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案定案主要证据有两项,一是从现场提取的马扎子上检出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混合DNA;二是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但被告人翻供称案发前曾在被害人家接触过马扎子,对该辩解无法完全排除。据此,裁定不予核准。
一、被告人概况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二、简要案情
2010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康某某在邻居徐某某(被害人,女)家附近,发现徐家堂屋西间南侧的窗户未关严,产生与徐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念,遂翻窗进入徐家屋内。徐某某被惊醒后从卧室出来发现了康某某,二人厮打。康某某持徐某某家的马扎子猛击徐某某头、面部数下,又将徐某某推倒在地,扼住徐某某的颈部,致徐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而当场死亡。
三、卷内主要定案证据
1.在现场提取的马扎子上检出被告人康某某和被害人徐某某的混合DNA。
2.被告人康某某在侦査阶段供认持马扎子击打被害人徐某某头部并扼住徐某某颈部的犯罪事实,所供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四、证据方面的问题
1.认定被告人康某某作案的主要证据是在现场提取的马扎子上检出康某某和被害人徐某某的混合DNA,但康某某翻供后辩称,案发前一两个月曾接触过徐某某家的马扎子。经审査认为:(1)虽然康某某的辩解与其在有罪供述中称作案前不知道徐某某家有马扎子、作案前更没有接触过徐家的马扎子相矛盾,但此系生活中的小事,记不清也属正常,不能仅以康某某供称案发前未接触马扎子就完全排除其曾有接触的可能性。(2)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针对康某某的辩解咨询了公安部鉴定中心的法医,得到的答复是:如果案发前一两个月接触过马扎子,具有检出接触者DNA的可能性。也就是说从科学层面不能否定康某某的辩解。(3)案发后,现场至少还有其他三名群众接触过马扎子,经鉴定却未检出该三人的DNA,说明未检岀并不具有排他性。
2.尽管侦査阶段被告人康某某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査笔录、尸体鉴定意见及有关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但一审庭审后康某某完全翻供,否认自己作案。经复核认为,本案证据均系“先证后供”, 且案发后有多人进出现场,现场被严重破坏,且现场情况被很多人知晓,康某某也在案发后到徐家门外围观,看到并听到了部分现场情况。
3.除了马扎子上检出被告人康某某的DNA及康某某曾经作出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康某某作案。例如,现场未能检出康某某的指纹、鞋印等其他关联性物证;案发当晚与康某某一起居住的康某某的儿子、妻姐均不能证明康某某在当夜曾外出,也未能证明案发后看见康某某洗过衣服等情况。
五、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认定被告人康某某作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不核准被告人康某某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