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刑事申诉案件办理标准》、《人民检察院信访案件终结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刑事申诉案件是指:
(一)不服本院以不构成犯罪作出不批捕决定的申诉案件;
(二)不服本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后提出的申诉案件;
(三)不服本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案件;
(四)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其他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被害人不服市、分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以内提出的申诉案件;
(六)不服市、分院复查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
(七)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正在执行或已经执行期满的刑事判决、裁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八)上级领导机关和本院领导交办的案件及各市、分院请示的申诉案件;
(九)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案件。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刑事赔偿案件是指:
(一)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件;
(二)刑事赔偿复议案件;
(三)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或者民事、行政诉讼赔偿决定,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向省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案件;
(四)追究错案中凡需要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复查的案件及各市、分院请示的刑事赔偿案件。
第四条 接访工作人员应对申诉人的材料及时审查,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申诉,应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对管辖内的申诉案件,应在三日内提出拟办意见,交处内勤登记后交办案人办理。
办案人收案后,应当于二日内提出是否要调阅案卷的意见,报处长、主管检察长审查;主管检察长同意调阅案卷的,二日内办理调卷手续。案卷调齐后,在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立案的意见报处长审查。处长在三日内审查签署意见,办案人按批办意见办理。
第五条 本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刑事赔偿案件应当立案复查:
(一)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者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二)不服本院作出的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申诉人首次提出申诉的;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对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首次作出的复查决定;
(四)被害人不服市、分院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申诉的;
(五)上级检察机关或本院检察长交办的案件;
(六)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和属本院管辖的赔偿复议案件;
(七)符合《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第三编刑事申诉检察第三章第3·82条所列各项条件的;
(八)原处理决定、生效判决或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第六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办理。
第七条 对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阅卷笔录》应当将原案办案程序、有罪证据、无罪证据全面摘录清楚。
第八条 复查案件要在坚持全案复查原则的前提下重点针对申诉理由进行,根据复查的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认定申诉人申诉理由是否成立。
第九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坚持与申诉人的两见面制度。案件复查过程中,与申诉人见面,充分听取申诉人意见,向申诉人核实相关问题,做好法律宣传、教育、解释工作。案件复查终结作出复查决定后,与申诉人见面,当面送达法律文书,依据事实和法律说明理由,做好息诉工作。对于复查纠正的刑事申诉案件,除当面送达复查决定书外,办案人应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坚持与作出原处理决定的承办部门和原复查部门见面制度。复查申诉案件应当听取原案承办部门意见,全面了解原案办理情况。对发现原案办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促进原案承办部门吸取教训,改进工作,提高办案水平。
第十一条 办案人经审查认为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有其它需要核实的问题时,应当拟定调查提纲,经处长同意后进行补充调查。
第十二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须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由其签名或盖章。
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认为需要复核时,可以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或补充鉴定。
第十三条 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是案件事实及证据已经查清,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况已经审查清楚,能够得出明确的复查结论。
案件事实及证据已经查清,指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案认定的事实已经审查或者调查清楚;
(二)申诉人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已经调查清楚;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审查清楚;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已经作了必要的补充调查;
(五)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间存在的矛盾,已经能够合理排除;
(六)原案确属证据不充分、证据间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已经审查清楚,指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案处理意见或结果是否适当已经审查清楚;
(二)适用法律条文是否准确、已经审查清楚;
(三)有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已经审查清楚。
第十四条 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办案人应及时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报处长审查,处长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疑难的,可召开处务会或全处会议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提交主管检察长或院检委会决定。
第十五条 办案人制作的《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应有其明确的复查处理意见,并对复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负责。
第十六条 复查不起诉案件的过程中,接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应终止复查。
第十七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案情复杂的,经处长审批可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 检察机关经审查、复议决定不赔偿,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赔偿的刑事赔偿案件,赔偿委员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赔偿义务机关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 对高检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内立案复查,复查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复查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逾期不能办结时,应向高检院书面报告进展、说明情况。
对下级院报告结果的交办案件,督办人应对报告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可以结案的,由督办人起草报告,经主管副处长审核、处长同意后,报院主管检察长审签上报;认为事实不清或处理意见不明确、定性或处理不当的,要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主管副处长审核、处长同意后,交原办理单位补查或重新查处并重新报告。
第二十条 对交办的限期报结案件,应在限定时间内办结。因案情复杂等不能按期结案的,要及时写出进展情况报告,经主管副处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时间,并将延期原因报院办公室督办人。
第二十一条 院领导或检委会批准结案的,办案人应在五日内起草法律文书,经处长同意后,送院领导审签;并应在十五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申诉人、原案被处理人和有关单位。同时办案人还应努力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并将做息诉工作情况记录在卷。
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应严格按照高检院规定的法律文书格式,起草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应语言精炼,文字通顺,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
法律文书中应加强释法说理性,通过公开透明、有理有据的方式,增进当事人与执法者之间的理解沟通,倡导和谐检务,依法依理依情服人,促使当事人息诉罢访。
第二十三条 各市、分院请示的案件,办案人应在收案后一个月内办结;经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后,作出书面批复,并在三日内送达下级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以内办结。案情复杂的,经处长同意后,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应在申诉材料齐备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并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刑事申诉、刑事赔偿案件备案由专人负责。刑事申诉、刑事赔偿案件办理结案后十日内,办案人应将复查终结报告、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的申诉案件审查报告、赔偿案件审查报告、复查决定书、审查结果通知书、赔偿决定书、赔偿复议决定书、讨论案件记录的复印件报高检院备案;对于下级院复查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提出抗诉意见或再审(检察)建议的,应当经处长审核后,层报高检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院对下列信访案件作出终结决定:
(一)市、分、县(区)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的决定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并已书面告知复查结果,信访人未提出新的证据的;
(二)市、分、县(区)人民检察院对信访人的合理诉求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政策规定解决,善后工作已经落实,信访人仍坚持信访,提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
(三)信访反映的问题已经依法处理,信访人明确表示接受处理意见,又以同一事由重新信访的;
(四)经过依法开展工作,限于客观条件,案件仍无法侦破或者犯罪嫌疑人暂时无法抓获,信访人又不能提供新的证据或者线索的。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信访案件终结后,出现新的证据或者线索,足以影响原处理决定,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信访案件终结决定应当依照下列程序作出:
(一)不服县、区或者市、分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信访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应当逐级向省人民检察院书面申报,由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终结决定,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不服省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信访案件,经复查认为应当终结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书面申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终结决定。
(二)申报前,应当对案件进行复查,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申报决定应当报经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申报时应当一并提交复查报告以及必要的案卷材料。
(三)省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收到申报后,应当在三日内按照职能分工移送本院有关承办部门审查。承办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四)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终结的信访案件,承办部门应制作《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
(五)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作出终结决定后七日内将《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连同有关材料发送申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应严格遵守办案纪律,依照法定程序复查,保障公民依法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