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认定被告人作案主要靠三名同案被告人的指证,没有有力的客观证据。第二审对被告人亲属提供的被告人无作案时间的证据材料未予彻底排除。据此,裁定不予核准。
(一)被告人概况
被告人黎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1997年5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8年10 月30日刑满释放。
(二)简要案情
2003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伙同同案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黄某某(均已判刑)乘坐面包车外出,途中与被害人高某某(殁年32岁)、张某甲(殁年34岁)驾驶的大货车发生轻微碰撞,黄某某持螺丝刀将大货车的后视镜打烂,高某某、张某甲先后下车走到黎某某等人乘坐的面包车前,打开车门准备论理时,黎某某持猎枪向高、张开枪射击,致该二人死亡。
(三)卷内主要定案证据
1.证人谢某某证明曾听被告人黎某某亲口承认开枪打死了两个人。
2.尸体鉴定意见证明两被害人系被霰弹枪枪击致死。
3.抓获同案被告人黎某甲时,在其轿车后备箱内缴获猎枪一支。经鉴定,现场的弹壳是该枪支发射所遗留。
4.同案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黄某某均指证被告人黎某某实施了持枪杀人行为,并指认查获的猎枪是黎某某作案时所持工具。
5.被告人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庭审阶段作了两次有罪供述,另有亲笔供词一份。
(四)证据方面的问题
1.二审期间,被告人黎某某的亲属提供了黎某某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时间:2003年8月6日;货物名称:2-4石壹车4.5铲;金额:310元;填票人:张。”(2)证人张某乙证明:2003年8月6日23时许黎某某来石场拉石子,整晚拉了三车,凌晨2时许拉完,当时是我本人开单,有我的签名。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伪,第二审法院未予查证。
2.被告人黎某某在侦查阶段始终否认犯罪,在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庭审中作了有罪供述,但在一审宣判后翻供,第二审法院对黎某某的无罪辩解未予采信。
3.涉案猎枪是在抓获同案被告人黎某甲时查获的,不能证明系被告人黎某某持枪杀人。
4.认定被告人黎某某作案的证据,主要是同案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黄某某的指证,没有有力的客观物证。
(五)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本案在二审时出现了证明被告人黎某某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材料,第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材料是否属实未予查证,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裁定不核准被告人黎某某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