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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毒品犯罪和死刑复核辩护,大量成功“保命”案例
“特大贩毒案”的死刑适用标准需严格把关
来源:原创      作者:汤建彬律师      时间:2019-05-27

 

  伴随“6.26”国际禁毒日的临近,全国各地“特大贩毒案”也逐渐涌现。2019年5月16日上午,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正坤等18人特大贩卖、运输毒品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判处4人死刑立即执行,5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独有偶,5月24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正武等23人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转移毒赃一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判处5人死刑立即执行,3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近年来,非法制造毒品工艺扩散、跨国毒品犯罪增多、毒品犯罪利润降低等因素致使毒品犯罪涉案毒品数量日趋增加,“特大贩毒案”并不罕见,我国《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已无法为实践中“特大贩毒案”的死刑适用提供实质性的参考。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以及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的精神,即便在“特大贩毒案”中,死刑适用标准也应当严格把关。

  《大连会议纪要》明确,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9)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另外,对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的案件,若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量刑时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当地的禁毒形势等因素,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1.在运输毒品犯罪中: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次数、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尤其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一案中有多人受雇运输毒品的,在决定死刑适用时,除各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外,还应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参与犯罪程度、与雇用者关系的紧密性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要特别慎重

  2.对于共同犯罪的毒品案件与上下家犯罪的毒品案件:

  (1)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应当与该案的毒品数量、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当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只有符合二名以上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或者罪责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才可以依法判处。同时,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案件,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2)对于上下家犯罪的毒品案件,要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综合上述因素决定死刑适用,只有当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才可以依法判处。

  (3)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尽量将共同犯罪案件或者密切关联的上下游案件进行并案审理:因客观原因造成分案处理的,办案时应当及时了解关联案件的审理进展和处理结果,注重量刑平衡

  3.在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中,涉案毒品为其他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一般不宜判处被告人死刑

  结合近期两起“特大贩毒案”来看,即使涉案毒品数量巨大,亦应当对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进行区分,结合危害后果、各被告人在全案上下家、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发挥的作用、获利程度、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是否具有法定、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是否有未到案的共犯、另案处理同案犯的量刑、毒品种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谨遵罪刑相适应原则,严格审慎决定是否具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必要性,是否具有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可能性。

  从死刑适用数量的角度来看,在后续的二审及死刑复核阶段,这两个案件中罪责相对较轻的2、3个被告人,仍有被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的可能性。生命不可逆,应当严格把关死刑适用标准,作出具有说服力、公信力的裁判,对生命及生命背后的家庭负责。

 



汤建彬律师 |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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