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徐某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
异议人:徐某。
被执行人:谢某。
2000年5月24日,某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共同开发建设某商住楼项目。2000年9月,谢某在取得前述商住楼项目的开发收益权后,以融资开发为名,指使他人通过多种方式雇用他人假冒购房人与其控制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与某银行北京市分行所属的五家支行签订虚假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并骗取高额贷款。2009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谢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案扣押、查封的款、物发还或变价后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谢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10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判书判决主文第二项扣押款、物处理清单中所涉房屋,指定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4月1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某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11月15日,徐某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
徐某述称,其与某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11年12月16日判决某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并给付自2008年9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期间的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54万元。徐某买受的房屋现登记在某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名下,法院不应在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过程中将其买受的房子予以拍卖。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异议人徐某认为其所购某项目商住楼的房屋不应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实际上针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刑事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刑事裁定认定的内容,即对执行依据存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2015年1月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口头告知徐某本案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2014)西执字第3389号
袁楠(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评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应当适用何种法条加以处理,对此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理由在于,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在第二百零四条专门规定了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程序,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其中第2项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案外人不服此裁定只能提起诉讼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执行法院在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书中赋予案外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无法律依据。”该通知特别强调了案外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无复议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订时将第二百零四条调整至第二百二十七条,但内容并无变化。根据前述规定,即使是刑事案件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也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自2014年11月6日起实施,以下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之规定,即“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异议人徐某认为其买受的房子不属于应当依法追缴的财产,是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而提的异议,应当按照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加以处理。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以下加以分析。
一、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的主体特殊性决定了无法对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民事案件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方法经过多次修订。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1998年7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在第70条至第75条对案外人异议的相关内容加以细化规定。2007年修订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方法作了大幅修改,在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参见图1)。”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方式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其中第464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第465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15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由此可见,民事执行案件中案外人的法律救济途径经历了一个由执行机构简单的全权处理到比较细化的处理再到可以提出异议之诉的处理过程,意味着案外人的权利从程序性的保障转化为实质性的保障。这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财产的变动的情况十分复杂,查明某项财产是否属于案外人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实体争议问题,由执行机构对执行过程中衍生出的实体争议问题直接做出最终处理既与基本法理不符,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还会导致执行机构权力的膨胀和滥用,在立法时将案外人异议的最终处理权交予了审判机构,通过诉讼程序对案外人异议作出终局裁决。同时,为了避免当事人滥用案外人异议制度规避法院执行,在案外人异议之诉前设置了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由执行异议审查机构对案外人的异议先行审查。那么,为什么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的若干规定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作了与民事案件执行不同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因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与民事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并不相同。民事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为普通民事主体,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刑事执行案件当事人为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刑事被告人和被害人(参见图2、图3),严格意义上的申请执行人是国家机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关系属于公法范畴。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方式作了修改,在解释中规定“民事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审查机构作出的裁定不服,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参见图4、图5)
在民事案件的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可以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而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公诉机关不可能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同样,执行异议审查机构作出裁定中止执行后,公诉机关也不可能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正是基于两类案件当事人主体上存有差异,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的若干规定并没有照搬民事诉讼法中第二百二十七条的内容,而在第14条和第15条中另行加以规定。对执行过程中衍生出的实体争议问题,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处理方式,由执行机构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审查机构加以复议的方式做出最终处理,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强调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案件,应当公开听证。
二、本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不符合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议庭成员持第一种观点的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但该规定于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早于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的若干规定。而且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的若干规定在第17条特别强调“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并在第16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才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既然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的若干规定在第14条和第15条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异议的内容作了特殊规定,就应当优先于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因此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不符合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与第15条的适用情形不同
本案中案外人徐某既提出要求继续履行与某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请求法院中止执行刑事裁判,提出了对执行标的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符合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适用情形,也特别强调了其购买的房屋不属于依法应当追缴的财产,并援引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内容作为法律依据,而第11条的内容正是人民法院判断案外人取得的涉案财物是否属于应予追缴的赃款赃物的认定标准,因此所提异议也符合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的适用情形。本案在法条适用上存在竞合,如何加以适用?笔者认为,应当首先对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和第15条的适用情形加以分析。
如前所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执行程序具有其特殊性,因此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的若干规定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方式加以细化规定,在第14条和第15条中区分不同情形加以处理。笔者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所述案外人异议由法院的执行行为衍生出的案外人所提异议,是与法院据以执行的刑事裁判、裁定无关的异议。例如,执行实施机构在执行罚金刑时,将刑事裁判被执行人的存款账户予以冻结,案外人提出异议表示被执行人账户内的资金系其所有。此类案件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处理。而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是案外人直接针对刑事裁判内容所涉及的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提出的异议。该异议如果成立,那么刑事裁判必定存在错误,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按理应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并改正,但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却赋予了执行异议审查机构是否能够改正的初步判断权,如果可以通过裁定补正,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如果无法通过裁定补正,再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这是因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解决的核心内容不同。民事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解决的争议是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所以案外人如果对生效判决所涉及的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存在争议,事关原执行依据是否存在错误,直接关系是否能够彻底解决民事争议,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这一严谨的诉讼程序加以解决。案外人对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提出的异议并不必然影响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核心内容,如果不分情形,一律要求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司法解释赋予了执行异议审查机构以初步判断权,如果可以通过裁定补正,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再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