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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 Legal knowledge
聚焦毒品犯罪和死刑复核辩护,大量成功“保命”案例
涉黑案件财产处置、执行衔接问题研究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21-12-10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财产问题错综复杂,“打财断血”,彻底铲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基础,是办理涉黑案件的重点和难点。2019年4月“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处置意见》”)对财产处置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但实践中囿于涉黑案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相关工作推进仍有较大难度,课题组以法律规范为依据,以本院审理的涉黑案为样本,对涉黑案财产处置、执行衔接问题进行总结归纳、调研分析,在考察域外规定的基础上,提出涉黑案件财产处置的指导原则与制度举措。

  一、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实践考察

  (一)刑事案件财产处置范围

  1.财产处置的一般概念

  本课题的研究对象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即涉案财产与财产刑。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涉案财产泛指与违法犯罪行为有关的一切财产,包括应当予以追缴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返还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以及应当予以没收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财产刑即刑罚附加刑中的罚金与没收财产,对象是被告人的合法财产。

  此处涉及特别没收与一般没收的概念。

  特别没收是对犯罪行为相关的物的没收,一般没收是对罪犯合法财产的没收。二者虽然都涉及对财产的处置,都具有强制性,但是又有本质的区别。一是性质不同,特别没收是非刑罚类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是刑事司法处分,不属于刑罚的种类。二是适用条件不同,财产刑是针对犯罪人罪行的处罚,以剥夺合法财产权益为内容,只要是犯罪人的合法财产即可执行没收,不需要证明该财产的非法性以及与犯罪的关联性,而特别没收针对的是涉案的特定财物,适用时必须证明财物的非法性以及与犯罪的关联性。三是适用正当性的根据不同,财产刑所罚没的是犯罪人的合法财产,是实现对犯罪人所犯罪行的惩罚,罚没的数量受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限制,而特别没收所没收的是犯罪人的非法财产,适用目的是为了消除其非法状态,适用的范围以涉案的非法财产为限。四是适用的阶段不同,特别没收措施可发生在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各阶段,财产刑仅能由法院裁判来确定。五是适用的范围不同,特别没收措施可以适用于一切犯罪行为,凡是涉案财物,都应予特别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则以《刑法》分则的明确规定为前提。

  2.涉黑案件的财产处置范围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有组织的集团犯罪,其涉案财产范围具体包括四部分:(1)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所获取的财产,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个人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所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也包括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如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赌博、抢劫、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法占用农用地等违法犯罪方式,所获取的经济利益。(2)实际用于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合法财产,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中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财产中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也包括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组织活动资助或者主动提供的财产。对没有证据证明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合法财产,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无关,不能认定为涉案财产。如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个人合法开设的公司的正常营利,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则不能认定为涉案财产。(3)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因受到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侵犯,而列为涉案财产。如敲诈勒索被害人的财产,故意毁坏被害人的财物等。(4)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违禁品系法律禁止持有的物品,如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非法持有的管制刀具、毒品等。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证据收集与财产保全方面

  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重要的经济特征,要求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定数额的财产是经济实力的最直接体现,因而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要求查明涉案财产事实。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重人身处罚,轻财产处置”的观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注重对涉案财产调查取证,证据收集不全面。“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传统来看,一向重人身、轻财产,只注重对人和行为的法律定性和处罚,而忽视对涉案财物的法律定性,或者充其量只是将它们作为认定人的行为性质的一个证据而已。”

  《财产处置意见》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要全面调查黑恶势力及其成员财产状况,并根据诉讼需要,对涉案财产及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依法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目的是避免财产转移。该意见在制度层面解决了何时冻结、冻结范围等问题,但在实际操作中,个别案件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程序不规范,手续不完备。对车辆等需登记的动产,公安机关仅对实体物采取了查封、扣押措施,未在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导致执行阶段,车辆被拍卖、变卖后,难以在登记机关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二是查封的不动产产权不清晰。如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或属于小产权;不动产的实际面积与查封面积不一致;房屋及土地“四至”不明确等。三是因涉案房屋无产权证,公安机关向财产登记或管理机关以外的部门送达查封手续,由于接收主体不适格,查封无效;有的财产仅是轮候查封,且已被其他法院执行完毕。

  虽然《财产处置意见》规定了“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财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但该条款缺乏配套性措施,尤其在有关财产处于异地或跨省的情况下,存在委托难、监管难、风险高、效率低等问题。

