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案主要依据目击证人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定案,但未组织目击证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且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存在明显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据此,裁定不予核准。
一、被告人概况
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
二、简要案情
2007年3月16日9时许,同案被告人邢某甲(已判刑)乘车时与被害人孙某某、崔某某发生口角,邢某甲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常某前来。常某某携带尖刀伙同李某某(在逃)赶到后,即持尖刀将孙某某捅死,将崔某某捅伤(未进行伤情鉴定)。
三、卷内主要定案证据
1.被害人崔某某陈述了被人扎伤的过程,有两名目击证人证明了有人持刀行凶的过程,但被害人、证人与被告人常某某均不相识。
2.同案被告人邢某甲供述当时我被打倒在地,未看清被告人常某某如何扎的人,只是逃跑时看见常某某持刀。
3.同案被告人邢某乙(被告人常某某的女友、同案被告人邢某甲的姐姐)供述案发当日中午我回到家,见邢某甲脸上有伤,他说跟人打仗了,扎得挺重。
4.被告人常某某的有罪供述。
四、证据方面的问题
1.言词证据间关于持刀行凶者的衣着特征存在矛盾之处。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作案时自己穿灰色格子西服、共同作案人李某某穿黑色夹克,而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及一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均证明持刀人穿黑色夹克。此外,目击证人证明持刀人从黄色QQ车上下来,与常某某供述的被害人乘黄色QQ车、其与李某某乘红色奥拓车的情况矛盾,公安机关亦未就该问题对邢某甲进行讯问。
2.公安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存在较大疏漏未组织被害人崔某某和目击证人对被告人常某某进行辨认未组织常某某、同案被告人邢某甲指认案发现场、凶器丢弃现场,未及时查找作案工具未提取常某某作案时所穿衣物并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提讯时常某供称其现在身穿的灰色格子西服就是作案时穿的;未提取常某某与邢某甲的通话记录,以印证本案起因未及时查找涉案车辆。
3.被告人常某某检举、揭发他人抢劫犯罪,并提供了较为准确的时间、地点及抢劫对象,应进一步查证该情况是否属实。
五、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本案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定案,现有证据中除被告人常某某、同案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外,其他证据无法形成闭合的证据锁链,且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存在明显矛盾,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证常某某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裁定不核准被告人常某某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