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构成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种犯罪泛指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一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方法;二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使用这些危险方法,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一样,一经实施就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但这类行为又不能被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四种行为方式所概括、包含。常见的有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在户外私架电网、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等等。
(3)本罪的主体。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是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实施本罪的动机很多,如为了报复、泄私愤而驾车向人群冲撞;醉酒后连续冲撞、为防盗而私架电网,等等。但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