  2.财产事实的审查与认定方面

  (1)证据的移送。司法实践中,证明财产属性的证据往往混杂在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之中,零散杂乱,不成体系,在证据材料较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尚未做到对涉案财产证据材料单独立卷,系统整理,不利于审判机关及时、准确查明案件财产事实。

  (2)侦诉意见的提出。虽然《财产处置意见》第十一条要求公安机关、检察院一般应当对案件中的财产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建议,但基于涉黑案件办理周期较短、涉案人员众多、案情复杂、犯罪持续时间长、财产类型多的客观现实,该规定难以切实落实到位,实践中不易操作,公安、检察机关多是不提或笼统提处理意见。个别案件在提起公诉时,财产性证据仍在收集整理过程中,对财产的处理意见尚无法明确呈现在起诉书中。涉黑案财产证据收集、移送的进度较慢,直接导致辩护人需要多次阅卷,法院需要多次开庭,针对财产事项的法庭调查难以集中开展,控辩双方的意见较为分散,影响庭审实效,不利于准确认定财产事实。

  (3)庭审的展开和财产的认定。实践中,有的法院偏重定罪量刑,疏于关注不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财产事实,庭审时对涉案财产和拟判处财产刑的合法财产,缺乏独立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相关证明标准亦不明确。裁判文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的表述更是笼统、模糊,无法为执行提供确切依据和帮助。

  3.财产执行方面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较一般刑事案件,待执行财产数额巨大,财产种类多,执行中需要处理的法律关系也更为复杂,主要包括以下几类问题。

  (1)债权人主XXX事债权优先清偿

  此类情形中,可能存在虚假诉讼行为。比如,罪犯近亲属与他人串通,制造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在取得生效民事法律文书后,由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先予执行民事判决。对此,由于刑事案件执行法院无权审查民事生效裁判的合法性,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的规定处理,存在变现的刑事案件案款,经他人之手,“回流”至罪犯亲属的可能性。

  (2)责令案外人支付债权

  刑事判决常见责令案外人支付相应金额,发还被害人、冲抵罚金、予以没收等。有的案外人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到期为由,拒绝支付;有的以暂时无履行能力为由,要求法院暂缓执行;有的以第三方违约为由,不支付或不足额支付款项。由于案外人的诉讼地位不明确,执行部门一般不将其列为被执行人,从而不能对其名下财产展开查找、查扣等工作,亦不能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消费、罚款、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此外,对于没有按刑事判决要求及时缴款的案外人,能否在迟延履行后要求其交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亦存在争议。

  (3)涉集体房产、土地执行难

  一是集体房产、土地的特殊属性,导致无法办理产权、使用权转移手续。二是执行法院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使待处置财产闲置、无人管理,造成极大浪费。三是委托当地政府处理的财产,处置后的变价款通过何种渠道上缴国库,无法律依据。

  (4)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中,主犯多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涉及保留未成年子女抚养费问题。申请主体方面,有的监护人不知道有权要求保留抚养费,有的因害怕,不敢主张权利,有的则表示无经济压力,不申请保留。申请方式方面,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是监护人向法院起诉未成年人的抚养费并得到支持,二是监护人直接向执行部门提出保留抚养费要求,具体应采取哪种做法,缺乏明确规定。申请后果方面,如果财产执行完毕,监护人才主张权利,能否执行倒转尚无程序性规定。

  二、涉黑案财产处置实践探索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我院在办理陈海涛、石凤刚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为彻底摧毁黑恶势力的经济基础,积极推行涉黑案审执衔接一体化工作机制,取得预期成效。

  (一)查明财产事实,全面调查财产状况

  作为影响经济特征认定的事实,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应进行全面调查梳理,涉案财产事实包括涉案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等属性方面的事实,证明涉案财产属性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能够证明涉案财产属性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财产购买凭证、权属证明等书证,财产价格鉴定、评估意见等鉴定意见等。侦查阶段及时、有效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是依法审理涉黑案的必然要求。

  针对黑恶势力犯罪财产处置的特殊性,我院严格按照《财产处置意见》规定,根据诉讼需要,指派刑事、执行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以会议会商、实地走访勘察等形式,参与指导公安机关开展资产梳理、证据收集、查扣冻等工作,为实现全面调查、收集证据,有效保全资产提供帮助,最大限度减少“先诉后补”“边诉边补”等问题,切实与公安、检察机关在打击涉黑恶犯罪、处置涉黑恶犯罪财产中形成合力,为案件依法办理打下坚实基础。

