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案中,被告人持刀致二人死亡,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但鉴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和抢救情节,其亲属能积极进行赔偿。据此,裁定不予核准。
(一)被告人概况
被告人辛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工人。
(二)简要案情
2011年3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与王某某共进晚餐后,王某某约同住的陈某某回家。陈某某让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驾车送其与王某某会合,后陈某某转乘辛某某驾驶的轿车与王某某一同回家。张某乙、张某甲驾车尾随。当行至王某家附近停车时,张某乙强行拉开辛某某驾驶室的车门,引起辛某某的不满,进而引发争执和厮打。张某甲从后备箱中取出镐柄上前参与,辛某某见状从所驾车内取出一把尖刀。厮打中,张某乙、张某甲被辛某某各捅一刀,后辛某某驾车送张某乙、张某甲到医院抢救,张某乙因被刺穿左胸壁、刺破脾脏、腹主动脉而大出血死亡,张某甲因被刺穿左胸壁、刺破心脏而大出血死亡。后辛某某在医院向公安人员投案。
(三)第一、二审裁判情况
第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辛某某因与二被害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见张某甲从车上取出一根镐柄,便拿出尖刀,捅刺二被害人胸部各一刀,致二人当场死亡,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辛某某没有自动投案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据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辛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开车送被害人去医院,在医院等候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其行为构成自首。虽然辛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责任,但辛某某持刀捅刺,致二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故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复核要旨
1.被告人辛某某作案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驾车送二被害人去医院抢救,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医院时,尚不知道是何人行凶,辛某某主动称是自己捅伤两名被害人,并表示是想先行救人。故可以认定辛某某案发后离开现场的目的是为了抢救被害人,可视为在现场等待,且比消极地在现场等候抓捕的意义更大。因此,对辛某某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原则上应当考虑从宽处罚。
2.本案系偶发案件,被害人驾车尾随,挑起事端,引发争执,并率先动手,从而引发本案,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对于因被害方过错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辛某某作案时捅刺二被害人各一刀,行为有所节制,案发后有抢救情节,并认罪、悔罪,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考虑。
4.被害人张某乙的亲属要求至少赔偿七八十万元,被害人张某甲的亲属表示不接受调解,要求判处死刑。被告人辛某某的亲属经多方筹措,尽力筹集了17万元代赔款交至法院。虽然未能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但对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的行为可酌情考虑。
(五)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鉴于被害方挑起事端,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辛某某作案时行为有所节制,案发后有抢救及自首情节,并积极进行赔偿,故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当。据此,裁定不核准被告人辛某某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