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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毒品犯罪和死刑复核辩护,大量成功“保命”案例
刑事财产调查缺位下的涉案财产执行异议——兼论刑事裁判主文的财产处置表述
来源:京都刑辩研究中心      作者:梁雅丽 傅庆涛      时间:2022-01-24

 

  内容摘要

  本文系由司法实践遇到的问题引发,以现行法律法规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异议的规定为基础,分析了存在的局限性,导致大量的执行异议无救济途径。通过论述财产调查是刑事审判程序的组成部分,涉案财产的处置应经过质证、辩论程序并赋予救济途径,构建刑事补充调查下的异议处理程序,由刑事部门出具补充调查意见,执行实施部门根据刑事补充调查意见作出相关裁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由执行异议审查部门进行异议、复议审查。刑事补充调查下的异议程序既对财产进行了实体审查,又赋予案外人救济的途径,是适用当下司法实践的程序设定。通过刑事财产执行程序异议的处理反观刑事判决书的表述,重点是对于未尽到调查义务的财产在判决主文进行表述时要采用灵活的方式,赋予执行部门一定的处置空间,也为异议的处理提供解决途径。

  问题的提出

  某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一案,刑事判决判处查封、扣押在案的房产等予以拍卖,所得款依照相关规定处置后按比例退赔被害单位。判决所附清单列明,被告人郑某某名下位于山东省青岛市XX路的房产依法予以拍卖。执行期间发现,案外人丁某一家已在涉案房屋居住多年。丁某提出,其在公安机关查封之前,已经与郑某某签订购房合同、支付了购房款,并提交了购房合同、转款凭证等证据,故申请解除房产查封、将房产返还给其本人。鉴于上述调查的情况,执行部门尚未对该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丁某对涉案财产处置提出异议,并多次信访寻求解决。

  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中执行部门尚未采取执行措施,丁某暂不能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丁某虽可对涉案标的提出实体权利主张以排除执行异议,但执行部门仅作程序性审查,对刑事财产异议问题也无法导入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刑事审判部门认为,刑事判决判处将郑某某的财产用于退赔被害人并无不当,故无需补正或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以下简称刑事财产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涉案财产提出异议的处理面临着一定的难度。现行法律法规只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及程序性或者对于赃款赃物认定提出异议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而关于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名下合法财产主张实体权利的异议没有法律规定,因此导致实践中出现大量的以共同财产、善意取得为由的刑事执行异议没有较好的解决途径。

  一、现行刑事财产执行异议处理规定的局限

  (一)2014司法解释关于刑事财产执行异议处理的规定

  目前,关于刑事财产执行异议处理方面的规定,主要是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14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另外,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及程序性提出的异议,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处理。此种情形下的异议与民事执行案件中的异议并无本质区别,均需对执行行为进行审查,赋予对执行行为的监督权,符合执行异议处理的程序规定和理论基础。另一方面,对赃款赃物认定提出的异议,交由刑事审判部门通过补正裁定或者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审判部门负有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的职责,财产性质的甄别亦是案件审理的一部分,财产的权属涉及到财产的来源、性质、购买凭证、资金注入等情况,要求的证明标准较高,只能通过证明标准更高的刑事程序调查处理,对于涉案财物权属认定的异议自然应当由审判部门进行审查。

  (二)现行刑事财产执行异议处理规定的局限

  “保障公正、注重效率”的执行程序价值定位意味着,“各类因强制执行措施引发的纠纷需要有符合正当程序保障原则的救济渠道,且执行救济制度需考虑到执行工作的特殊性,兼顾效率,是构建和评价、理解与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时必须遵从的基本理念”。①所谓执行救济,是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或受执行程序影响的案外第三人因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所设立的一种补救性的保护性制度和方法”。②在民事程序中,赋予了执行异议、复议以及执行异议诉讼程序,2014年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对刑事财产执行异议的程序,但是有一定的局限性。

  1、刑事异议、复议程序无法解决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问题

  执行异议、复议程序针对的是对执行行为违法或者对执行标的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来看,执行异议、复议只审查程序问题。根据2014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对刑事判决生效后、执行部门尚未采取执行措施的,无法启动执行行为审查程序。而且,即使对其执行标的的主张进行审查,执行异议审查部门也会认为涉案财产已经刑事判决认定,对异议的受理就是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超越了执行异议的法定审理范围,从而无法在根本上解决其在实体上的权利问题。