  (二)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重视涉案财产证据审查

  财产事实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财产事实的认定,应始终坚持证据裁判的原则。

  1.庭前准备阶段

  我院在受理涉黑案件后,即着手梳理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分门别类,逐一登记,逐项核查。指派刑事审判部门、执行部门专人对接,对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的赃证款物清单、照片、录像、封存手续、存放地点说明、鉴定、评估意见、变价处理凭证等材料,进行整理、归类,对动产、不动产,核对财产的名称、数量、型号、特征、地址、权属及相关争议等事项;对已冻结的现金账户、股票、债权、基金等财产,核对账户号码、冻结数额、冻结期限、冻结范围以及是否及于孳息等事项,并制作内容翔实、准确的工作记录和接收清单,立卷备查。期间,依法对涉案财产及时予以续封、续冻,对经营性财产尝试委托当地政府机关予以代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债权及时固定证据,协调有关部门强化对即将到期债权的监管。

  庭前准备过程中,为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最大程度提高庭审效率,依法从快办理涉黑案件,专案组集中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对卷宗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根据证明涉案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形成财产事实阅卷笔录。二是组织民事审判庭、执行部门的法官参与会商,就案件中的刑民交叉、财产权属等影响财产处置的问题进行研讨。三是充分发挥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作用,对全案证据进行示证,提前了解控辩双方对财产处置的主要意见。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之上,合议庭就涉黑案财产问题制作书面补充证据函,精准建议侦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材料,有效推动了案件办理的进程。

  2.庭审阶段

  开庭前,制定周密详细的庭审预案和庭审提纲,归纳庭前会议中的争议焦点和关键的事实、证据问题;庭审过程中,组织控辩双方就涉案财产事实进行单独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全面审查证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大小的有关证据,调查财产的权属情况以及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财物;法庭辩论环节,就财产处置问题,有效引导控辩双方进行有针对性的辩论。

  (三)准确处置财产,明确裁判事项

  1.财产的处置

  (1)实体性做法

  如前文所述,涉黑案件的财产处置,包括对涉案财产的处理,和财产刑的适用。

  涉案财产处理方面,主要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对有证据证明的违法犯罪所得,坚决予以没收,例如,陈海涛案中,没收其通过赌博所聚敛的财产。二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财产,只能对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追缴、没收,对没有证据证明用于相关活动的部分,不能认定为“涉黑财产”,随意扩大“黑财”范围。例如,陈海涛合法承揽的长阳半岛环岛土方工程、长辛店收费站左堤河道清淤工程所得收益,不能因团伙系黑社会会性质组织,就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三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获得的工资、福利、奖金等,不宜一概作为犯罪所得或收益予以追缴,应区分正常的经营行为与支持犯罪组织的活动。例如,陈海涛将他人抵赌债所得的三套房产作为“福利”赠送给骨干成员,明显属于利用犯罪收益笼络组织成员的行为,对此要依法予以没收;崔积慧、李宏利等人在农村外墙保温工程中负责监工,协助镇政府验收,年底陈海涛给予5万元工资,对此种工资不宜认定为犯罪所得或者收益予以追缴。

  财产刑适用方面,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聚敛巨额财富,但因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拒不交代涉案财产来源、性质,导致违法所得以及其他应当追缴的财产难以准确查清和追缴,故对组织者、领导者以及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一般应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弥补追缴、没收违法所得手段的不足。陈海涛案,陈海涛拒不交代赌博所得数额及去向,对部分涉案财产来源和性质不能做出说明,导致违法所得及应当追缴的财产难以准确查清和追缴;其妻许洪心作为组织财务管理人员,系财产的掌控者、实际受益者和经营者,负责收取赌债、违建出租款,为其子陈朗澳门“洗码”出资,个人财产已与组织融为一体;陈朗作为组织财产的实际受益者和经营者,参与承租土地、出租违建,接受陈海涛挪用的2000万用于“洗码”,有转移财产之嫌;许洪心、陈朗均无证据证明有正当收入来源,故对陈海涛、许洪心、陈朗三人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积极参加者,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等情节,并处罚金。

