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1: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驳回宣告婚姻无效诉讼请求的判决对当事人原婚姻状况并无影响,如果判决存在错误,当事人难以通过上诉或者重新起诉等方式获得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并不涉及驳回宣告婚姻无效诉请的判决。因此,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此类案件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况下,不应限制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宣告婚姻无效诉讼请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问2:对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生效裁定经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作出的实体裁判,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对“再审判决、裁定”的范围问题并未明确界定。我们认为,题述经审理后作出的实体裁判系对案件实体内容的首次审理,当事人未行使过申请再审权,人民法院亦未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审查。因此,此类型案件经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作出的裁判,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且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问3: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既未提起上诉,又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一审裁判正确、应予维持的,且二审并未改变一审确认的该当事人权利义务,二审裁判生效后,该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再审?
答: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既不提起上诉,又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认可一审裁判内容,系对自身权利的依法处分。在二审判决未改变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下,如再任其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提出异议,有违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7期)刊载的(2017)最高法民申2483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持此观点。对此,我们认为,原则上不应允许题述情形下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若再审申请确已受理,经审查符合题述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问4:对劳动争议案件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不服,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
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不能作为申请再审的适格对象。但是,劳动争议案件按撤诉处理裁定有其特殊性。我们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其原因在于此两类裁定从诉讼程序角度看具有终局性,而劳动争议案件按撤诉处理裁定与此两类裁定有一定的类似性。劳动争议案件存在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要求,按撤诉处理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起诉期间通常已届满,仲裁裁决发生效力,当事人不再享有救济途径,对劳动者的实体权利产生终局性影响。故从切实、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角度考虑,对于按撤诉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经再审审查,若作出按撤诉处理是由法院工作失误造成的,应当依法裁定再审;若因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问5:判决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裁判理由对其民事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答:我们认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得申请再审。一方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原则上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由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并不当然对后续案件的审理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仅以裁判认定事实或裁判理由对其民事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为由申请再审的,缺乏申请再审利益。另一方面,在我国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度框架下对比上诉程序与申请再审程序,前者属于普通的权利救济途径,后者属于特殊的权利救济途径。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仅在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时才有权提起上诉,换言之,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上诉权。举重以明轻,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然不享有普通的程序救济权利,更不应当享有特殊的程序救济权利。综上,当事人以题述情形为由申请再审的,不应受理,若已受理,可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问6: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经审查不予再审,当事人又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答: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三加一”的民事诉讼终结机制和“法院纠错先行,检察抗诉断后”的顺位模式,即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和检察监督。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的案件,或是已经过法院再审审查前置程序,或是因超过申请期限等不符合再审审查受理条件。这些情形下,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后,当事人又以新证据为由提出再审申请的,不予受理。但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三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或者经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检察机关依据该条规定对未经再审审查程序前置即提出检察建议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问7: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当事人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答: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在确立再审审查管辖法院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以上提一级为原则;对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中,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驳回起诉案件的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问8:原审法院发现经过再审审查并裁定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案件确有错误的,如何处理?
答:该问题涉及再审审查裁定的性质和内容。性质上,再审审查程序有别于一审或二审,其诉讼标的并不直接指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身,而是判断当事人提出的原审生效裁判或调解书是否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因此,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并非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作出直接评价,裁定本身没有独立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内容上,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仅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驳回,既非对原审生效裁判、调解书的全面肯定,也不排除审查结束后出现新的证据或新的理由,证明原审生效裁判、调解书确有错误。因此,原审法院、上级法院即使曾经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也不妨碍原审法院嗣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依职权提起再审。但下级法院拟提起再审时,可事先与作出驳回裁定的上级法院进行沟通,并根据驳回再审申请的事由性质与理由合理确定依职权再审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