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邓兆兰、夏寿红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邓兆兰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多次至南通市海安县等地,以每只1-3元的价格收购养鸡场的病死鸡进行加工,分割成鸡腿、鸡翅等产品,销售给被告人夏寿红、朱宝清等人,共计得款人民币约2150元。2011年下半年,夏寿红、朱宝清明知邓兆兰向其销售的鸡腿、鸡翅是由病死鸡分割而成,仍各自先后多次从邓兆兰处购进鸡腿300余斤、鸡翅约100斤,加工成熟食后在其各自经营的摊位销售,分别销售得款人民币约3600元和900元。2012年2月21日,邓兆兰加工病死鸡时被动物卫生监督所发现,当场查获鸡腿、鸡翅、光鸡、带毛鸡等共计409斤。经鉴定,该批鸡产品中含金黄色葡萄球菌、奇异变形杆菌,消费者食用后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泰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兆兰、夏寿红、朱宝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2年10月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邓兆兰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夏寿红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朱宝清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所退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