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明知犯罪人用餐厨废弃油生产、销售劣质成品油而为其提供银行账户的,属于为犯罪人提供帮助条件,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
柳立国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52号(2013年4月11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二终字第49号(2013年5月31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立国。
被告人:鲁军。
被告人:李树军。
被告人:柳立海。
被告人:于双迎。
被告人:刘凡金。
被告人:王波。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始,被告人柳立国在山东省平阴县孔村镇经营油脂加工厂,后更名为中兴脂肪酸甲酯厂,并转向餐厨废弃油回收再加工业务,又于2009年3月在该县开发区注册成立山东省平阴县博汇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与位于孔村镇的中兴脂肪酸甲酯厂同时运作生产。为扩大生产,被告人柳立国又于2010年6月在该县玫瑰镇刁山坡村注册成立了济南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至2011年4月建成并投入生产。自2007年12月起,被告人柳立国将上述工厂或公司用餐厨废弃油加工提炼而成的劣质成品油,在明知他人将向其所购的劣质成品油冒充豆油等食用油进行销售的情况下,仍销售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润。至案发,销售额共达9991万余元,其中销售给食用油经营户并最终流入食用油市场的金额为926万余元,销售给油脂经营户等最终流入非食用油市场的金额为9065万余元。其间,在被告人柳立国的招募下,被告人柳立海自2006年上半年起,除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以及2011年1月至4月在家休养外,到柳立国的工厂和公司从事后勤工作;被告人李树军自2008年底某某柳立国的工厂和公司采购原料餐厨废弃油,并曾在格林公司分提车间工作;被告人鲁军自2010年6月起为柳立国负责格林公司的筹建,并在该公司建成后管理公司;被告人王波自2010年7月起作为驾驶员,为柳立国的工厂和公司运输半成品油或者污水,并提供个人账户供柳立国收付货款;被告人刘凡金自2010年10月起作为驾驶员,为柳立国的公司运输成品油;被告人于双迎自2011年5月初起在格林公司负责机器设备的维护及管理水解车间。上述被告人在明知被告人柳立国的工厂、公司将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成品油冒充豆油等销售的情况下,仍帮助生产、销售上述劣质成品油。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立国、鲁军、柳立海、李树军、于双迎、刘凡金、王波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结伙将餐厨废弃油等非食品原料进行生产、加工,并将加工提炼而成且仍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非食用油冒充食用油予以销售,并供人食用,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立国、鲁军、柳立海、李树军、于双迎、刘凡金、王波又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结伙将餐厨废弃油等非食品原料进行生产、加工,并将加工提炼而成的非食用油冒充为食用油,以假充真,销售给饲料加工、药品加工单位,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作无罪辩护,并提出:(1)没有证据证明各被告人对外销售的油品系“有毒、有害食品”或者“伪劣产品”,据以认定有毒、有害性和伪劣性的鉴定意见不具法律效力;(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情节特别严重,尚无司法解释作出界定,不能认定各被告人相关犯罪情节属于情节特别严重;(3)被告人柳立国对外销售的油品系以饲料油名义销售给饲料企业、化工企业,没有证据证明柳立国将加工提炼的非食用油冒充食用油销售;(4)被告人鲁军、柳立海、李树军、于双迎、刘凡金、王波虽了解油品原料来源,但不了解成品油性质、最终流向及企业经营等情况,没有证据证实上述六被告人明知“地沟油”生产、销售“食用油”。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裁判结果】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柳立国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鲁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李树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柳立海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于双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刘凡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王波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罪所得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宣判后,七被告人以用餐厨废弃油加工的油脂并非有毒、有害,也非伪劣产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浙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柳立国明知对方是食用油经销者,仍将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成品油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成品油流入食用市场,供人食用,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涉案金额达900余万元,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鲁军、李树军、柳立海、于双迎、刘凡金、王波明知被告人柳立国将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成品油销售给食用油经销者,导致劣质成品油流入食用市场,供人食用,而仍受雇于柳立国,或帮助采购原料餐厨废弃油,或帮助利用餐厨废弃油生产劣质成品油,或提供银行账户等,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涉案金额巨大,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柳立国明知油脂经销商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销售豆油等食用油,仍将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成品油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成品油被掺人豆油等合格油脂并以合格油脂的名义最终流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鲁军、李树军、柳立海、于双迎、刘凡金、王波明知被告人柳立国将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成品油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予以销售,最终以豆油等合格油脂的名义流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而仍受雇于柳立国,或帮助采购原料餐厨废弃油,或帮助利用餐厨废弃油生产劣质成品油,或提供银行账户等,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立国、鲁军、李树军、柳立海、于双迎、刘凡金、王波均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立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鲁军、李树军、柳立海、于双迎、刘凡金、王波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院评论
【案例注解】
一、关于涉“地沟油”案件的罪名适用问题
