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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 Legal knowledge
聚焦毒品犯罪和死刑复核辩护,大量成功“保命”案例
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后果特别严重、行为人主观恶性很深以及人身危险性极大时,可依法适用死刑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作者:未知      时间:2021-10-22

  案例要旨

  行为人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综合考察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一般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出发,一般不适用死刑。但如果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很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也可以依法适用死刑。

 

黄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2000年6月27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黄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黄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与朋友刘某某等人到黄某某的妹夫王文合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孙桥镇前塘村的家中吃午饭。其间,黄某某大量饮酒。当日15时许,刘某某驾驶黄某某的车牌号为豫SD8871的比亚迪汽车送黄某某等人回家。途中,黄某某认为刘某某开车不熟练,强行要求刘某某停车换由自己驾驶。当黄某某驾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川展路附近时,与被害人沈某某(男,殁年43岁)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V9073的桑塔纳出租车发生追尾。黄某某担心醉酒驾车行为被查处,即驾车逃逸,沈某某遂驾车追赶。黄某某驾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周祝公路路口时,因遇红色信号灯且前方有车辆阻挡而停车,追至此处的沈某某下车后拦在黄某某汽车前方欲与其理论,刘某某见状下车查看。当信号灯转为绿色时,黄某某强行启动汽车,将沈某某顶于汽车引擎盖上沿南六公路加速行驶。当其驾车行驶约1公里至南六公路、鹿达路路口时,撞上前方的车牌号为苏K7A400的奇瑞汽车尾部,致使该车的油箱破裂并连环撞击其前方待转的车牌号为浙A2621G的悦达起亚汽车。奇瑞汽车当场起火,车内的被害人闵某某(男,殁年50岁)、谈某某(女,殁年42岁)被烧身亡,沈某某因被机动车撞击挤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悦达起亚汽车内的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严月芳三人受伤,另造成财产损失约合人民币5万余元。经鉴定,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2毫克/l00毫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继续驾车随意冲撞他人及车辆,造成数人伤亡和公私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当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黄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当时是刘某某驾车与出租车发生碰擦,之后其驾车时突然发现引擎盖上有人,误将油门当刹车踩,导致伤亡事故发生,其主观上没有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同车的刘某某、被害人沈某某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且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某某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冲撞他人及车辆,致三人死亡、三人受伤,并造成约合人民币五万余元的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黄某某关于其未醉驾肇事,且并非为逃逸而冲撞他人及车辆,其主观上没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后果发生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沈某某的行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黄某某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严惩。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为逃避处罚而驾车随意冲撞他人及其他车辆,造成多人伤亡及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黄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沈某某在其车前的情况下,将沈某某顶在其车引擎盖上加速行驶,并冲撞其他车辆,致沈某某被撞身亡、被撞车辆内的二人被烧死、三人受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有持枪故意杀人的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严惩。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刑终字第196号维持第一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1.如何理解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

  2.如何把握醉驾案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三、裁判理由

  (一)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不特定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车肇事后为逃避处罚而驾车冲撞其他车辆,致人员伤亡及财物损失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异议,但对其致被害人沈某某死亡这一节事实如何定性,即能否被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所涵盖,则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沈某某在被黄某某追尾后,拦在黄某某的汽车前欲与其理论,此时沈某某对于黄某某而言是“特定的人”,在此情形下,黄某某不顾沈某某的人身安危,驾车将沈某某顶在汽车引擎盖上逃逸,致沈某某死亡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与其后驾车冲撞其他车辆,致多人死伤行为所构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某当时处于一种不顾一切执意驾车逃离现场的状态,其行为并非针对某一特定的人或者车,纵观案发过程,应当将其驾车将沈某某顶在汽车引擎盖上逃逸的行为与其后驾车冲撞其他车辆,致多人死伤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行为来评价,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罪。

  上述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不特定人”的理解和认定问题。刑法理论通说一般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①据此,危害公共安全不仅是指对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造成损害,而且要求这种损害所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这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侵犯财产犯罪的主要区别之一。然而,要对此作出准确的区分,必须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涵义有一个准确的理解。“不特定多数人”是指不特定并且多数的人,它排斥“特定的多数人”、“特定的少数人”、“不特定的少数人”等情形。“不特定”是一种客观的判断,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犯罪对象的不确定性,二是危害后果的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并且行为人事先也没预料到危害后果,危害后果也是不特定的;另一种情形是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但实际造成的后果却是行为人没有预料,也不能控制的。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这两种情形分析,“不特定多数人”中的“不特定”,是相对于其他犯罪对象的“特定”而言的,而“多数”则是相对于其他犯罪只能危害到个别少数对象而言的。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并不是说行为人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或者目标。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为人,有些在主观上有将要侵犯的特定对象,同时也会对损害的可能范围有一定预判,虽然其在某一特定阶段可能指向特定的目标,但行为最终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行为人难以控制的,从而危害到之前特定人之外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因此,不能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理解为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或者目标。

