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案系四人共同故意伤害致死一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罪责最大。据此,裁定不予核准。
(一)被告人概况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
(二)简要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被告人王某、程某某合伙“经营”一足疗店,趁客人进行不正当消费时假冒派出所民警进行敲诈。2005年7月3 日22时许,王某等人获悉有一客人到店内后即驾车赶到店里,张某某也驾车载程某某及同案被告人苗某某赶到。张某某、程某某、苗某某对正在嫖娼的被害人高某某谎称自己是公安人员,要将高某某带往派出所。三人对高某某进行殴打后,强行将高某某推拽到面包车上。因高某某称没钱交“罚款”,程某某、苗某某在车上再次对高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与留在店内的王某通电话时,称高某某不配合,王某便指使张某某等人将高某某殴打后放走。张某某遂开车将高某某带至一偏僻路段,与程某某、苗某某一起对高某某进行殴打,将其打昏后抛至一桃树园内。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三)卷内主要定案证据
1.证人乔某某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和另一男子以“抓嫖”的名义将正在足疗店嫖娼的一老头带走,并在殴打后丢弃。
2.证人赵某某证明程某某说在“抓嫖”时将一老头殴打后丢弃,让我去医院打听老头的救治情况。
3.尸体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高某某系头面部和胸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和失血休克死亡。
4.同案被告人程某某、苗某某均供述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将高某某从足疗店带走,殴打后予以丢弃。
5.同案被告人王某供述指使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将高某某殴打后丢弃。
6.被告人张某某的有罪供述。
(四)证据方面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高某某并将其丢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是,张某某等人系受同案被告人王某指使到足疗店“抓嫖”,后又受王某指使将高某某带至一偏僻路段殴打后丢弃。作案过程中,张某某及同案被告人程某某、苗某某均对高某某实施了殴打。尸体鉴定意见证明高某某的主要死因系颅脑损伤。而相关证据表明,致高颅脑损伤的伤害行为主要发生在前往派出所的路上和丢弃高某某的地点。但在这两处地点,主要是程某某和苗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只是在后一地点实施了殴打。作案后,王某指使张某某、程某某实施了隐匿证据和逃避打击的行为。因此,从犯罪行为的积极主动性、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综合判断,尚不足以将张某某认定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张某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据不足。
(五)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为严重。据此,裁定不核准被告人张某某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