依据《刑法》并参照2012年两高一部出台的《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涉“地沟油”案件一共涉及到五个罪名的适用:“明知‘地沟油’生产、销售‘食用油’的,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食用油’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的,应分别情形处理:经鉴定,检出有毒、有害成分的,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认定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假冒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认定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假冒注册商标罪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中,柳立国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从2007年12月起至2011年3月,柳立国设立的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共计生产销售金额约1亿元的劣质成品油,根据公司对成品油的控制酸价标准(生物柴油等化工原料不需要检测酸价),减少油品辣味要求,使得公司利用餐厨垃圾油、废弃油加工出来的成品油基本达到食用油的质量标准分析,足以认定被告人柳立国在利用“地沟油”而生产成品油阶段的主观故意中包含生产“食用油”的内容。但是从柳立国的油品销售对象和最终成品油的流向(油品销售给食用油经营户并最终流入食用油市场的金额为926万余元,销售给油脂经营户等最终流入非食用油市场的金额为9065万余元)分析,柳立国在生产劣质成品油时对于油品的最终流向是一种概括的间接故意,即主观上对成品油流向食用市场和非食用市场持放任态度。如果将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劣质成品油的所有销售金额都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柳立国所犯罪行的实质罪责不相一致,将劣质成品油销往食用市场和非食用市场的社会危害性和侵害的法益均是不同的,故将销售给饲料、药品等经营户等最终流入非食用油市场以及虽销售给食用油经营户但有相反证据证实最终流入非食用油市场的金额,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选择性罪名,可以参照毒品犯罪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的原则,按照行为人实施的所有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数量不重复计算。
二、行为人明知“地沟油”,但否认据此生产、销售“食用油”的主观认定
依据《刑法》并参照2012年两高一部出台的《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及2012年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公安厅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认定是否‘明知’,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进货价格、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本案中,各被告人均供认明知油品来源系“地沟油”,但均否认据此而生产、销售“食用油”的主观认知,并辩解系生产饲料油并最终流向饲料加工企业、化工企业,由此认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地沟油”并非不能生产和利用,但利用“地沟油”生产的成品油只能销售给化工企业作为化工原料使用,不能用作饲料加工或者食用油食用。本案各被告人均供认明知公司生产成品油的原料来源系“地沟油”;且各被告人均供认用作化工原料的成品油没有去除辣味要求,如果要将经过加工后的“地沟油”当作食用油出售,必须去除辣味,而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加工好的成品油,必须由员工口头品尝,要求没有辣味;多名被告人供认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生产的成品油对油品的酸价有要求,酸价是油品中游离脂肪酸含量的标志,酸价越小,说明油脂质量、新鲜度活性白土和精炼程度越好,国家《食用动物油脂卫生标准》和《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均对酸价设定标准;多名被告人供述博汇公司利用“地沟油”加工出来的成品油在冬天要凝固,一旦凝固便无法在食用市场出售,所以公司油罐车有保温装置,且油罐车车身有“食用油”标志并经常在晚上装油和运输。综上,结合各被告人供认的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利用“地沟油”生产的成品油有去除辣味、酸价要求、运输车辆的特殊装置和夜间隐蔽运输,可以认定各被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地沟油”而生产、销售“食用油”的主观明知。
三、涉“地沟油”案件罪名适用中成品油有毒有害性以及伪劣性的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法定四种情形的,应当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而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该解释第4条同时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符合法定不安全条件,才能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而认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作为设置在《刑法》同一章节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法定最高刑与前二者罪名相比相当或还要高,从法理上分析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时也应当具有相当级别的机构对有毒有害性和伪劣性进行鉴定,但法律、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样品提取笔录和鉴定意见、检测报告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证实本案成品油的有毒有害性及伪劣性。经审查,本案公安机关提供的成品油样品提取笔录无当事人签名,且照片中反映的油品编号与笔录中的油脂样品编号不完全一致,样品提取后无封存,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份鉴定意见和检测报告均存在无鉴定人、鉴定程序违法等问题,亦不能作为鉴定意见使用。然而,本案基于以下几点理由,不受鉴定意见限制,可以不需要鉴定,直接认定有毒、有害性和伪劣性予以定罪处罚:(1)2012年两高一部出台的《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第2条第(1)项的规定“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对该项条款的解读,只要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据以生产“食用油”的来源系“地沟油”的,不需要鉴定,可以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性进行定罪处罚。而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大量证人证言均证实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生产的劣质成品油的来源系“地沟油”,其有毒有害性不需要再进行鉴定。(2)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通过对该项条款的解读,对于产品的伪劣性,只有在是否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才需要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而本案有充足证据证实博汇公司、格林公司卖给饲料生产、药品生产等非食品生产企业的成品油系由“地沟油”加工制成,其“假、次、不合格性”非常明确,不属于难以确定,故不需要再进行鉴定。(3)上述两份规范性文件虽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但是均系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形成,对下级法院具有指导性和约束力,下级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予以参照执行。因此,涉“地沟油”案件由于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精神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与一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有毒有害性、伪劣性的鉴定需要相区别,可以不需鉴定,直接认定有毒有害性与伪劣性。
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量刑情节中有情节特别严重的表述,但迄今为止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对情节特别严重作出规定。