  在行为人具有特定侵犯对象或者目标的犯罪中,如何确定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还是其 不能仅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而应当采取客观主义的立场,即犯罪行为一经实施,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针对特定的对象,只要在一定条件下造成了众多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失,或者形成对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威胁,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车追尾被害人沈某某的出租车后,为逃避处罚而驾车逃逸,在路口遇红灯停车后,沈某某赶上并拦在黄某某的汽车前与其理论,但黄某某不顾沈某某的人身安危,强行启动汽车,将沈某某顶在引擎盖上高速行驶,此时,沈某某对于黄某某来说是特定的行为对象,黄某某将特定对象顶在引擎盖上高速行驶,至少有放任被害人伤亡的故意,因此,此节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但结合案发的时空环境,黄某某系白天在车流人流密集的城市主干道醉酒驾车,将沈某某顶在车辆引擎盖上高速行驶,其主观目的虽然是想摆脱被害人,但客观上对该路段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威胁,且其行为的后果不仅导致了沈某某被撞身亡,还造成被撞车辆内多人死伤和重大财产损失。黄某某虽然看似针对沈某某这一特定的对象实施犯罪行为,但其在实施针对特定对象的犯罪过程中,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并实际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故其之前针对特定对象和之后造成不特定对象伤亡的行为应当从整体上评价为一个法律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罪论处。

  (二)醉驾案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死刑适用标准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某某是否适用死刑也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某因醉酒而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其主观上不希望、不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根据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配发的两起醉驾典型案例的处理精神(四川孙伟铭案、广东黎景全案)依法可判处其死缓。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犯罪后果特别严重,黄某某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且认罪态度差,又有犯罪前科,对被害方未作任何赔偿,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该争议反映的问题是,对于醉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如何把握死刑适用的标准。

  一般而言,行为人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情节往往比较恶劣,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但因此类犯罪一般系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因此,综合考察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一般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出发,一般不适用死刑。这也是《意见》针对此类案件提出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四川孙伟铭案、广东黎景全案的处理,都体现了这一原则。但是,这一原则的适用在实践中必须保留例外。在具体案件中,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必须结合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对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如果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很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也可以依法适用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三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与《意见》公布的孙伟铭、黎景全案造成的后果严重程度大致相当,基于孙伟铭、黎景全最终被改判无期徒刑的结果,故有意见认为不宜判处黄某某死刑。但综合比较,本案犯罪性质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黄某某醉酒驾车追尾沈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后,为逃避处罚,不顾同车人的劝阻,在城市主干道驾车高速逃逸,且在明知沈某某在其车前阻拦的情况下,将沈某某顶在其车引擎盖上高速行驶约1公里并冲撞其他车辆,造成沈某某被撞身亡,被撞车辆内的二人被烧死、三人受伤的严重结果。即便不考虑黄某某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结果,其将沈某某顶在车引擎盖上高速符驶,放任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本身也属于性质恶劣的故意杀人行为。而在孙伟铭、黎景全两案中,孙伟铭、黎景全在造成多人死伤后果之前追尾其他车辆或者撞倒他人属于交通肇事行为。本案与孙伟铭、黎景全两案的前行为在性质上明显不同,足以说明本案犯罪性质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而且,黄某某有持枪杀人的暴力犯罪前科,其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避重就轻,认罪态度差,而孙伟铭、黎景全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悔罪,故黄某某的主观恶性更深、人身危险性更大。黄某某也没有赔偿被害方,不能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未能通过积极赔偿来缓和其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社会矛盾,不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故对黄某某的量刑不能机械参照孙伟铭、黎景全两案的判决结果。综合上述情节,本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黄某某死刑是妥当的。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裁判结果并不是对《意见》的突破,而恰恰是根据《意见》精神,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作出的裁判。实践中.对于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判处死刑应当限制在极少数情形。

 

  ①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页。

  ② 2006年9月16日,被告人黎景全在长东佛山市醉酒驾车撞倒李洁霞及李的儿子后,继续驾车前行,撞坏路边治安亭前的铁闸及柱子,然后掉头快速行驶,致车轮被卡在路边花地上。村民梁锡全等人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景全时,黎景全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致李洁霞和梁锡全被撞碾死亡、李洁霞的儿子轻伤,2008年12月14日,被告人孙伟铭在四川省成都市无证醉酒驾车,与一辆汽车追尾后,继续驾车超速行驶,先后与4辆正常行驶的汽车相撞,造车4人死亡、1人重伤,以及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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