  2、刑事执行异议问题不能导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在民事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即执行异议诉讼程序,在程序上先由执行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债权人异议之诉或者案外人异议之诉,即执行异议之诉须有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但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刑事财产执行案件均系移送执行,并未允许被害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即刑事财产执行案件无申请执行人,如要进入异议之诉也缺乏相应的诉讼当事人。有观点认为,可以构建检察院参与的三方构造执行程序,赋予检察院财产申请执行权。①在刑事执行中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时,可列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检察机关作为被告。②笔者认为,将检察机关纳入民事执行异议诉讼程序的构建不太合理,检察机关在审判环节行使的是代表国家指控被告人有罪的公诉权,是国家公权力的体现,而在财产异议程序中却作为被告,与案外人享有同等的地位,同一案件身份职责不同,这与检察机关的职能是不符的,也不符合司法常理。

  3、生效刑事裁判文书的稳定性要求限制了补正裁定或审判监督程序的运用

  根据2014司法解释,对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的,可以通过补正裁定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刑事审判是运用国家公权力行使刑罚权的一种实现,具有很强的规则性和强制性,关系到个体人身自由及生命权的限制,补正裁定的运用不可避免损害刑事审判的严肃性与稳定性。刑事审判的判决结果对社会公众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这也决定了刑事判决中对补正裁定、审判监督程序的限制运用。司法实践中,对涉案财产提出异议的案件大部分为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案件刑事审判程序已经耗费较多司法资源,若就个别财产异议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难免造成司法资源的重复消耗。

  二、财产调查属于刑事审判程序的范畴

  2014司法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但这一规定缺乏理念上的共识,对于刑事审判部门未尽到财产调查职责的非理想化状态,并未给出合适的解决路径。对此,我们认为要解决问题,就必须首先明确涉案财产调查应适用的程序和职责部门。

  1、涉案财产性质系刑事诉讼调查的一部分

  涉案财物的定性和处理不仅涉及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其最终应返还被害人或予以没收也关系到被害人利益和国家利益。①将财产调查纳入庭审是现行法律规定回应司法实践的要求,是刑事审判司法进程的又一进步。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两高一部意见),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处理涉黑恶势力案件应当加强对在案财产的审查甄别,即已经传达出将财产甄别前置的精神。针对涉案财产的调查,建议侦查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控制措施时同步进行公示,并允许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由公安、检察机关进行初步审查认定异议成立、财产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解除财产控制措施,未提出异议和经初步审查有争议的才纳入庭审环节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五)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证明相关财产系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十三)涉案财物是否查封、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清单是否齐备;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上述法律规定已经明确财产调查是必备程序,公安、检察机关进行财产调查与核实,可以掌握涉案财产的基本现状,改变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只按照相关不动产部门登记的权属认定财产性质的现状,最大程度的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保护。

  2、刑事裁判应当在庭审调查、辩论基础上对涉案财产作出认定

  2021年修改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第二百九十四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确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裁定。”第四百四十二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审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涉案财产应当在调查基础上,依法作出性质认定,并在裁判文书中载明财产处理方式。将财产调查纳入法庭审理、辩论环节,并充分保证案外人主张财产发表意见的权利,经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等多方进行陈述意见,更有利于甄别财产属性,查明财产性质。

  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本质上属于司法行为,直接影响到财产所有权人的权益,一旦处理不当将会给所有权人带来极大损失。①不论哪一诉讼阶段,财产所有人及其他权利人都有对涉案财产发表意见的权利,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查明事实作出判断,谨防侵害财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财产调查属于基本事实认定的范畴,刑事审判应当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对财产权属作出认定,即财产性质属于审判程序应当查明的事实。我国现行法律奉行立案、审判、执行分离的原则,不立不审、不审不执,执行的职责是严格履行生效判决内容、确保生效判决权威,但执行替代不了审判程序。若任意将本应由审判部门实施的职责交由执行部门实施,不但有违审判、执行分离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架空审判程序的财产调查职责,而且会将当事人、案外人的财产权利置于难以有效保护的危险境地。

  3、刑事裁判作出后涉财产部分的救济程序

  财产调查既然已经纳入庭审环节,且作为刑事裁判的一部分,就应按照刑事审判程序给予有关权利人对涉财产部分的上诉权、抗诉权、申诉权。对法院涉财产部分认定不服的,系对案件部分事实认定的不服,或者有新的证据出现足以证明原判决财产部分认定有误的,应在程序上给其一定的救济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是否正确”属于上诉、抗诉案件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第四百五十七条在“审判监督程序”部分规定,对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确有明显错误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

  对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而言,均可以对刑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抗诉)。但是对于案外人来说,除了有在诉讼程序中表达意见的权利,并未赋予其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不服的独立救济途径。对于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其只能通过检察机关或法院提起,在实践中单纯因为涉案财产处置问题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几乎不可能;而对于补正裁定的适用,出于维护刑事判决权威的考虑,很多法院也很谨慎。笔者认为,其根本原因在于刑事审判部门并未充分认识到财产调查是刑事审判程序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相当然地认为所有问题都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根据2014司法解释规定,案件一旦到了执行程序,当事人、案外人仅可以对执行行为合法性及程序性提出的异议,即通过进入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处理,并不能解决异议人在实体上的权利主张。

