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罚金的执行
罚金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犯罪公民或犯罪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0条的规定,罚金判决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或犯罪单位,应按照判决确定的数额,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对于被判处罚金的自然人,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扣发工资或采取查封、变卖罪犯个人财产等方式执行;对于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单位,人民法院可以通知银行从其账户上直接划拨。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包括在判处的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随时追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出台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执行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39、446条和《刑法修正案(九)》第3条的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
对于罪犯缴纳的罚金,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缴国库,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或者私分。
(二)没收财产的执行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依法无偿地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没收财产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1条的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为了防止没收财产判决在执行前因罪犯或其他人转移财产影响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和冻结被告人财产。
根据《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执行没收财产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此外,根据该规定第13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2)退赔被害人的损失;(3)其他民事债务;(4)罚金;(5)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述第(1)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对于没收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或财政部门,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用、调换及压价拍卖或变相私分。
(三)财产刑的执行中止和终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43条的规定,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1)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3)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执行。根据《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44条的规定,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1)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2)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4)依照《刑法》第53条规定免除罚金的;(5)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