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被告人曾患精神分裂症,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作案时处于缓解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理由不充分,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据此,裁定不予核准。
(一)被告人概况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11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
(二)简要案情
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了一盒“红蚂蚁”性药和一把尖刀,欲到KTV找一女子发生性关系,若遭拒绝即准备持刀行凶。当日9时10分许,李某某来到一家KTV,因该KTV不营业,李某某看见步行过来的被害人徐某某(女),便上前搭讪,欲将徐某某拉进该KTV内发生性关系,徐某某挣脱。李某某掏出尖刀捅刺徐某某数刀,又连踹徐某某头部数脚,致其死亡。后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公安人员抓获。
(三)卷内主要定案证据
1.多名目击证人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徐某某,徐某某倒地后李某某在附近走动,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李某某带走。
2.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过程。
3.在现场提取的尖刀上检出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徐某某的基因分型。
4.尸体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徐某某的死因。
5.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红蚂蚁”性药等物证。
6.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
(四)证据方面的问题
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认为李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缓解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此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李某某曾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距其最后一次治疗出院尚不足两年,距其最后一次复诊带药尚不足三个月,其作案过程明显不符合常人的思维逻辑和行为方式,鉴定意见认定李某某处于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理由不充分。
(五)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据此,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李某某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