  (2)程序性做法

  涉黑案件财产法律关系复杂,一旦处理不当,可能导致不同案件的裁判结果冲突,引发信访问题。为充分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的财产,我院坚持集思广益、群策群力,审理期间,与民庭、行政庭、执行部门一道,厘清法律关系,同时,征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上级机关的意见,对处置方式、方法多次会商,必要时提请上级机关统筹协调,探求最稳妥处置方式。陈海涛案,对涉诉、涉信访的房屋和土地,确定了直接没收、变现回购、代管等方案,最大限度防范风险;对陈朗租赁的有地上种植经济作物的土地,提请市委政法委、市高院协调相关政府部门,予以协管,以协管的方式实现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财产的处置;针对占地建设违建出租的问题,提请协调街道办、城管等政府部门,予以拆除。

  2.文书的撰写

  “既然裁判文书是执行的法律依据,那么,裁判文书确定的所要追缴、罚没的赃款、赃物就应当具体化,而不能笼统含混,要直接指向所要追缴或罚没的标的物”。根据《执行若干规定》《财产处置意见》等规定,对于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对于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对随案移送财产进行处理时,应当列明相关财产的具体名称、数量、金额、处置情况。此外,对于在宣判之前已经依法处理的涉财产事项,亦应在文书中的事实、证据部分予以明确。

  涉黑案件由于财产种类以及当事人较多,我院在判决书中对财产处置判项概括叙述,按照房产、冻结账户、土地、责令支付债权、扣押款物等类别分类,细化处置内容、处置方式,注明房产地址、房屋权属证号、银行账号、土地地址、待支付款项金额、车牌号、物品品牌及颜色等事项,单列涉案财产、款物处理清单5页,做到了执行项的具体、准确,为后续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四)加强统筹协调,提升执行质效

  陈海涛案在一审阶段即生效,刑事审判部门及时将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立案部门于生效后6日予以立案,实现了审判执行的无缝衔接。

  1.统筹布局,明确要求

  执行过程中,我院多方协调,统筹推进,有效提高了执行质效。一是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执行部门受理案件后,成立了由庭长负责的专案组,第一时间组织研读判决,明确待执行事项,制定执行方案,实时向上级报送执行进展和数据台账。二是穷尽措施,拓宽查控财产线索渠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全面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用足用活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措施;充分发挥网络拍卖受众广、参与度高、信息透明等特点,加快财产处置速度。三是加强请示汇报,对于与涉案财产相关的民事执行案件,先向执行局主管副院长及扫黑办副主任汇报后再行处置。四是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申请,实行审执联合会商机制,由执行法官与刑事法官共同研判,做到准确理解法律政策,精准适用法律条文,谨防“黑财”回流。五是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对于财产处置中遇到的银行账户钱款被多重冻结等技术性问题,审执部门及时沟通,由刑事审判部门负责协调公安机关等单位,做好相关账户的解冻等衔接工作。六是强化保密意识,严守保密规定,严禁与案件无关的人员过问案情,确保保密工作不出现任何纰漏,防止罪犯亲属转移财产。

  2.细化标准,提升质效

  针对执行案件待处置财产种类多、财产所在地分散的情况,执行时,将待处置财产分为银行账户类、不动产类、车辆类、小件动产类、现场调查类、看守所提取类等六大类。

  银行账户类财产,可以线上扣划的则线上操作,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冻结的,提前准备法律手续,提高线下扣划的效率;不动产类财产,尤其是非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在完善司法拍卖程序的同时,处理好房屋产权人家属的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等问题;车辆类财产,在财产处置前对相关车辆进行检查,对损坏较严重的车辆先行维修以确保变价价值更高,维修款从拍卖款中予以扣除;小件动产类财产,将相同类型财产进行打包拍卖,为降低评估成本,由合议庭合议起拍价后上拍,以低起拍价吸引更多买家参与竞买;需要现场调查类财产,在做好调查笔录的同时向相关人员耐心释法析理,告知其案件特殊性及拒不配合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看守所提取类财产,制作详细清单,明确需要销毁、提取的物品,加快执行进程。

  截止2020年10月,陈海涛案财产执行工作已取得较大进展,执行到位八千余万元;依法驳回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申请案2件,其中提出复议的1件已被市高院依法驳回。