本案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辩解各被告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经审查,本案各被告人涉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金某某134万余元到926万余某某等,且犯罪时间跨度长达3年多,犯罪省市遍布山东、河北、河南、陕西等地。本案属于涉案金额在50万元以上、影响面特别广的情形,可以据此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情节特别严重,理由如下:(1)《刑法》第140条规定,有期徒刑15年或者无期徒刑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最高量刑幅度,该幅度对犯罪情节的要求是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行严重程度和法定最高刑均高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最高量刑幅度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犯罪情节的要求不能低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金额要求,“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符合这一区间范围。(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秩序,也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本案虽没有证据证实有人因食用博汇公司、格林公司生产、销售的劣质成品油而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但该犯罪集团长期利用“地沟油”非法生产“食用油”并予以销售,直接影响面已经到达山东、河北、河南、陕西,间接影响面更不可预估,老百姓谈油色变,影响面范围之广,危害之严重足以与致单个个体死亡相当,结合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的情节,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3)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2012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第9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该规范性文件虽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但其内容与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文件均不冲突,下级法院予以参照执行。因此,本案各被告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涉案金额在50万元以上、影响范围特别广,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五、审理类似案例应注意的问题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或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博汇公司、格林公司虽系形式上依法设立,且被告人柳立国等人均以博汇公司或格林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成品油,但基于该两公司的其他出资人均系挂名股东,实际上均由柳立国一人出资并负责经营,并借用其亲属或者员工个人的账户控制公司资金,且设立后一直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即将“地沟油”精炼成劣质成品油并予以销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
2.宽严相济,正确区分主从犯。当前食品安全问题日益严重,已到了民众防不胜防的程度,对利用餐厨废弃油生产、销售食用油的黑色产业链行为应予以严厉打击;但餐厨废弃油也可以合法再利用,进行生物柴油、化工原料等化工产品的再生产,因此对以生产化工产品为借口而实际利用餐厨废弃油生产、销售食用油或其他伪劣产品案件中的被告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由于他们具有生产、销售食用油的直接故意或明显放纵成品油冒充食用油流入食用市场或饲料、药品生产市场的间接故意犯罪,系非法巨额利润的实际获取者,应重点打击;对于受雇在公司中从事各类工作的员工,他们多数仅仅具有放纵的间接犯罪故意,获利亦不大,打击面不宜太广,打击的力度也不宜太大。本案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结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区分主从犯。
【编后补评】
2013年5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浙江省宁海县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柳立国等被告人特大制售“地沟油”犯罪案件,并当庭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该案所涉的“地沟油”制造于山东,销售于河南、河北、陕西等省,影响重大。案件由公安部督办并指定宁波公安机关侦查,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审理的当天,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全程直播了该案件,人民法院报官方微博进人庭审现场直播,中央电视台英语频道、新闻联播和焦点访谈对该案均有报道,人民网、新华视点、央视新闻、中国之声等多家微博进行了转播。
近年来,尽管我国在打击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上一直在积极采取措施,但食品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诸如“地沟油”“瘦肉精”“毒奶粉”“毒豆芽”“问题胶囊”“病死猪肉”等案件的出现一再给人们敲响食品安全的警钟,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数量大幅攀升,重大、恶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时有发生,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方式不断创新、手段更趋隐蔽,犯罪案件性质认定难度越来越大。如何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是未来一段时间内立法和司法机关应当重视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变迁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食品安全犯罪不仅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且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影响我国的国家和国际形象,因而是立法和司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从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来看,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关于食品安全犯罪方面的规定,1993年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中首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3条)。1997年修订《刑法》时吸收了以上规定,并分别规定在第143条和第144条中。①
