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案中,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查获了被害人的手机,但未能提供手机串号比对的具体情况,且被害人亲属对手机的辨认过程不规范,导致对手机进行同一认定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减弱。在案其他证据也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据此,裁定不予核准。
一、被告人概况
被告人方某某,男,彝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
二、简要案情
被告人方某某预谋抢劫。2011年10月22日时40分许,方某某持木棒来到某机械厂大门外北侧人行道上,用木棒击打途经此地的被害人苏某某头部,致苏某某倒地后,方某某劫走苏某某的现金400余元及一部飞利浦牌手机。苏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6日死亡。
三、卷内主要定案证据
1.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方某某后,从其身上查获两部手机,方某某供述其中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为其所抢的被害人的手机。该手机特征与被害人苏某某的前妻施某某、母亲李某某描述的苏某某手机特征一致。经施某某混杂辨认,确认公安人员从方某某处査获的手机系苏某某所有。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被告人方某某供述的作案地点及归案后指认的现场基本一致。
3.尸体鉴定意见与被告人方某某供述持木棒击打被害人头部的情节能够互相印证。
4.有两名证人证明了当晚被告人方某某的活动情况,说明方某某具备作案时间。
5.自侦查阶段第二次讯问至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提讯,被告人方某某均供认抢劫犯罪。
四、证据方面的问题
1.侦破经过尚存在不清楚之处,侦破经过记载,公安人员通过技侦手段发现,被害人苏某某的手机曾由被告人方某某的实名手机长期插入使用,遂确定方某某有犯罪嫌疑,在抓获方某某时,依法扣押其随身携带的两部手机,其中一部为黑色直板手机,经査机身串号并经苏某某的亲属辨认,确认为苏某某的手机。但公安机关未提供串号比对的具体情况,也没有通话记录印证方某某的手机卡曾插入苏某某手机使用的情况。
2.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手机的辨认过程存在明显瑕疵,被害人苏某某的前妻施某某2011年11月3日作证时,公安人员出示从被告人方某某处扣押的手机并对施某某说:“你看一下这部手机是否见过?”施某某说:“就是这部了。”这明显是指认而非辨认,施某某后来于2012年2月20日对手机混杂辨认,确认从方某某处扣押的手机系苏某某的手机由于施某某作证时已先入为主确认该手机为苏某某的手机,事隔三多月后才对手机进行混杂辨认,证明力明显减弱。
3.现场勘验、检査笔录与指认现场笔录所示的作案地点存在出入。虽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被告人方某某供述的作案地及归案后指认的现场大体一致,但经审查发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的被害人苏某某遇害处的血泊位于某机械厂大门路口南侧15米处的非机动车道上,而指认现场的宅录和照片显示,方某某指认的是该机械厂大门左侧20米的人行道上,一个在非机动车道上一个在人行道上,东西相距2米以上,南北相距5米。
4.作案工具、手机卡等重要物证未提取在案,缺乏“先供后证”的证据。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丢弃作案工具木棒的现场和丢弃被害人苏某某手机卡的现场,但均未提取到相关物品,从方某某作案时所穿的衣裤、鞋子上也未检出血迹。
5.被告人方某某曾翻供称他人参与并纠集、指使其作案。方某某到案后,在第一次讯问时否认犯罪,到案后近20小时才供认犯罪,之后供述的作案经过也较为笼统。二审宣判后,方某某称还有一个名叫“金某某”的同案犯参与作案。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公安机关又对该情况进行了査证,金某某否认与方某某的抢劫犯罪有关。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金某某参与本案,但也无法完全排除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性。
五、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虽然被告人方某某自第二次讯问开始,始终未否认参与本案,但是,由于本案主要证据甚至关键证据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瑕疵,致使证据体系不完整,没有过硬的客观证据将方某某与犯罪事实相关联,间接证据之间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现场位于大街上,系开放性场所,不能完全排除他人作案或者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性。本案证据尚未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认定方某某抢劫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方某某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