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没有规定纠正程序,不利于对赔偿委员会的监督,不利于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在国家赔偿法修改过程中,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机关人员、部门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加强对赔偿委员会的监督。因此修改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对赔偿委员会决定的重新审查程序。
对赔偿委员会决定的重新审查程序是特别程序,类似于三大诉讼法中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国家赔偿法规定这一程序,旨在纠正可能存在的错误,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重新审查并不是对原赔偿决定的上诉审,重新审查期间,原赔偿决定仍然发生法律效力,不停止执行。
一、当事人的申诉权
当事人包括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只要当事人认为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确有错误,即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但对于当事人的申诉,赔偿委员会经过审查后,认为应当重新审查的,才决定重新审查。采取这一原则,一方面保护了当事人的申诉权,有利于在法律程序内解决纠纷;另一方面维护了赔偿委员会决定的权威性。
对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认为确有错误”,与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并不是一个意思。一是“认为确有错误”的范围较大,包含“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还包括赔偿金的计算错误等其他情形;二是“认为确有错误”采取的是主观标准,而“发现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的是客观标准。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于当事人“认为确有错误”提起申诉的赔偿决定,认为应当重新审查的,即使没有“发现违反本法规定”,也可以决定重新审查。
二、本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重新审查
考虑到要平衡纠正错误和保持法秩序稳定的要求,第二款规定了依职权重新审查的条件是“违反本法规定”,强调的是对国家赔偿法本身的违反。只要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就应当重新审查。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有权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同时,上级人民法院有权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下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指令重新审查,是其监督权的内容之一。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重新审查,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此外,为了防止作出原赔偿决定的赔偿委员会不作为,本条还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在两个月内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本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这一监督权类似于三大诉讼法中的检察院行使监督权的“抗诉”。根据本条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进行监督。地方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无权进行监督,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进行监督。检察院既是法律监督机关,也可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实践中,采取刑事拘留、批准逮捕措施的检察机关,多为县级检察机关。如果是县级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则由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办理赔偿案件,进行监督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如果是设区的市级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则由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办理赔偿案件,进行监督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必须重新审查,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