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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成果 Professional achievements
聚焦毒品犯罪和死刑复核辩护,大量成功“保命”案例
关键证据指纹证明力不强,无法排除他人参与作案,不应核准死刑
来源:裁判案例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时间:2022-09-01

        编者按:本案是一起陈年老案,靠一枚指纹破获。但该指纹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存在欠缺,证明力不强,且无法完全排除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据此,裁定不予核准。

  一、被告人概述

  被告人莫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1990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1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9月23日刑满释放。

  二、简要案情

  1997年10月中旬,被告人莫某某经过益民副食品商场时,因经济拮据,产生盗窃之念。经踩点,莫某某于同月20日深夜采取翻爬房顶、掀顶棚的手段,潜入益民副食品商场欲实施盗窃,因发现被害人朱某某(女,殁年59岁)、薛某某(女,殁年20岁)在商场内值班,遂用从商场地面捡起的铁榔头猛击该二人头面部,致二人颅脑损伤死亡。莫某某劫得该商场玉溪、红塔山、扁三五等各类香烟30余条(价值2707元)后逃走。

  三、卷内主要定案证据

  1.尸体鉴定意见证明的被害人朱某某、薛某某的成伤机制和死亡原因,与被告人莫某某供述的作案手段一致。

  2.益民副食品商场工作人员证明商场内红塔山、玉溪、三五等共计30余条香烟被劫。

  3.证人郑某甲、郑某乙、沈某证明:案发后的凌晨3时许,有一个人联系卖香烟,我们用230元买了两条扁三五,并将其他的三五、红塔山、玉溪等共计30余条香烟调包,掉包的香烟后来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莫某某亦供述,作案后即在火车站附近卖所抢香烟,但只卖掉两条扁三五。

  4.从扣押的香烟上提取到一枚指纹,经鉴定与被吿人莫某某右手拇指指纹捺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5.被告人莫某某曾作有罪供述,后翻供。

  四、证据方面的问题

  1.关键客观证据指纹与本案的关联性欠缺,第一,公安机关岀具情况说明称,当年从被追回香烟上共提取50余枚指纹,经与可能接触到香烟的商场工作人员、收购香烟人员的指纹进行比对后,只剩一枚无主但公安机关对排查过程没有进行规范的书面记录,也没有鉴定意见附卷。从当年办案民警的工作日志看,当时排除的人员只显示有证人沈某等四人,故无法将提取到指纹的香烟与本案直接联系起来。第二,除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外,没有证据证明从沈某处扣押的香烟系莫某某所出售,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卖烟男子即莫某某。莫某某归案时距案发时间达14年之久,收购香烟的郑某甲、郑某乙已无法对莫某某进行辨认。公安当年即在郑某甲、郑某乙处提取了卖烟男子喝椰汁留下的椰汁瓶,但未及时对该椰汁瓶擦拭物及吸管是否附着人体物质进行DNA认定、待莫某某归案后才送检,未获基因分型。第三,香烟是种类物,不排除莫某某在非作案状态下接触香烟的可能。

  2.虽然被告人莫某某关于有同案犯的辩解不可信但在案证据无法对证人证言中的矛盾点作岀合理解释。被告人莫某某在整个侦查、起诉、原审庭审阶段均未提及同案犯只是原审庭审宣读了证人郑某甲、郑某乙两人证言。最高院复核提讯时提及同案犯,且由审査起诉阶段最后一次提讯及原审庭审时的全面翻供改为部分翻供,称其提议盗窃、在外望风、卖烟,同案犯进入现场杀人、抢烟,但没有提供同案犯的任何有价值信息。依常理,如确有同案犯,莫某某应不至于到高院复核提讯时才提及,且对原市的死刑判决不上诉。另外依莫某某的有罪供述,其在案发地只待了不到两天时间,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找到一个并不熟识的同案犯,并让同案犯进现场偷烟,其本人却在外望风,可能性不大。而且,现场勘验、检査笔录显示现场足迹均为同一类型,进人现场的应只有一人,而从莫某某的有罪供述来看,其对现场内部及外围环境均较为熟悉,供述内容与现场勘验、检査笔录、尸体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吻合,本案系莫某某一人所为的可能性很大。但是,在案证据仍无法对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作出合理解释。该二人均在案发后即证明,之前要电话号码说卖烟的男子与后来实际卖烟的男子并非同一人。郑某甲另证明:案发前一天下午,我接到对方电话,对方说他是那天我抄电话号码给他的人,货要到明天早晨4点左右才能到;交易时,我对卖烟男子说“你不是向我要电话号码的人”,对方称:“我来不是一样吗?”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郑某甲反映同一时段除上述两名男子外,再无其他人到店里联系过卖烟的事。因此,尽管莫某某关于有同案犯的翻供不可信,但在案证据无法对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给出合理解释,尚不能完全排除有同案犯的疑点。

  五、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莫某某抢劫的证据尚未达到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据此,裁定不核准被告人莫某某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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