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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毒品犯罪和死刑复核辩护,大量成功“保命”案例
什么是数量引诱?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22-11-17

  一、“数量引诱”的具体含义

  由于毒品犯罪的隐秘性强,案件侦破难度大,为了获取线索,侦查机关经常会派出特情人员,混入毒友圈子搜集信息;还有一些毒品案件中,侦查机关设局,由特情冒充毒品买家或者卖家,引诱犯罪分子与之交易,而侦查机关全程控制毒品的交易过程。这类情况,就是普通百姓常说的“钓鱼执法”,用专业的法律术语来说,就是毒品犯罪中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

  对于“数量引诱”,《大连会议纪要》是这样定义的:“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

  二、“数量引诱”下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对具有数量引诱情形的行为人,应认定构成相应的毒品犯罪。因为行为人本来就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特情人员只是提供了一定的条件和机会,在某种程度上强化了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在客观上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促使他的犯罪行为迅速完成。在上述行为中,犯罪故意在先,即使没有特情引诱,其也必然会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所以特情人员的“数量引诱”并不影响对行为人所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定性。

  三、“数量引诱”对量刑的影响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综合考虑严惩治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以及数量引诱的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1)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2)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对不能排除“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4)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四、认定“数量引诱”情节的证据要求

  认定毒品犯罪中是否存在“数量引诱”问题时,应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经济能力、吸毒前科及特情介入的时间点等多方面事实进行综合考量判断,在案证据足以印证存在“数量引诱”情节的,应当依法认定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对于证据规格上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又不能排除存在“数量引诱”情节的合理怀疑的,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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