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1.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构成。以不作为行为实施的杀人罪,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杀人的方法多种多样,可以借助一定的凶器,也可以是徒手杀人,杀人方法对杀人罪的构成没有影响。但是,如果使用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杀害他人,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对于教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去杀害他人的,对教唆犯应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执行死刑命令将死刑罪犯枪决;为了保护国家、社会的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利而实施正当防卫将不法侵害人杀死等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都是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但是法律赋予这些行为合法性,不具有非法的特征,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经受害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于其中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的痛苦,而受患者之托,提前结束其生命的所谓“安乐死”案件,虽然国外有些学者和个别国家的法律认为是合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我国也有人持此主张。但是,在我国,救死扶伤是每个公民的道义责任,更是医务人员的神圣职责。对患有绝症、痛不欲生的人,也应尽量予以精神上的安慰和鼓励,以减轻其痛苦。人为地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无论与医务人员的职责,还是与公民的道义责任,都是相违背的。何况在医学科学迅速发展的今天,对“绝症”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统一的、不变的判断标准,所谓患有绝症的人,并不一定必然失去了生存希望。因此,对于促使他人“安乐死”的行为,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量刑时可适用从轻或减轻的规定。
3.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间接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断定行为人负直接故意杀人罪既遂或者间接故意杀人罪罪责具有客观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危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对于认定故意杀人罪的成立与否及既遂与未遂,进而正确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无及程度大小,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来源:《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九版)中》)
汤建彬律师 |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