  3.“六位一体”,攻坚克难

  对责令案外人支付债权这一难点、堵点问题,我院加强分析研判,对症施策,充分发挥组织优势,紧紧依靠党委,推动“黑财清结”进程。陈海涛案中,关于责令某村委会向法院支付债权的执行内容,积极联系市扫黑办、辖区扫黑办、纪委、上级镇政府、涉案村委会等单位,形成以法院为中心的“六位一体”工作模式。一方面,由执行法官负责对村委会领导以法释理、说服教育,另一方面,由其上级单位镇政府领导协助法官解释说明。在村委会不能按计划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通过市扫黑办向所属区扫黑办发函,要求其发挥属地优势,督促村委会履行义务。再一方面,协调纪委机关介入,对村委会的账户流水进行审计,深挖钱款去向,谨防发生贪污、渎职等问题。在市委政法委、市高院的大力支持和协调下,目前,相关执行工作已取得突破性进展。

  三、涉黑案件财产处置、执行衔接路径构建

  (一)依法规范开展财产保全、管理工作

  为彻底铲除黑恶势力经济基础,司法工作人员应进一步重视涉案财产处置工作,对涉案财产事实的查明从侦查阶段调查取证开始,坚持抓捕涉案人员与清查涉案财产同步进行,规范开展财产保全、管理工作。

  1.财产保全。为保障涉黑案件财产顺利处置、执行,司法机关在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同时,对车辆、船舶、航空器等需登记的动产,以及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应在物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确保有效查封;侦查阶段应全面收集用于证明权属的证据,对于产权不清晰的财产,侦诉机关应在移送清单中详细说明,为后续审查、认定、执行提供参考。

  2.财产管理。财产托管、代管制度是指将司法机关控制的涉案经营性财产,交付给经授权的专门托管机构或托管人来进行管理的制度,主要针对公司、企业等经营性财产,合理的管理与运营可以确保价值不减损。

  八国集团和美洲国家组织、英国、美国、泰国和哥伦比亚等国际组织和国家,均建立了保全犯罪资产管理体系和接管人制度。八国集团于2005年颁布了《管理没收资产的最佳实践》和《处理及转移腐败案没收收益的原则及选择》等文件。强调了保障财产管理公正、可靠、透明的诸多原则,如设置独立的审计员对管理活动进行年检,管理人一般不得使用管理的犯罪资产或从中谋利等。文件还关注没收资产的没收前计划、资产的妥善保存和处置,如要求管理机构对所管理资产进行精确登记,了解其价值、状况和诉讼中的作用,鼓励各国利用信息技术管理犯罪资产,设置对易变质、易贬值资产及时变卖、出售的机制,以保障通过犯罪收益独立没收程序没收来的是有价值的资产,而不是几无价值之物。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规定,法官在签发限制令后可以根据检察官的申请指定一名托管人,对资产进行经营性活动,从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接管人通过法院授权享有占有、管理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该财产,启动、继续进行或维持任何关于该财产的法律程序,满足接管人自身报酬和开支所需以实现该财产的权利。此外,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如果法律认为需要的话,可以命令官方托管人监管和控制限制令所涉财产或特定财产。

  虽然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五条提出,“探索建立跨部门的地方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财物清单及时录入信息台,实现信息共享,确保涉案财物管理规范、移送顺畅、处置及时。” 但我国的财产托管、代管制度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财产处置意见》所作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配套措施,可操作性不强,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的涉案财产管理制度,以及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制度,逐步构建我国的涉案财产代管、托管制度,设立独立于司法机关的官方托管机构,集中解决生产经营等专业性问题,避免在案财产价值贬损,社会资源流失。

  (二)审理阶段

  1.强化职责分工与工作衔接

  虽然涉黑案件财产类型、权属复杂,逐项提出意见可能影响办案进度,但检察机关仍应切实履行《财产处置意见》所赋予的职责,承担对黑恶势力财产处置应尽的责任,在提起公诉时积极参与财产处置,按照财产类型提出相对明确的处理意见,以起诉书附件或其他书面形式随案移送,供被告人、辩护人应对以及法院在审理时参考。

  同时,审判机关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4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涉黑恶案件财产处置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财产处置和执行工作通知》”)要求,切实加强立案审查,对检察机关未移送涉案财产清单、未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未移送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及相关证据的,通知检察机关在三日内补充移送,未按期补送的,要求书面说明理由;刑事审判部门应及时结合书面说明审阅卷宗,认为理由不成立的,立案部门通知检察机关三日内补充移送,未补充移送的,提请同级扫黑办协调处理并报告上级法院,上级法院及时报送同级检察院,必要时提请同级扫黑办协调处理;刑事审判部门向被告人、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一并送达检察院移送的涉案财产清单及处理意见建议,并将相关财产的处理意见建议告知书面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

