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行为人为泄私愤,驾驶机动车冲撞人群,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行为人采取的方法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但是当事人的行为针对的犯罪客体是仍然是公共安全,不是针对某一个人,因此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概括性罪名,可适用于此种情况。
杨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简介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刑初字第12号。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刑终字第242号。
复核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0)刑四复40701302号。
2.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检察员:罗鹰。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某。2009年7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黄树科,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王楠,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杰;代理审判员:李重綦、余勇。
二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兵;代理审判员:李先镛、贺双林。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安翱;代理审判员:张宇、左玉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26日。
复核时间:2010年12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东坪一村弹子石中学大门口,为泄私愤,驾驶自己的东风货车冲向弹子石中学大门口的人群,将李某某撞倒在地,李某某的丈夫谭书明上前扶李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有人被撞倒且在车底下,仍然驾车碾压车底下的人。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谭书明腰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仅因琐事纠纷,便故意开车撞向人群,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性质为危害公共安全,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弹子石中学在本案起因上具有过错,杨某某具有认罪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要求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前租住在重庆市弹子石中学大门口附近。2009年7月,因弹子石中学校内、外设施施工、维修等,对杨某某倒生活污水、晾衣服等造成不便,杨某某向校方和施工方反映后,未得到解决。2009年7月12日13时许,为迫使弹子石中学校出面解决问题,杨某某故意将自己驾驶的渝B03027东风牌货车横停在租赁房外距离校门口二十余米的道路中间,致使进出该校的车辆无法通行。当日14时许,学校派教师江燕到现场协调,江燕与杨某某电话协商未果,遂向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大佛段派出所报警。民警曹阳同两名协勤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建议江燕与交警部门联系,将该车拖离。15时许,杨某某妻子经过现场,江燕要求杨妻联系杨某某挪车。15时30分,杨某某回到现场,表示同意挪车。其后,杨某某驾车径直冲向已聚集有围观群众十余人的学校大门口,将李某某撞倒在地后停车。李某某的丈夫谭书明即上前扶李某某,江燕也准备去扶李某某。杨某某明知李某某被撞倒在车头前,又继续驾车前行碾压李某某并将谭书明撞伤,随即又倒车,从李某某身体上碾压后将车停住。杨某某被民警当场捉获。被害人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50分死亡;被害人谭书明腰椎骨折、全身大面积擦伤、踝关节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谭书明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谭书明的陈述、证人江燕、刘文、申江东、秦杰、王成、曾佑静、唐志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杨某某撞倒李某某并碾压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死亡、谭书明受伤的情况。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抓获的情况。
5.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个人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泄私愤,置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安全于不顾,故意驾车冲撞人群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犯罪使用渝B03027货车一辆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系酒后驾车,操作不当导致撞人,不是故意犯罪;民警未制止其酒后驾车,有责任;学校未解决其反映的问题,有一定责任;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因琐事与学校发生纠纷,为泄私愤,驾驶货车冲向人群,致被害人李某某被撞倒,在明知有人被撞倒在车头且有人前去救助时,再次驾车碾压他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犯罪情节、后果均属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对于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民警未制止其酒后驾车,有责任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并不能证实现场民警在明知其饮酒的情况下让其挪车,故不存在责任的问题。对于杨某某提出学校未解决其所反映的问题,有一定责任的辩解,经查,杨某某与学校之间的矛盾当以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这不能成为其驾车冲撞人群的致人伤亡的理由。其辩解不能成立。对于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并非有意驾车冲撞人群,而是酒后驾车,操作不当导致撞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已查明的证据证实,杨某某为泄私愤,制造事端以达到为其解决问题的目的,故意开车撞向有多人聚集的学校门口,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并非其操作不当所致,且根据公安机关检验结果比照国家标准其不属于酒后驾车,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复核审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泄私愤,驾驶机动车冲撞人群,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核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刑终字第24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杨某某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法院评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为泄私愤,驾驶机动车冲撞人群,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有学者称,“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都不宜认定为本罪。笔者认为,故意杀人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对象比较明确,即“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事先无法预知和确定,行为人对此也无法预料、无法控制,行为的危险和行为造成的侵害后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具体侵害对象也可能随时改变。所谓“多数”,是指难以用具体数字表述。危及“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因受不法侵害威胁而持续存在危险。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侵犯对象或侵犯目标为依据,而应当以行为是否可能具有产生不特定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和危害性来认定,即看行为在客观上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属性来认定。是否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是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键。
在本案中,某中学因校内施工、校门外维修、货物转运等导致杨某某使用的渣池被堵塞,使杨某某倒生活污水、晾晒衣物等不便而引发矛盾。因矛盾未得到及时解决而使杨某某产生怨气,为了引起学校重视,杨某某把自己的货车停在学校与外界的必经之路上,阻断了车辆通行。当被要求将车挪开时,杨某某为泄愤,挑起事端,故意开车撞向学校门口的不特定人,撞伤李某某后又反复碾压李某某,以及撞伤谭书明。对于杨某某第一次故意开车撞向不特定多数人的行为,应当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杨某某撞倒旁观群众李某某并已经停车,在明知李某某被撞倒在车头前,且谭书明、江燕等人已经上前救助倒地的李某某,而杨某某又驾车碾压李某某。此时,杨某某主观上针对的虽可能是李某某,但其客观上仍可能存在着危害谭书明、江燕等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等的危险。且撞人和碾压行为是前后连贯的行为,其主观故意不应分开。撞人的时候,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碾压的时候,虽然可能有具体侵害对象,但仍对冲上前来救人的其他人(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然构成严重威胁;并且,在碾压李某某的同时,客观上也造成了谭书明的轻伤。可见在整个案件过程中,杨某某针对并且侵害的是不特定之侵害对象。
因此,杨某某为泄私愤驾车撞向人群,其主观上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构成威胁。冲撞人群、撞倒李某某以及反复碾压李某某的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且在碾压李某某时,其行为也足以危及其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害人谭书明轻伤的后果。纵观案件起因和杨某某的行为全过程,李某某、谭书明被伤害都在杨某某拟伤害不特定对象而迫使该中学出面解决问题的故意范围之内。李某某、谭书明一死一伤的后果则为杨某某犯罪故意所致,因此本案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汤建彬律师 |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