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案有一定的客观性证据,但证据间存在重大疑点,无法得到合理排除,导致无法确认被告人是单独作案还是结伙共同作案。据此,裁定不予核准。
一、被告人概况
被告人扈某某,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1992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5月6日刑满释放;1999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盗窃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
二、简要案情
2007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扈某某在某大桥西侧寻找同性恋伙伴时,与被害人陈某某(男)相遇,见陈某某戴着一枚黄金戒指,遂产生抢劫之念。扈某某将陈某某约至大桥西侧的河滩处,趁陈某某不备,捡起石块猛击陈某某头部数下,致陈某某昏迷,并抢走黄金戒指一枚(价值3643元)。陈某某因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三、卷内主要定案证据
1.抓获被告人扈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黄金戒指一枚,与被害人陈某某生前照片上所戴戒指的基本特征相似,并与证人李某某提供的被告人扈某某案发后修理戒指的证言以及证人杨某某提供的案发后看到扈某某持有一枚黄金戒指的证言相印证。
2.证人魏某某证明案发前看见被害人陈某某和一个与被告人扈某某体貌特征相似的小伙子下到河堤下,其证言中提到的该小伙子的衣着,与案发后提取的扈某某的衣物一致。
3.被告人扈某某对被害人照片、案发当天与被害人相遇的地点、与被害人下河堤的地点以及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扈某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不知情的情况下,指认了袭击被害人的第一现场,侦查机关经对第一现场进行勘查,在树干上提取了被害人的血迹。被告人亦不知道树干上有被害人的血迹,这是侦查机关在现场提取到的隐蔽性证据,系“先供后证”。
4.被告人扈某某的多次有罪供述。
四、证据方面的问题
本案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诸多疑点和矛盾点:
1.本案中,无法确认被告人的身份,且无法进一步确认被告人就是案发前与被害人接触的人。虽然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扈某某是当地某乡镇村民,但扈某某在该地无常住户口登记。侦查机关也未组织相关人员对被告人进行辨认,无法确认被告人身份。案发后,侦查机关根据证人杨某某反映的情况以及提供的扈某某的手机号码将扈某某抓获,但杨某某没有对扈某某进行辨认,现无法找到杨某某,无法进一步确认。此外,证实案发前看见被害人陈某某与一个体貌特征与扈某某相似的小伙子下到河堤的证人魏某某无法辨认出该小伙子,无法确认扈某某就是案发前与被害人接触的人。
2.不能确定从被告人扈某某身上查获的戒指就是被害人陈某某的戒指。虽然证人朱某某证明案发前未见扈某某戴过金戒指,证人杨某某证明案发后扈某某持有一枚方形黄金戒指,而且抓获扈某某时确实从其身上查获了一枚戒指,此枚戒指的款式、大小与被害人的戒指相似,且得到被害人生前照片的印证,但经被害人之子陈某辨认,无法确定就是被害人的戒指。
3.不能确定到底是一人作案还是二人作案。根据被告人扈某某的供述,本案是其一人作案。但被害人之子陈某证明“被害人在医院时对警察说有两个小伙子用石头和砖头从后面打他,两人在二十五、六岁左右,有一个穿皮夹克”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经询问公安人员,该公安人员证明被害人确实说过被两个小伙子抢劫的情况;证人付某某也证明当时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中年男子说“两个年轻人要抢被害人的手机,没抢上就用砖头把人打了,把手上的戒指抢了”。由此可见,扈某某供述自己一人作案的情况与证人证明的情况不一致。虽不能排除被害人为隐瞒其同性恋身份而编造被两男子抢劫的可能性,但这仅仅是猜测,无法查实。据此,本案现有矛盾无法得到排除,不能确定到底是一人作案还是二人作案。
4.被告人扈某某的作案动机存疑。扈某某首先供述其到河堤的目的是找同性恋伙伴并窃取钱财,后又供述是因为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没有支付事先商量好的钱款才抢被害人的戒指。从案发情况来看,扈某某只劫走了被害人的戒指,而没有劫走价值更高的现金、手机、手表等财物,其窃财或者抢劫的作案动机难以解释。
五、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现有证据尚未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扈某某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