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案是系列抢劫案,缺乏客观性证据,定案主要依靠被告人供述和各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但辨认笔录存在严重瑕疵,证据之间又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点。据此,裁定不予核准。
(一)被告人概况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
(二)简要案情
2003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威胁路人苑某某(被害人,女)和马某某(被害人,女),因苑某某拒绝拿出钱财,刘某某持刀捅刺苑某某腹部,致其骼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某劫得马某某现金40元。
2009年3月17日至6月29日间,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实施抢劫9 起,抢劫被害人共24名(均为女性),其中致一名被害人重伤,抢劫财物共计2035元。
(三)卷内主要定案证据
1.被害人马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和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2.被告人刘某某的有罪供述。
(四)证据方面的问题
1.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存在严重缺陷。(1)被害人苑某某被抢劫致死一起中,幸存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是锁定被告人刘某某作案的唯一有力证据。马某某曾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三次辨认,其中包括两次对照片的辨认和一次对真人的辨认,辨认笔录均记载马某某辨认出了刘某某,但最早的一次辨认是在发案六年后的2009年。二审期间经核实,马某某称当时并没有辨认出刘某某的照片,只辨认出了真人,显然与辨认笔录不符。2012年11月21日,马某某又明确表示印象不清,见了不敢认了。(2)在其他三起抢劫中,五名被害人在后期调查中均称当时并未辨认出犯罪嫌疑人,但辨认笔录中却明确记载辨认出刘某某。其中,有一名被害人称是公安人员在辨认过程中进行了提示,两名被害人称辨认笔录的字不知怎么签的。可见,以上辨认笔录存在严重缺陷,客观性和证明力存疑。
2.作案时间存疑。被告人刘某某翻供后,提出对抢劫致死被害人苑某某一起没有作案时间。第一次称2003年到2007年下半年自己在老家开小卖店,第二次又称自己于2003年春节后至7月与同村村民杨某某等三人一直在外地打工。经核实,杨某某等三人均不能说清与刘某某一起打工的具体时间,但杨某某证明曾在闹“非典”那一年(2003年)和刘某某在外地打工,所以不能完全排除刘某某在2003年3月(案发时段)在外打工的可能性。
3.定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在被害人苑某某被抢劫致死一起中,被害人马某某、现场证人王某某始终证明犯罪嫌疑人戴平光眼镜,并称透过眼镜能够看清嫌疑人的眼睛。但被告人刘某某始终供称戴墨镜作案,且有一副墨镜留在另一现场另有多名被害人证明刘某某墨镜抓获刘某某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墨镜,未见平光眼镜,说明刘某某一贯戴墨镜作案的供述比较自然、可信,但与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王某某的证言相矛盾。如果刘某某系戴墨镜作案,那马某某辨认笔录的证据效力又打了折扣。因为马某某称“我一看那人(刘某某)的眼睛就是我看见杀害苑某某杀手的眼睛,他的眼睛我印象深刻,从眼睛上辨认那人肯定是作案人”,与刘某某关于戴墨镜作案的供述明显矛盾。
4.未提取重要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之妻高某某是重要证人,有可能证明刘某某是否有作案时间、是否有反常表现、是否有作案工具尖刀及墨镜、经济收入如何、是否将赃款带回家、生活习惯等,公安机关已掌握高某某的联系方式,却一直未进行调查取证。
(五)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抢劫致死被害人苑某某的证据相对单薄,辨认笔录等证据存在严重缺陷,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尚未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据此,裁定不核准被告人刘某某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