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案中,被告人持刀杀害二人,罪行极其严重,但两被害人对案件引发和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作案后投案自首。据此,裁定不予核准。
(一)被告人概况
被告人海某某,男,回族,1972年4月19日出生,小学肄业,农民。
(二)简要案情
2010年2月,被告人海某某的女儿海某甲在刚满14周岁时,与被害人张某甲(殁年22岁)相识并同居。因海某甲年龄太小,其父母坚决反对海某甲与张某甲交往。但张某甲仍带着海某甲,躲避海某甲的亲属在外同居,并且在已知海某甲怀孕数月的情况下,仍继续与海某甲同居,未带海某甲及时就医。至同年12月海某甲的亲属找到海某甲时,海某甲已怀孕28周。12月8日18时许,海某某与张某甲及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被害人)商议解决海某甲怀孕一事时,与张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撕扯。撕扯中,海某某持刀捅刺张某乙、张某甲,致张某乙被刺破心脏、肝脏死亡,致张某甲失血性休克死亡。后海某某投案自首。
(三)第一、二审裁判情况
第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本案事出有因,海某某有自首情节,但其故意杀人致二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海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虽因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海某某的女儿海某甲恋爱致海某甲怀孕引起,但海某甲当时已满14周岁,二人恋爱系自愿所为,且案发当日海某某与二被害人就海某甲怀孕一事已达成协议,海某某又找张某乙就此事协商时二人发生争吵,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有过错海某某虽具有自首情节,但其事先准备凶器,并持刀致二人死亡,作案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复核要旨
1.被告人海某某作案后当即向公安机关电话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待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海某某主动表明身份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
2.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案件起因上具有直接责任,对被告人海某某量刑时应予考虑。
首先,尽管海某甲与张某甲同居系出于自愿,但海某甲当时刚满14周岁,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同居的后果缺乏充分的认知能力而张某甲时年已22岁,作为成年人,张某甲应该清楚其与14岁少女同居的行为,不但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能接受,更对海某甲的身心健康十分不利。张某甲在明知海某甲亲属强烈反对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及时结束同居关系,反而不顾海某甲亲属的反对,带着海某甲躲避海的家人,继续在外同居又在明知海某甲已经怀孕数月的情况下,未带其到医院就诊,一直拖延到案发前被海某甲的亲属找到时,海某甲已怀孕28周,张某甲此举显属不当。
其次,被告人海某某在找到张某甲前曾想持刀报复张某甲,遂携带尖刀在身,但在遇见张某甲后仅仅徒手打了张几下。海某某作为海某甲的父亲,在年仅14岁的女儿怀孕28周时,面对致其女儿怀孕的张某甲,徒手打几下,实属人之常情,并无特别不妥之处。案发当日,海某某与张某甲及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一起喝酒商议解决海某甲怀孕一事期间,海某某并未持刀行凶,说明海某某确实想通过协商解决事情,并非蓄谋杀害二被害人。随后,海某某返回找到张某乙,希望张某乙能先付2万元钱作为海某甲引产的医疗费,二人为此发生口角并撕扯,海某某称当时张某乙一听到要先付医药费时,即对海某某有言语刺激,对海某甲有侮辱言语,否认海某甲怀孕是张某甲所为,该节有证人证言可以印证。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张某乙对海某某有言语刺激、激化矛盾的可能性。
(五)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海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海某某因其未成年女儿与被害人张某甲同居致怀孕一事未能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与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发生口角,继而与张某乙、张某甲父子发生撕扯,后持刀行凶,致二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案件引发和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且海某某作案后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当。据此,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海某某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