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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毒品犯罪和死刑复核辩护,大量成功“保命”案例
【转】新精神活性物质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与审查
来源:新精神活性物质办案实用手册      作者:新精神活性物质办案实用手册      时间:2020-04-22

  证据质量是案件质量的基础,也是对包括新精神活性物质在内的各类毒品犯罪实现有力打击的前提。近年来,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证据制度的完善,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质量整体上有所提高,但然存在一些问题,如办案人员证据意识不强、证据收集不全面不规范、审查认定规则不完善不统一,等等。办理新精神活性物质犯罪案件,证据收集与审查方面的大多数问题与其他毒品犯罪案件是一样的,也有少数问题在此类犯罪案件中相对较为突出。结合司法实践情况,这里主要明三个问题。

  (一)关于证据裁判原则的贯彻

  证据裁判原则,简言之,就是认定案件事实必须要有证据予以证明。这一原则在《刑事诉讼法》的多个条文中都有体现。例如,第50条第3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等,都是对证据裁判原则的具体规定。证据裁判原则强调全面取证、规范取证,强调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优先,降低供述、证言等言词证据的重要性,注重排除非法证据、完善瑕疵证据,最终目标是确保案件证据质量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证据裁判原则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各个环节,但在审判阶段体现得尤为明显。通过这些年的法治建设,司法实践中对证据裁判原则的贯彻已经形成了相对完整的经验和规则体系。办理新精神活性物质犯罪案件同办理其他毒品犯罪案件一样,要注重贯彻好证据裁判原则,重点是进一步提高办案人员的证据意识,依法全面、规范地收集提取各类证据材料。

  在全面收集证据方面,要改变以往“重口供、轻物证”“重毒品、轻其他证据”的观念,以涉案新精神活性物质等毒品为关键证据,全面收集制贩毒工具、毒资毒赃、银行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交通住宿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和网络通信记录等影响定罪量刑的各类证据。要注重延伸侦查取证,认真收集、提取证明毒品来源和去向的证据,特别是对毒品已经卖出的案件要注重追踪取证,查明购买者和购买数量,在证据体系上形成上下家之间良好的证据印证关系。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或者认罪后又翻供的案件要注重收集手机通话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来证明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特别要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进行深入调查核实,避免形成本不应出现的“合理怀疑”。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特别是嫌疑人是否参与犯罪、是否明知等)有重要影响的,要依照有关规定将这方面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给法庭使用,避免因缺少此项重要证据而导致无法认定犯罪事实。

  在规范收集证据方面,要特别注重收集证据程序的合法性、规范性。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6年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毒品提取、扣押等程序规定》),提取、扣押、封装、称量毒品不得将不同包装物内的毒品进行混合;对不同位置查获的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根据不同的查获位置进行分组;在毒品扣押、封装、称量拆封、取样等环节应当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但办理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实习人员或者其聘用的协勤、文职、清洁、保安等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这都是对毒品提取、扣押等程序的重要规定。鉴于取证程序违规的具体情形很多,违法程度轻重不一,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取证程序出现问题,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相关证据;不能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相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办案工作中尤其要注重增强合法取证、规范取证意识,尽量避免违法违规取证情况,一旦因取证程序严重违法导致提取的毒品等证据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就很可能导致本该认定的犯罪事实无法认定,相关犯罪分子也会逃避应有的惩处。特别是,随着网络通讯技术的发展利用互联网和微信、QQ等即时通信软件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呈上升之势,这类犯罪较为隐蔽,对此类案件要注重及时、规范地收集与案事实有关的网页、朋友圈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电子邮件、即时通信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文档、图片、音视频等电子文件,以及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等其他相关电子数据。从实践情况来看,对此数据的收集提取工作较为突出地存在取证意识不强、取证能力不够 、取证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影响了案件的办理质量,需要有针对性加强、改进,以适应新形势下执法办案工作需要。