  三、刑事补充调查下的异议处理程序构想

  实践中最难以处理的是,对刑事裁判认定的被执行人合法财产进行处置时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形,多以善意取得、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目前,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实践中很难顺利出具裁定补正或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对此,笔者建议赋予刑事审判部门对争议财产出具补充调查意见的权利,执行部门根据补充调查意见作出执行裁定,并允许当事人对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复议。

  (一)刑事审判部门补充调查后出具补充调查意见

  涉案财产纳入庭审调查是法律规定的必备庭审环节,但在实践中部分财产调查流于形式,实体争议财产未能得到真正审查。甄别财产性质是刑事审判部门的法定职责,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并移送执行后,刑事审判部门对案外人相关证据材料和主张进行补充审查,是对刑事庭审调查程序的延伸与补救,是对庭审调查环节的补充、补正。笔者认为,对部分符合一定情形的财产,通过刑事部门出具补充调查意见的形式对涉案财产进行补充说明,并在财产补充调查、执行实施阶段对权利人施以不同的救济程序,符合审判、执行分离的程序设计理念和现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既能保障生效刑事裁判文书的稳定性,又能切实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实体财产权利。

  (二)刑事补充调查应严格限定范围并规范适用程序

  1、严格限定刑事补充调查的范围

  补充调查意见针对的是在执行阶段对涉案财产提起的执行异议,对于前置程序缺失、需要对财产权属认定补充说明的情形,补充调查是对财产权利人的当然权利回应,有利于弥补对案外人的权益救济诉求。为维护生效刑事裁判文书权威、确保相关权利人在刑事审判程序上的救济权利,出具财产补充调查意见应当从严掌握。笔者认为,补充调查意见仅适用于对裁判文书财产判项或本院认为部分的补充说明、但无需补正裁判文书主文的情形,应避免补充调查意见与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对既有判项、事实认定相冲突,决不能以补充调查意见代替补正裁定,而变相地剥夺被告人在程序上的救济途径。

  补充调查意见是针对审判未尽到调查义务的财产采取的补救措施,其目的是给予执行部门的异议审查提供依据,补充调查意见只限于对未尽调查义务的刑事财产提出异议的情形。对于裁判未作出处置的财产,由于未经审判程序依法审查处理,同样也不能以出具补充调查意见的方式代替,否则就是对财产权利人的辩护权、上诉权等正当审判权利的侵犯。

  在行文格式上,由于刑事补充调查意见是对涉案财产经调查后作出的权属认定,是作为执行依据的一部分交于执行部门使用的依据,应当在补充调查意见中明确写明经调查认定的事实,并写明相关财产处理的意见或建议。

  2、刑事补充财产调查应采取听证程序

  程序正义要求对裁判结果有异议的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发表意见、维护权益,通过程序正义来保障实体公正,具体包括程序正义应满足程序的参与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合法性、程序的及时性和程序的终结性。①出具刑事补充财产调查意见是对涉案财产进行的权属调查,调查时应充分听取案外人(异议人)及控辩双方的意见,确保对财产依法准确调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六条在“审判监督程序”部分规定,人民法院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可以听取当事人和原办案单位的意见,也可以对原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和新的证据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参照上述规定和执行异议听证程序的规定,补充调查意见可以采取庭外听取意见的方式进行。执行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执行相关当事人向执行机构提出涉及实体上或程序上的权利救济请求时,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采用听证会的形式,由申请人、被执行人以及其他参加人对相关问题进行举证、质证,法院根据听证情况做出裁决的制度。①调查听证时,应认真审核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同时通知检察院参与,对异议财产的权属在综合考量基础上予以认定。

  (三)从财产补充调查到异议处理程序的制度设计

  为有效解决实践中执行异议部门虽有处理程序但无法解决实体问题、刑事审判部门虽能解决实体问题但缺乏适当处理程序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打破部门壁垒、树立法院纠纷解决的整体思想,构建审判、执行部门分工合作机制,由刑事审判部门从实体上以补充调查方式明确财产权属,执行部门从程序上出具相关手续并进行救济。这一制度设计主要分为以下三个环节:(1)刑事部门出具补充调查意见。对刑事涉案财产提出异议的,首先由刑事审判部门审查后出具补充调查意见。(2)执行实施部门根据刑事补充调查意见,作出不予执行裁定,或依法继续执行并作出财产处置裁定。(3)对执行实施部门出具的裁定,当事人、案外人可以提出异议,执行异议审查部门进行异议、复议审查。