1997年《刑法》实行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原有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为了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对这两个条文作了修正,并增加规定了“食品监管渎职罪”(第408条之一)。其中,“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第143条)被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即:“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与之前的规定相比,该条的修改内容为:一是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与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相衔接(之前为《食品卫生法》);二是取消了单处罚金刑的规定,加大了对该犯罪的打击力度;三是增加了使用较重刑罚的条件,将足以造成“食源性疾患”改为“食源性疾病”,并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适用第二档刑加重处罚的情节之一;四是罚金刑更好适用,删去了原来以“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计算罚金数额的规定,直接规定“并处罚金”。不仅进一步明确无论是在生产环节还是在销售环节,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都应当予以惩处,也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有些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销售额难以确定,从而罚金数额也难以确定的问题。第144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与之前的规定相比,该条的修改内容主要有:一是在第一档刑中删除了可以判处“拘役或单处罚金”的规定,明确规定为“并处罚金”,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二是增加了判处较重刑罚的适用情形,删去了第二档刑中“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规定,即只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具有大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可以适用该档刑。将第三档刑中“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修改为“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涵盖了致使多人严重残疾,以及具有生产、销售特别大量有毒、有害食品等情形;三是罚金刑更好适用,删去了原来以“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计算罚金数额的规定,直接规定为“并处罚金”。①
为保障法律能够得到有效实施,并进一步指导司法实践办案,最高人民法院先后联合有关部门发布了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或司法解释。其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发布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犯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认定标准。②为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2年1月9日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对“地沟油”犯罪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定。之后,为进一步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日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同年5月4日开始施行,以下简称《解释》),首次明确界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提出了相关罪名的司法认定标准,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严密了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法网,进一步加大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
与此同时,为彰显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最高人民法院还先后公布了三批典型案例,分别是于2011年11月24日发布的4起、2012年7月31日公布的10起以及2013年5月4日发布的5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①
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认定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两个基本罪名,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这两个罪中,前者是危险犯,即犯罪行为只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才构成犯罪;后者则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第144条规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前者在食品中掺入的原料可能有毒有害,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是由于食品原料污染或者腐败变质所引起的,而后者往食品中掺入的必须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②此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还可能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
近年来,由于各种新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存在顾虑和不同认识,为保障法律统一适用,提高依法惩治此类犯罪的效果,《解释》中较为系统地解决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定罪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食品”的范畴。在实践中,人们对食品范围的理解以及食品添加剂等是否属于食品存在不同看法。为统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适用,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释》中明确规定,《刑法》第143条、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加工食品,还包括食品原料、食用农产品、保健食品等。食品添加剂和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包括餐具等食品相关产品不属于食品,以这类产品为犯罪对象的,应适用《刑法》第140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2.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链条。鉴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链条长、环节多等特点,为有效打击源头犯罪和其他食品相关产品犯罪,《解释》中明确规定:一是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包括“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明确在加工、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以及餐饮服务等环节中的添加行为均属生产、销售食品行为,以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流通、贮存环节的滥用添加和非法添加行为的定性问题;二是非法生产、销售国家禁止食品使用物质的行为,包括非法生产、销售禁止用作食品添加的原料、农药、兽药、饲料等物质,在饲料等生产、销售过程中添加禁用物质以及直接向他人提供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等,均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应依法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3.解决了实践中反映突出的问题。一是针对食品违法添加中的突出问题,明确食品滥用添加行为将区分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分别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食品非法添加行为一律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理。二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如利用“地沟油”加工所谓的食用油等,明确此类“反向添加”行为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是为堵截病死、毒死、死因不明以及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流入市场的通道,明确私设生猪屠宰厂(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四是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各种帮助行为,扫除滋生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环境条件,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以及食品虚假广告犯罪作出了明确规定。五是鉴于食品安全犯罪与一些部门监管不力、一些监管人员玩忽职守、包庇纵容有着较大关系,对食品监管渎职行为的定罪处罚意见予以了明确。
