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1 :第二审程序中,法院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或者原审原告撤回起诉,当事人对该裁定能否申请再审?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该条解释是关于可以申请再审裁定范围的规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涉及当事人的基本程序保障,生效后即产生当事人不得再以同样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起诉的效力,直接影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故可以申请再审。可见,只有对当事人诉权产生终局性影响的裁定原则上才可以作为再审申请的对象。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因当事人可以通过对一审裁判申请再审获得权利救济,故不能申请再审。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的裁定,因其由原审原告自愿申请、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经二审法院审查,故不能申请再审。
问2:民事诉讼法解释施行后,案外人能否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为依据,即不经过执行异议程序直接申请再审?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对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条件作了适度扩张性解释,即不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解释在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同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进行解释时,又回归到法条划定的界限,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作为前置条件,即案外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利的,必须先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只有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后,该案外人仍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才可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与审监解释第五条对同一法律条文作出了不同的解释,结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就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性规定,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而不再适用审监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问3:享有申请再审权利的案外人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时,该案外人既申请再审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如何处理?
答: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关系作出了解释,二者只能择一,不可同时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异议程序是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前置程序,案外人申请再审必须先行提出执行异议。结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与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享有申请再审权利的案外人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时,不可同时启动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如果案外人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程序并不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进行,但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该案外人不得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只能继续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获得权利救济。如果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在执行异议裁定作出后仍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的,只能申请再审,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问4:再审审查中,再审申请人逾期提供的证据被采纳,但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的,是否在审查阶段予以罚款或训诫?
答: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新证据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质性要件的,应当予以采纳,同时责令当事人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当事人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或罚款。对于训诫或罚款是否应在再审审查阶段予以实施,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应在再审审查阶段予以实施,有的则认为应在再审审理阶段实施。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是审判监督程序的两个阶段。在再审审查阶段,法院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再审事由成立的,启动再审审理程序。在再审审理阶段,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据相应程序作出维持原判、改判、调解等裁判,其主要功能是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重新审判并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从一定程度上会增加另一方当事人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我们认为,从审判程序的功能角度看,在重新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再审审理阶段对当事人予以处罚更为妥当,也有利于对上述相关费用一并作出处理。
问5:再审申请人提出新的证据以证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该证据形成于一审之前,当事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为“认为不需要提供”等,该证据应否采纳?
答:对此问题,审查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若再审申请人逾期举证的理由为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需要提交等,该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此类证据不予采纳。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和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首先应对该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进行实质审查,若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该证据应当作为再审新的证据予以采纳,其次再判断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是否成立,以决定是否应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以“认为不需要提供”作为理由,只能说明其逾期提供证据存在主观过错,若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应予采纳。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民事诉讼法解释确立的再审新证据认定标准包括两个方面,形式上该证据未在原审中提出,或者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但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依据;实质上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符合上述两个要件的证据,无论其形成于何时,均应作为再审新证据予以采纳,但提供该证据的再审申请人仍应依据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与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说明逾期举证的理由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问6:再审审查中,当事人死亡或终止,其权利义务承继者明确表示参加诉讼的,如何在裁定书中表述原审地位?
答: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承继者参加诉讼。当事人在生效裁判作出之后死亡或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自行申请再审;当事人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死亡或终止,其权利义务承继者未书面放弃再审申请的,由其继受再审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因此,在当事人死亡或终止的申请再审案件裁定中,权利义务承继者作为再审审查阶段的当事人,其身份信息应在首部当事人身份信息部分予以列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的,被承继者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承继者有效。但是,由于上述权利义务承继者并未实际参与原审诉讼活动,在再审审查阶段制作相关诉讼文书时,不宜将被承继者的原审诉讼地位列为承继者的身份地位,而以二者的身份关系表述代之为宜。我们建议,在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之后加注括号,列明被承继者的原审诉讼地位以及承继者与被承继者的身份关系,例如“再审申请人:XXX(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YYY之女),女,……”对于当事人诉讼主体变化的具体情形,可在民事裁定书“本院审查查明”部分写明。
问7:当事人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审查中发现申请再审时已超过法定期限,但符合再审条件,是否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答:对此问题,审查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因此,如果发现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即应裁定驳回。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依职权再审和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依申请再审目的相同,都是为了依法纠错。如调解书符合再审条件,先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再由当事人通过其他渠道寻求救济,违背了有错必纠的原则,也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因此,从案结事了的角度出发,调解书符合再审事由时,即使再审申请超出法定期限,仍可依申请裁定再审。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诉权化改造后,再审审查成为了法定程序,其受理条件、审查范围、提起再审的标准等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审查中发现超过法定期限的,从依法裁判、确保同案同判的角度出发,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对确有错误的调解书,应由审查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依职权另行予以纠正。
我们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审查实践中应注意调解书的再审申请期限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由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就应当知道的情形,故不适用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对于实践中常见的冒名诉讼或伪造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的情形,由于名义上的当事人知晓调解协议存在时通常已过法定申请期限,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依职权予以纠正。
问8:刑事申诉案件中,不同申诉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为同一被告人向同一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应如何处理?
答:关于此问题,审查实践中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当事人的近亲属具有独立的申诉主体资格。即使此前享有申诉权的主体所提出的申诉已经被驳回,其他享有申诉权的主体仍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以相同的申诉理由再次申诉。因此,法院应予受理、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诉讼经济原则,如果人民法院已就关于某一被告人的申诉进行过审查,其他申诉人又以相同理由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当终结审查。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刑事诉讼法从保护公民申诉权利出发,赋予符合条件的不同主体以申诉权,目的是保护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在审判实践中,刑事案件是二级申诉,即申诉主体可先到原审法院申诉,不服申诉结果的,可再向上一级法院申诉。因此,以相同理由提出申诉,经两级法院审查足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故对此后不同申诉主体再以相同理由申诉的,审查法院一般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终结审查。但是,对不同申诉主体以不同理由申诉的,仍应受理,审查后作出相应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