  此外,课题组建议建立专门的涉案财产状况随案移送制度,即自侦查阶段始,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针对涉案财产状况,制作证据清单,载明相关证据出处,或单独立卷,便于法院对涉案财产证据进行审查,及时开展续封、续冻工作。

  2.采取涉黑案庭前准备“三步法”,细化审理流程

  涉黑案财产处置涉及不同领域,政策性、操作性要求高,情况复杂。建议在庭前准备阶段,分步骤审查涉黑案财产事实。一是制作财产事实审理报告,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关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言词证据,财产购买凭证、资金注入凭据、权属证明等书证,评估鉴定意见等证据进行梳理,对证据做到心中有数;对新发现、需要暂扣的财物,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对《财产处置意见》第十二条所规定,不宜保管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报请本院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变现,交扣押、冻结机关保管。二是召开财产事实会商会,组织民事、执行、行政等部门法官共同研究在案财产问题,对拟没收或判处财产刑的财产,理顺法律关系,商议处置方式、方法,对需要上级机关协调或外单位配合的,提出计划、方案,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就托管、代管问题进行协商;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及时返还。三是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通知其参加庭前会并提交书面意见、证据材料,不到场或中途退出的,询问意见并记录在案;庭前会上,对证明财产事实的证据,单独示证,引导控辩双方就相关证据发表意见,询问是否申请调取或提供新的财产证据。

  3.设置相对独立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财产处置意见》第十三条亦强调,“人民检察院在法庭审理时应当对证明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情况进行举证质证”,涉黑案件财产状况复杂、种类繁多,正如开篇所述,对于涉案财产,需要证明财产的非法性以及与犯罪的关联性,对于拟判处财产刑的合法财产,需要证明该财产系被告人所有。对在案财产设置相对独立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一方面,便于控辩双方明确争议焦点,充分举证、质证,有针对性地发表意见,有利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保障案外人利益,另一方面,可以促进侦诉机关更加重视财产事实的调查取证,帮助审判人员更为全面、详尽地审查与认定财产事实,切实提高裁判的准确性、权威性、可执行性。

  在查明涉案财产属性的基础上,法院对有证据证明的违法犯罪所得,坚决予以没收;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时予以发还;对应当予以追缴的违法犯罪所得,判令支付;对组织者、领导者和部分积极参加者,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他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4.规范判决涉财产部分表述

  裁判文书是审判活动的重要载体,是社会评价案件的直接依据,涉黑案在多方面具有引领和示范作用,关于其中涉财产内容,法院亦应本着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说理透彻、文字简炼等原则制作文书。一是在宣判之前已经被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财产(如发还被害人),应在判决书的事实、证据部分予以表述。二是当控辩双方对财产处置方式争议较大时(如判令没收全部财产或没收部分财产),应充分论证,积极回应辩论意见,释法析理,消除各方疑惑。三是对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补充的涉案财产证据,或经补充仍不能查清的涉案财产事实,应在判决书中写明。生效后检察院移送的财产作为执行线索移送执行部门处理。四是财产或者有关当事人人数较多,不宜在正文中详细列明的,应概括叙述,另附清单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处理方式等,即保持了判决书主体的完整性、简洁性,又能有效指导执行工作。

  (三)执行阶段

  1.畅通移送执行渠道,加强审执衔接配合

  刑事审判部门严格贯彻《财产处置和执行工作通知》要求,对生效裁判涉财产部分快立、快执,避免延误追缴、处置时机,影响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效果。在裁判生效或收到生效裁判后十日内,将需要执行的涉财产部分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移送时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移送执行表》等材料,《移送执行表》填写与判项有关的被执行人及其亲属、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负有支付义务的案外人的基本信息;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以及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包括财产所在地、相关负责人联系方式;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基本信息等与执行有关的事项。

  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部门。执行部门收案后,应成立涉黑案执行专案组,制定执行方案,指定联络员,加强与刑事审判部门、上级执行局的沟通协作,并根据工作情况向本院及市高院扫黑办、执行局上报执行进展。

  2.加强执行异议审查力度,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应始终保持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既要保证彻底铲除黑恶势力的经济基础,不让犯罪分子因犯罪获益,也要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执行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异议分为“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时,所提的异议,属于程序性异议;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时,所提的异议,属于实体性异议。在涉黑案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执行部门应区分情况,尤其对案外人所提与实体权利有关的异议,先行与刑事审判部门充分沟通,了解刑事案件情况,再严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作出裁决。

