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刑事财产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能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之诉程序办理,讨论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将案外人异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异议对待,一律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理由是:第一,刑事财产执行的异议之诉作为特殊的诉讼案件,因缺乏一方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现行诉讼制度上存在障碍,异议之诉程序无法启动。第二,理论上可由检察机关或财政部门代表国家作为申请执行人,但在目前尚无立法规定的情况下,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便对其他机关设定义务。第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区分有无被害人,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程序简便、统一。第四,基于刑事财产执行案件的特殊性,对案外人异议设计特殊的审查程序,则解决了案外人异议之诉不能提起的问题。第五,如此规定,也解决了实践中异议审查主体不明的问题。当事人、案外人在执行阶段针对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本应由原查封机关或部门审查处理。但因侦查机关或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在已经结案的情况下,难以启动异议审查程序。鉴于本解释第五条规定已经明确了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查封效力的相互衔接问题,异议案件可以统一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审查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之诉程序办理。理由为:案外人异议,直接涉及执行标的权属的实体认定,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更能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由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异议、复议进行审查处理,不符合实体问题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的诉讼原则,也不利于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正当保护。在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可将案外人、被执行人分别列为原告或被告。
比较以上两种观点,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将案外人、被执行人分别列为原告或被告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一般情况下,如果执行标的物确为被执行人的,本应继续执行,案外人的主张成立与否对被执行人并无直接影响,且多数情况下,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主张并无冲突.不能形成实际的对抗关系,如果这样的诉讼可以进行,有可能形成诉讼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利益、主张一致而无抗辩的弊端;二是在无具体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将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列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执行程序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关于所列当事人的规定;三是在程序设计上,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案外人的权利保护更为周全,但在现有法律框架之下,对于刑事财产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的审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是相对合理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