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刑事裁判中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中,案外人主张对刑事裁判认定的赃款赃物系善意取得,进而排除刑事追缴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执申字第126号裁定书中,确认了该等主张系实质上属于对执行依据即刑事判决的相关判项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应通过刑事审判部门补充裁定或案外人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最终解决争议。上述案件中,“案涉财产(股票)被刑事判决纳入了追缴清单,属于需要退赔给被害单位的赃物,协助执行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依据证券法律法规,案涉财产属于其所有的交收担保物,并已过户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专门账户,上登所属于善意第三人”。但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其在执行异议监督程序中提出的主张,认为根据《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5条,[1]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