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行为人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肆意行凶,滥杀无辜,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多人轻伤或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塔某故意杀人案
一、案情
被告人塔某,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塔某犯有故意杀人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审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塔某携妻女搭乘王英杰驾驶的出租车行至天津市南开区三潭路兴业里鞋城附近下车。因其目的地和车费一事,与王英杰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被告人塔某为泄私愤,先用木棍敲砸路边的汽车并将看车大爷打倒,后又持一水果摊上的一把水果刀,向多名无辜群众猛捅,结果造成张延年、付德胜二人死亡,吕彩云一人重伤,徐铁、张金明二人轻伤,王英杰、谷军花和王志军三人轻微伤。经群众报案,被告人塔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塔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在公共场所持刀肆意行凶,滥杀无辜,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多人轻伤或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7年10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塔某犯以持刀行凶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塔某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被告人塔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法院认定其犯以持刀行凶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法律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07年11月21日判决如下:
1、同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塔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量刑部分。
2、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塔某判处以持刀行凶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部分。
3、被告人塔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塔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为泄私愤,持刀朝多名无辜被害人要害部位猛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及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塔某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核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刑一核字第3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塔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三、法院评论
本案中,被告人塔某在公共场所持刀行凶且杀害无辜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塔某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按故意杀人罪判处。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公共场所持刀行凶且杀害无辜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也即公共安全,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塔某应按以持刀行凶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我们赞成第一种意见。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的特征如下: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构成。2、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3、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首先,要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次,这种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最后,杀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是一个具体罪名,而是泛指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一犯罪是1979年刑法规定的内容,1997年刑法修订没有做出变更。本罪的构成特征包括: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这与故意杀人罪的主体并无二致。2、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这与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也完全相同。3、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也就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来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对象,既可以是人,也可以是公私财物,也可以是两者兼而有之;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这一犯罪侵犯对象主要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因此,在确定案件性质时,常常容易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相混淆。事实上这两种犯罪有着明显的区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比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犯的对象范围更广泛,性质更严重。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里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但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危险方法;(2)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
