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案最关键的证据是在现场附近提取到被告人所留足迹,但该足迹是在距尸体5米远的水渠内提取的,关联性不强,对凶器手电筒未进行必要的鉴定,对被告人翻供也无法合理排除,缺乏有力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据此,裁定不予核准。
一、被告人概况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5年2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工人。
二、简要案情
2006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见被害人韩某某(女,殁年17岁)独自行走,且四周无人,遂起强奸之念。赵某某追上韩某某后,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将韩某某抱至公路边的玉米地里,强行对韩某某实施了奸淫行为之后,赵某某害怕罪行败露,用双手掐住韩某某的颈部致其昏迷,又用随身携带的铁路巡道工专用手电筒向韩某某的头部左侧猛击数下,致韩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三、卷内主要定案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足迹鉴定书证明:在现场尸体西北方向约5米处的水渠里提取一枚足迹,经鉴定系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的一双胶鞋所留。公安机关另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尸体下方的另一残缺足迹与鉴定足迹系同一种类的胶鞋所留。
2.尸体照片证明被害人韩某某左面部有均匀的细条状擦痕在被告人赵某某处提取的铁路巡道工专用手电筒打击可以形成此类损伤。
3.多名证人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作案时间和条件。
4.两名同监在押人员证明在看守所听被告人赵某某说过强奸并杀人的情况。
5.被告人赵某某对犯罪事实多次供述后翻供。
四、证据方面的问题
本案的足迹、手电筒两项关键物证尚不足以将被告人赵某某与本案的罪行建立直接的关联关系,尚不能完全排除赵某某的翻供理由具有合理性,现有证据尚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理由是:
1.与被告人赵某某的胶鞋作同一认定的现场足迹是在尸体西北方向约5米处的水渠里提取的。离尸体有一段距离,在证明赵某某与案件关联关系方面证明力不强;对尸体下方的残缺足迹,公安机关仅分析系同一种类的鞋所留,在证据证明的同一性方面也存在问题。
2.被告人赵某某曾供述用铁路巡道工专用手电筒击打被害人头部十几下;尸体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韩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凶器击打力度非常大但现有证据未显示手电筒上留有因击打产生的痕迹,侦査机关也没有对于电筒上是否留有韩某某的血迹和毛发等进行鉴定,只是出此情况说明,称该手电筒可造成韩某某头部的伤情综合分析相关证据。该手电筒是在赵某某做认罪供述后提取的,而且韩某某左颞部上的均匀擦痕与该手电筒的尾部特征相似,但除了赵某某的认罪供述外无法认定该手电筒系凶器。
3.被告人赵某某翻供称害怕见不到家人和律师才做了认罪供述,供述的内容有的是公安机关告诉他的,有的是听别人说的,有的是自己编造的。赵某某的一些翻供理由不合情理,但是其供述的大部分内容属于“先勘后供”,而且在案发后其仍到过现场附近巡迫,并确从他人处了解到部分案情,与其所提翻供理由具有印证性;故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完全排除赵某某的翻供理由具有合理性。
4.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存在强奸罪行。被害人韩某某的尸体特征未反映出被性侵害的情况,也未从其阴道提取物中检出赵某某的精斑,在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翻供的情况下,认定强奸罪行的证据尚欠充分。
五、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鉴于本案缺少直接客观性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实施了强奸、故意杀人行为,且证明赵某某到过案发现场的足迹鉴定的关联性不强,对其翻供无足够证据予以排除,其有罪供述均是先证后供,证明力不强。据此,裁定不核准被告人赵某某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