  (二)关于新精神活性物质和其他物证的鉴定

  鉴定是办理新精神活性物质犯罪案件中的重要工作。新精神活性物质种类繁多,对于查获的新精神活性物质,首先需要通过成分鉴定确种类,进而确定是否属于已经被国家管制的品种。对于经鉴定不属于被管制品种的,不能作为毒品犯罪处理。对于经鉴定属于被管制品种的,需要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是否作出含量鉴定。

  目前,关于毒品含量鉴定的主要规定是《毒品提取、扣押等程序规定》第33条。据此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判处死刑的:(2)查获的毒品系液态、固液混合物或者系毒品半成的:(3)查获的毒品可能大量掺假的;(4)查获的毒品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5)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含量鉴定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而书面要求进行含量鉴定的。办案工作中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等毒品进行鉴定,需注意毒品检材提取程序的规范性和鉴定程序本身的规范性。如果取作不规范,会让人质疑提取的样本不能客观反映查获毒品的实际情况;如果鉴定程序不规范甚至不合法,则会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性甚至可采性,最终影响案件的准确处理。

  除新精神活性物质本身的鉴定之外,办理此类毒品犯罪案件还可能涉及对痕迹、生物检材和笔迹的鉴定。这类鉴定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并不多见,但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对事实认定很有帮助,如犯罪嫌疑人否认实施犯罪或者翻供,或者否认从其他场所查获的毒品(人毒分离)系其所有等情形。因此,要强化这方面的证据意识,在侦查阶段注重及时发现、提取涉毒场所、物品上的指纹、掌纹等痕迹和体液、毛发等生物检材,以及存取款凭证、租赁合同等各类书证上的笔迹,及时与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样本进行比对鉴定。如果此类物证该提取的没有提取或者该鉴定的没有鉴定,又难以补查或者补充鉴定的,很可能会对案件处理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

  (三)关于违法所得证据的收集、提取

  新精神活性物质犯罪作为毒品犯罪的一种,属于典型的贪利型犯罪,依法追缴毒品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并对其适用财产刑,是剥夺其再犯经济基础的重要手段,对有效打击此类毒品犯罪有重要作用。如果不能有效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惩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从近年来的实践情况看,此项工作的整体效果还不理想,有多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毒品犯罪分子获得非法利益后往往想方设法隐匿、掩饰、转移违法所得,客观上给司法机关的违法所得追缴和财产刑执行工作增加了很大难度;另一方面,也与以往偏重查缉毒品实物、不注重违法所得追缴的侦查办案模式有直接关系。为更加有效地从经济上打击新精神活性物质等毒品犯罪,需要适当转变理念和工作方式,切实加强侦查阶段对违法所得的追缴工作,更加注重收集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的证据。对实施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供毒品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其他涉案财物,都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收集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

  在工作中要特别注意三个问题:其一,对犯罪嫌疑人将实施新精神活性物质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1)他人明知是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而接受的;(2)他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上述财物的;(3)他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上述财物的;(4)他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上述则物的。其二,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新精神活性物质等毒品犯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并处没收财产的,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财产的证据,及时调查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房产、机动车辆、金银珠宝、古玩字画,以及投资、经营、企业情况等,查明其财产的数额、来源、用途和权属状况,并制作财产清单与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一并随案移送。在财产调查过程中一旦发现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这种财产调查措施属于工作机制的完善和探索,对于做好审判阶段的财产刑执行工作有较大帮助,有利于加大对毒品犯罪的经济制裁力度。其三,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发现他人以窝藏、转移等方式掩饰、隐瞒新精神活性物质等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或者协助毒品犯罪分子洗钱的,应当及时侦查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同时,对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的案件,公安机关也应当及时收集证明毒品犯罪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情况的证据,由有关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予以没收。

  (文章来源:《新精神活性物质办案实用手册》,法律出版社,2019年10月第1版)

 


 


汤建彬律师 |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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