从以上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可以看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犯罪主体所使用的犯罪方法、手段或方式主要突出其危险性。这种危险性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扩展其至公共安全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只要一经实施,就形成了绝对的强势,从而造成公共的人身或财产的利益直接地受到侵害或损害,每一个被侵害的对象都处于不可抗拒,或者想抗拒也只能达到作为一个自然人的能力范围内所根本不能消除的危及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物安全的情况而只能处于绝对劣势的危险程度,如出现驾车撞人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是其一;其二,还有一类危险方法,具有相当的隐蔽性,这种隐蔽的危险性看不见、依靠常识也感觉或者鉴别不到甚至只有通过专业人员或者专用仪器才能检查或检测得到,从而导致这种危险性即使存在也使得周围的任一人对其危险性也根本无从知晓,致使其接触的人们没有任何防备的意识或状态,因此很容易危及到公众也就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类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如私设电网等。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也就是说,刑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有所限制的,而不是无所不包的。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本案中,对被告人塔某的犯罪行为可以从以下犯罪构成四个要件的角度进行分析:
第一,被告人塔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精神疾病,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完全具备犯罪主体的要件。
第二,被告人塔某实施犯罪行为时是肆意行凶,其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以上这两点与故意杀人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与主观方面的要件都完全相符,区分是哪一种罪名,其关键点在于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这两个构成要件上。
第三,在被告人塔某持刀行凶所致死或致伤的共八人中,除了只有徐铁、王英杰二人是在具有防备和反抗意识的状态下与被告人搏斗过程中被刺或被打致其轻伤或轻微伤之外,其他被杀害的付德胜、张延年二人和致其重伤的吕彩云一人以及其余被刺杀成轻伤或轻微伤的三人均是在趁其不备或来不及反抗的特定情况下,因为都可以看到确有其从后背或后胸直接刺入的伤痕,这一点通过尸体检验鉴定书或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证人证言中都可以得到证实。依据该事实,我们完全可以推断,虽然这六个被害人是属于公共场所人群中的一员,是不特定的个人,但因其具有没有防备,也就是在没有意识到危险状态的情况下,而被被告人塔某选为所持刀故意杀人的特定对象,即其所侵犯的客体是无利害关系人中的特定对象的生命权利。另外,其余有防备和反抗意识的徐铁和王英杰二人,因徐铁是见被告人持刀行凶时去见义勇为时挺身而出,并手持雨伞与其搏斗过程中被刺成轻伤,而王英杰则是因目的地和车费一事与其发生争执继而被打成轻微伤,所以这两个人也是被告人塔某故意杀人或伤害的特定对象。由此,天津市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称被告人塔某在公共场所持刀肆意行凶,滥杀无辜的描述也并非精准,若说其是杀害无辜更为恰当。所以,被告人塔某持刀行凶,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场所中的特定对象的人身安全,而这与故意杀人罪中所侵犯的客体是一致的,因此,并非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所侵害的公共安全的客体。
第四,对于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客观方面能否成为以持刀行凶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主要还得看在持刀行凶过程中是否达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因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犯罪主体所使用的犯罪方法、手段、方式或结果主要就是突出其危险性。这种危险性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扩展其至公共安全的范围内。针对本案,还需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1)是从与被告人持刀行凶时正面交锋的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与结果的角度来看犯罪分子是否达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在本案中,根据案件所侦破的事实可以得知,与被告人塔某正面搏斗的只有王英杰和徐铁二人,但因为王英杰与被告人塔某之间只是相互厮打,并没有与其持刀行凶的状态时进行对峙,所以不在考虑的范围之内。而唯独只有徐铁一人是在与被告人塔某持刀行凶时有意识进行抵抗的被侵害对象,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相应规定,徐铁受伤情况最终的鉴定结果是:被刺成轻伤。徐铁作为案发现场中的一个普通成员,只是在其手持雨伞的情形下与持刀的歹徒进行搏斗,其结果并不是被杀害或被刺成重伤,而只是轻伤,由此事实我们也可以断定:被告人塔某犯罪行为的危险性只是危及到某个或某几个个体,其程度也并没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更没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也就是说,被告人塔某犯罪的客观方面并没有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要求,而更符合故意杀人罪客观方面的要件。
(2)对于在无意识或没有进行正面反抗状态下而被无辜杀害或被刺成重伤的犯罪结果来说,被告人塔某的犯罪行为是具备了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的要求还是符合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的要求?如前所述,若用此类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要具备两方面要素:一是隐蔽性,这种隐蔽性因其看不到、摸不到或依靠常识而鉴别不到,需要通过专业人员或专用仪器才能检查或检测得到,而致使公众中的任一人对其存在的危险无法知晓。但在本案中,被告人塔某是在光天化日之下,手持30厘米的尖刀,其危险性昭然若揭,也无需通过专业人员或专用设备去检查或检测得到,并不具备周围的任一人对其危险性根本无从知晓的条件。二是危险性,这种危险性具有严格的要求,依照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达到此罪的危险性要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并且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
针对本案,被告人塔某持刀行凶的危险性如何断定?通过其在手持尖刀与手持雨伞的徐铁一对一的较量中,最终致对方轻伤的鲜明事实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塔某持刀行凶的危险性是不能主观臆断为足以危害到公共的安全,而只是危及到特定对象的生命权利,即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综上,被告人塔某在公共场所持刀行凶杀害无辜的犯罪行为的确有很恶劣的社会影响,后果也相当严重。但依照刑法罪刑法定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根据刑法的相关原理及规定,通过与本案犯罪事实的一一对照和比较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被告人塔某在公共场所持刀行凶所犯的罪行更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而犯以持刀行凶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有些牵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