  上述制度设计将刑事审判、执行异议、执行实施部门均纳入异议处理程序,且给与案外人不服异议的救济途径,能够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多数财产异议问题。对此,笔者建议可在必要时修改司法解释,赋予刑事审判部门补充调查的法律效力,并明确不出具补充调查意见的法律责任。

  四、刑事裁判文书主文对财产处置的表述方式

  由于刑事异议处理程序的法律规定较少,2014年司法解释也是针对未有争议的部分作出规定,对实践中争议较大、难度较大的部分尚缺乏相关规定。为有效解决刑事财产争议问题,笔者认为刑事裁判文书的表述要讲究一定的文字艺术,裁判文书主文既要判项明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又要充分考虑执行现实、给予执行部门灵活处置空间。

  (一)审判是执行的依据,执行是审判内容的落实

  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确认权利义务关系;通过执行程序实现生效裁判内容,从而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确认与实现有机结合起来,并彻底解决纠纷。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执行程序则是审判程序的后续和保障。没有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往往无从谈起;没有执行程序,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亦无法实现。

  强制执行是指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具体的强制措施,实现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行为。强制执行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为目标,以国家强制力的运用为手段,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①“执行程序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为主要目的,因此其更加注重效益价值而不同于审判程序对公正价值的偏重”。①强制执行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要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限度和程序,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②强制执行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强制要求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行为。执行的内容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作为执行程序的根本目的,其只能严格执行生效判决,对于生效判决未认定或未判处的情形,没有权力执行。

  (二)关于刑事裁判主文对财产处置表述方式的建议

  1、对已尽调查义务且财产性质清晰的,应明确财产处置方式

  经过法庭调查程序,现有证据能够对财产性质进行认定、财产权属较为清晰的,应当在判决主文或财产清单中明确处置方式。经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赃款赃物依法需要没收或者退赔被害人的,应按照2014司法解释的第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进行表述。

  涉及到赃款、赃物及犯罪工具需要依法没收的,对这部分财产提出的异议,应按照2014年司法解释15条的规定处理。对依法认定系违法所得需要追缴或退赔给被害人的,对该部分财产提出的异议,属于对刑事判决中对部分事实即认定违法所得提出的异议,应通过刑事审判部门进行审查,适用2014年司法解释15条的规定。

  对于判决没收某项特定财产判项的,一经判决没收即成为国有资产,财产处置时与普通财产遵循不同的规则。国有资产的处置需在有相关处置资质的平台进行拍卖、变卖,且在降价、变卖等环节需征求相关财政部门的意见。对于该类判项提出的异议应按照2014司法解释第15条来处理。

  2、对未完全尽到财产调查义务的,可以变通裁判文书主文表述方式

  在常规思维模式指导之下,裁判文书的重点在于释法说理,注重围绕证据审查判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进行,而对于财产处置的环节未作详尽思考,这也导致了后续执行程序会产生相对多的异议无法处理。因此,对因各种原因未尽到全部调查义务的财产,如何进行恰当的表述是一门艺术。

  笔者认为,对在审判环节未尽到全部调查义务的财产,建议刑事裁判文书主文表述时写:“涉案财产依法处置,处置所得款项依法没收(或退赔)”,即在一定意义上“模糊”处置的具体方式,从而授予执行部门对涉案财产的具体处置权力。依法处置包括对财产的评估、拍卖、变卖、抵债等变现行为,也包括对财产的不予执行行为,涵盖了对财产争议问题进行初步审查、移送执行异议审查部门裁决、处置所得款的分配等多个环节。因财产处置或者分配过程中均实施了执行行为,此种情形下,案外人均可以根据执行实施部门的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交由执行异议部门进行审查、复议,案外人对其提出的异议有救济途径。

  反之,若刑事判决主文对未尽全部调查义务的财产直接表述“依法拍卖XXX名下财产,退赔被害人”,案外人若对该部分财产提出异议,执行异议审查部门往往会以执行依据明确载明财产处置方式为由不予立案,导致案外人没有有效维护权益的途径,这也是前文所述由刑事作财产实体调查、执行作异议程序处理的原因之一。

  另外,2014年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了对于涉案财产较多、不宜在判决书详细说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实践中也存在部分案件暂时不宜明确财产性质及处置方式的情形。对此,案外人对涉案财产提出异议的,可参照上述方式处理,由刑事审判部门出具情况说明或作补充调查。

  结语

  随着人权概念的觉醒及法律知识的普及,公民对其财产权益保护的意识越来越强、诉求越来越高,理论界与实务界已经认识到对刑事执行中的财产权利保护问题刻不容缓,并为问题的解决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在现有法律规定尚需完善的情况下,建议法院树立工作的整体思想,审判与执行部门密切合作、积极应对,在充分调研基础上创新制度适用。诚然,要彻底解决刑事财产案外人异议的问题,应当在合适的契机修改立法,构建起一套完善、合理的财产异议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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