鉴于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为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解释》第13条中确立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一般应适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两个基本罪名定罪处罚的原则,构成这两个基本罪名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虽不构成这两个基本罪名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适用《刑法》有关其他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事实认定问题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行政法律法规依赖度高,且证据事实认定难,为确保此类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果,根据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特点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解释》中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的一些事实要件从实体或者程序上进行了技术处理,增强了司法可操作性。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入罪门槛明确化。“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成立的前提是要满足“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一法定危险要件,而作为主要定案证据的检验报告通常仅就送检食品是否含有致病性微生物、污染物质及其理化数值发表意见,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存在明显的断裂。为解决这一司法认定难题,《解释》采取列举方式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一些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明确只要具有所列五种情形之一,比如“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即可直接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实现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有效对接。
2.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法定化。“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是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要件。受检材、检验标准、技术、方法以及现有知识等客观条件限制,实践中对于“有毒、有害”物质的查证极其困难。在实践中,由于非法添加物质具有严重毒害性,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对食品非法添加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基于此,《解释》中明确规定,凡是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可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物质,对此无需另做鉴定,从而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提供了便捷路径。
3.人身危害后果的认定标准多元化。之前人们在理解和认定“人身危害后果”这一加重结果要件时,仅从轻伤、重伤的角度出发,由此导致认定标准单一且与相关鉴定意见不能直接对应。为全面反映危害后果,提高办案效率,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有关规定及精神,《解释》结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特点,从伤害、残疾程度以及器官组织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等多方面规定了人身危害后果的认定标准,如《解释》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1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4.明确相关事实的认定程序。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事实认定难的问题,《解释》中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这一规定具有以下含义:一是明确检验报告的证据地位,消除了检验报告能否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各种争议;①二是要求司法机关应当综合案件证据材料自行裁量,强调了司法机关在事实认定当中的主体职能作用;三是在借鉴地方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引入辅助专家证人制度,增强了司法认定的客观可信度。②
5.明确“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解释》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1)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2)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3)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4)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此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4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2)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10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3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四、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有多个量刑档次,两罪的法定刑分别高达无期徒刑和死刑。同时,为进一步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经济处罚力度,剥夺其再犯能力和条件,《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对此类犯罪要“并处罚金”。为确保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刑罚执行效果,《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在对此类犯罪适用刑罚时要注意的问题:
1.提高罚金判罚标准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为贪利性犯罪,为了有效阻遏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必须加大犯罪成本,不让犯罪分子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得到便宜,同时要加大经济处罚力度,剥夺其再次犯罪的动机和条件。基于此,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精神,《解释》中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了远高于其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罚金标准,即“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且上不封顶。①
2.严格掌握缓刑、免于刑罚的适用
为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预防其再次犯罪,确保刑罚执行效果,《解释》中强调,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符合刑法规定条件确有必要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