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案中,除被告人的供述外,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直接致死被害人,现有证据难以对口供形成有力补强。据此,裁定不予核准。
(一)被告人概况
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
(二)简要案情
2003年11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与陆某甲、唐某某、文某甲、蒋某甲、文某乙(均在逃),受陆某乙(另案处理)的纠集,与同案被告人蒋某乙、文丙(均已判刑)及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均在逃)等人预谋报复之前在某酒店追打蒋某乙等人的当地人,并为此准备了菜刀、“啄木鸟”刀等工具。陆某某等人乘坐同案被告人唐乙(已判刑)的面包车到达该酒店后,唐乙、陆某丁留在车上负责接应,其余人员均持刀及棍棒冲进酒店追打在店内玩耍的当地人,其中数人持有啄木鸟刀。被害人何甲见状往大门口跑,陆某某遂挡住门口。何甲朝陆某某打了一拳后逃跑,陆某某即抽出“啄木鸟”刀,追上去朝何甲背后捅刺一刀,蒋某乙等四人又用木棒围殴逃跑的何甲,致何甲因胸主动脉破裂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何某乙被人刺伤胸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三)卷内主要定案证据
1.多名证人证明2003年11月13日晚同案被告人蒋某乙率众人到该酒店与当地人发生纠纷后离去,后又返回砍打当地人,致何甲、何某乙二人死亡。且有数名证人能够辨认出蒋某乙。
2.同案犯蒋某乙、文丙、唐乙、陆某乙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陆某某被纠集参与作案,其中陆某乙还供述曾听陆某某讲作案时从背后捅了一个人一刀。
3.尸体鉴定书证明:(1)被害人何甲系被他人用刀刺伤背部致胸主动脉破裂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同时何甲左足跟部见一横行创,创深及骨质,跟腱断离。(2)被害人何某乙被他人用刀刺伤胸部致左心房贯穿并心包腔大量积血填塞,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背部有一浅创。
4.被告人陆某某多次供述案发当晚我受陆某乙纠集到该酒店,持啄木鸟刀捅刺了一个正在往门口逃跑的当地人背部一刀,刀进去大约五、六厘米,之后又有几个同伙围着该被害人打。
(四)证据方面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尚未查清,无法得出陆某某直接致死被害人何甲的唯一结论,理由是:
1.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陆某某一方持刀行凶的人数众多,且除陆某某外,尚有他人持有特征相同的啄木鸟刀作案,有数人围殴过被害人何甲,何甲背部及左足根部有两处不同的锐器创,其中背部创伤为致命伤。何某乙胸部及背部有两处锐器创,其中胸部创为致命伤,背部创为浅表创。尽管陆某某供称其曾用刀捅过一人背部,但其不能确认捅刺的就是何甲的背部,尽管陆某某供述的何甲当时所在位置以及捅刺部位、深度与现场勘查发现何甲尸体的位置和尸检报告证实的创伤位置、深度并无矛盾,但无法据此得出陆某某捅刺何甲背部致何甲死亡的唯一结论。
2.本案多名同案犯的供述证明,在逃离现场途中除被告人陆某某说过在一人背部刺了一刀外,另有人说持刀割了某人脚筋,结合尸检报告所证明的被害人何甲身上的锐器创,说明当晚动刀的不止陆某某人,况且本案有其他人持有和陆某某相同特征的啄木鸟刀行凶,故不能完全排除其他行凶人在围殴中持刀捅刺何甲的可能。
3.本案发生在晚上22时许,现场局面混乱,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均不认识,甚至被告人一方相互之间也并不完全认识,现还有大部分案犯未归案,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查清各案犯在致被害人何甲、何某乙死亡中的地位和作用。
(五)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无法得出被告人陆某某杀害被害人何甲的唯一结论。据此,裁定不核准被告人陆某某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