  当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应依法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其他民事债务、罚金、没收财产的顺序执行。同时,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债务,权利人要求从执行财产中受偿的,为确保债务的真实合法性,参照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的有关规定,应当要求取得生效裁判作为执行依据。执行部门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生效债权文书真实性进行审查,比如,对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以及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等情况,应依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二十八条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书面证明材料进行处理,切实依法保障案外人合法权利。

  由于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而大多刑事财产执行案件,尤其是涉黑案,无申请执行人,且目前尚无明确立法规定检察机关或财政部门可以代表国家作为申请执行人,因而必然缺乏相应的诉讼当事人,有鉴于此,《执行若干规定》以程序简便、统一为出发点,规定“对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即案外人如对裁定不服的,应比照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也正因如此,使得刑事案件执行法院难以通过异议之诉的方式深入审查民事裁判,基于当前的法律规定,课题组认为,如果申请人所提交的生效债权文书,事后经查证确属借助虚假诉讼取得,应按照情节严重程度,由申请人及相关当事人承担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3.稳妥处理责令案外人支付债权判项,依法平等保护市场经济主体合法权益

  涉黑案中,责令案外人支付是常见但较少受到关注的问题,处理时,需要平衡打财断血、彻底铲除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基础与保护合法民事主体权益的关系。

  责令支付债权的法律关系基础,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即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在案发前签订的买卖、租赁等合同,债务人基于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受民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应因债权人受到刑事处罚而受到损害。出于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尊重商业惯例、契约自由、维护契约正义,增强人民群众财富安全感,形成良好交易预期,优化营商环境的考量,课题组认为,此类情况可以比照民法上的合同的变更和转让规定处理。即被执行人的债权,因法定事由(刑事判决),将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国家)。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债权转让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条件,执行部门向债务人送达刑事判决的行为,应认定为“通知”。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对让与人(罪犯)的抗辩,也可以向受让人(国家)主张,包括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到等。对此,执行部门应积极与债务人协商沟通,就债务履行问题达成协议,指定专门还款账户,由债务人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将款项交至该账户,发生逾期还款时,法院将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符合条件时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必要时,根据债权人身份的不同,可引入纪委监委、商务委、工商管理、银行等单位共同对其监督。

  4.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加大对集体土地及房产执行力度

  不动产的处置,是长期以来困扰执行的疑难复杂问题,北京法院于2019年11月发布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十次会议)纪要——关于强制执行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有关问题取得了基本共识,在涉黑案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应严格遵照执行。

  (1)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不动产

  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不动产,应当处置被执行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不能处置他人享有的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但经他人同意的除外。处置时,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情况要予以特别披露。

  (2)积极推进小产权房等不动产的处置工作

  对没有首次登记的不动产,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的规定处理。应加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屋登记机构的沟通协调,在依法履行强制执行职责的同时,尊重房屋登记机构依法享有的行政权力;在保证执行顺利开展的同时,也要防止违法建筑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房屋通过执行合法化。对于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小产权房,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处置前,执行部门应充分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有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5.充分保障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的权利

  在铲除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基础的同时,应兼顾人道主义,依法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为贯彻“生道执行”的司法理念,课题组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开展工作。

  一是在涉黑案审理其间,审判人员需向被告人及其亲属、辩护人了解,其是否有需要抚养的人,并登记被抚养人姓名、出生日期、监护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在案件移送执行时向执行部门提供。

  二是执行部门应主动向被抚养人的监护人释明权利,在监护人明确表示放弃该权利的情况下,案款应按判决要求上缴国库;如果遇经济状况恶化、发现新的被抚养人等新情况,被抚养人及其监护人可重新主张抚养费,执行部门应依法依规,从上缴案款中取出相应金额支付。

  三是对于“必需的生活费用”标准,因现实情况较为复杂,具体使用标准难以统一,现行法律未进一步细化规定,课题组认为,执行部门可以建议监护人,通过向被执行人提起支付抚养费之诉的途径,确定抚养费的具体支付金额、方式等,持法院的生效文书申请执行。

  结语

  涉案财产处置和执行工作对夺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全面胜利具有重要意义, 对涉黑案件财产处置,应坚持全面调查、依法处置的总体原则,遵循涉案财产界定——涉案财产保管——涉案财产处理的总路径,明确财产处置方式,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审判、执行部门应进一步加强沟通协调,建立“绿色通道”,在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确保“打财断血”落地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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