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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成果 Professional achievements
聚焦毒品犯罪和死刑复核辩护,大量成功“保命”案例
虽系累犯,但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明显较次,不应核准死刑
来源:裁判案例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时间:2022-09-23

  编者按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罪行均极其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死刑。被告人邱某某在参与的一起抢劫、故意杀人犯罪中,地位、作用明显次于李某某和张某某。邱某某虽系累犯,但是否判处死刑应当主要根据现行罪行决定。据此,判决核准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死刑,改判被告人邱某某死缓并限制减刑。

  (一)被告人概况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1987年9月23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198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11月因犯强奸罪、流氓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9月25 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简要案情

  1.2007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因经济拮据,向其妻国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提议抢劫二人的朋友崔某某(被害人,女,殁年36岁),国某表示同意。张某某又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并商定了具体抢劫步骤。同月12日,张某某和国某约崔某某来租住处见面谈事。随后,张某某分别通知李某某和被告人邱某某前来。待崔某某进屋后,张某某用事先准备的胶带捂住崔某某的嘴,李某某、邱某某共同用胶带将崔某某捆绑。张某某威逼崔某某说出银行存单的放置地点及取款密码后,在崔某某随身的皮包中找到钥匙和身份证,与李某某到崔某某的住处取存单,邱某某留下看守崔某某。张某某和李某某拿到存单后,由国某从银行提取现金5万元。取款后,张某某和李某某决定杀人灭口,并购买了三把剔骨刀等工具。回到租住处后,张某某抱住崔某某头部,用胶带把崔某某脸部缠绕密封,并捂住崔某某的口鼻,李某某和邱某某则分别按住崔某某的手和腿,共同致崔某某死亡。尔后,张某某提议分尸,李某某和邱某某同意,并共同将尸体肢解,其间张某某用刀割下崔某某的头颅并剥下脸皮,后三人将尸块抛入河中。此次抢劫中,张某某劫得崔某某的金项链一条,并和李某某、邱某某用赃款购买手机三部后,每人分得1万元,国某分得5000元,余下部分共同挥霍。

  2.2007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和同案被告人张某甲(已于2010年5月26日病亡)经预谋后,共同将被害人刘某某(女,殁年36岁)捆绑,后张某某提议杀人分尸,李某某和张某甲同意。次日,李某某捂压刘某某口鼻,张某某和张某甲按住刘某某身体,共同将刘某某杀害,并分尸、碎尸、抛尸,其间张某某用刀切下刘某某的头颅并剥下脸皮。李某某等人共劫得现金3万余元。

  3.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甲经预谋后,共同抢劫、杀害被害人孙某某(女,殁年36岁)并抛尸,劫得现金8000元。

  (三)第一、二审裁判情况

  第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和邱某某为谋取不义之财,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后又为防止罪行败露而杀人灭口,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李某某、张某某和邱某某杀人手段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抢劫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依法予以惩处。其中李某某多次抢劫,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予严惩。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张某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邱某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连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第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杀害三名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杀害二名被害人,被告人邱某某参与杀害一名被害人,杀人手段残忍,犯罪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三被告人抢劫数额巨大,其中李某某多次抢劫邱某某系累犯,且其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李某某、张某某和邱某某在故意杀人犯罪中,共同预谋,共同实施杀人行为,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根据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惩处。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复核要旨

  本案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第一被告人李某某致死三人,第二被告人张某某致死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突出,行为积极,罪行均极其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死刑。

  与前两名被告人相比,第三被告人邱某某虽然亦系主犯,但仅参与抢劫、杀害被害人崔某某一起犯罪,地位、作用有明显差别张某某提起犯意后与李某某进行了共谋,邱某某未参与犯罪预谋在张某某率先动手控制崔某某时,邱某某用胶带协助捆绑在张某某威逼崔某某说出银行存单的放置地点、取款密码并与李某某取钱期间,邱某负责看守崔某某张某某和李某某经商议决定杀人灭口并准备工具,邱某某未参与此节共谋在张某某动手掩捂崔某某口鼻时,李某某和邱某某分别按住崔某某的手和腿。由此可见,邱某某虽然积极参与犯罪,但其地位、作用明显次于李某某和张某某。邱某某虽系累犯,但判处刑罚仍应当主要根据现行罪行决定,故对邱某某并非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其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更为合适。

  (五)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和邱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三被告人抢劫数额巨大,杀人后又碎尸抛尸,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依法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邱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次于李某某和张某某,故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根据邱某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应依法对其限制减刑。据此,判决核准被告人李某、张某某死刑,改判被告人邱某某死缓并限制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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