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是人民群众感受最为直接、反应最为强烈的环境问题。但是,由于大气污染物流动性大、稀释速度快等原因,提取固定证据困难,给查处此类犯罪带来较大实际困难。基于此,《纪要》要求抓住关键问题,紧盯薄弱环节,突出打击重点,推动解决人民群众关注的突出大气环境问题。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可见,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社会危害性更大。为切实加大对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纪要》规定,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司法适用中需要妥当把握《纪要》上述规定与《解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这一从重处罚情节的关系,对于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规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如果根据《纪要》的规定适用《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能再适用《解释》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从重处罚,以避免重复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