自己实施的是毒品犯罪。贩卖毒品罪的认定容易产生争议。贩卖毒品罪的认定,不仅需要证明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还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并且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贩卖毒品”的行为。在客观行为的认定上,辩护人需要仔细分析案件事实,关注是否存在代购、居间介绍等类似于贩卖毒品罪共犯的行为。如果被告人仅仅是帮助他人联系购买毒品,并未从中加价,则不应单独成立贩卖毒品罪。
关于毒品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需要单独说明的是“明知”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三》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过检查点未如实申报的;伪装过关的;逃避检查的;体内藏毒的;超额获取运输报酬的;采用高度隐蔽方式进行运输或者交接的;故意绕开检查点的;办理虚假身份证明的;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的。对于上述规定,笔者认为,虽然对于贩卖毒品的明知可以用推定的方式加以证明,但这种推定的前提必须基于一定的客观事实。例如,要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贩卖的是毒品,必须有一定的客观证据将被告人与贩卖毒品这一犯罪行为直接联系起来;要推定行为人明知自己运输的是毒品,必须有一定的客观证据证明行为人直接接触过毒品的外包装等等。不能在没有任何客观证据的情况下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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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建彬律师 |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